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5號
MLDM,111,金簡上,4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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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5099號、第5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 情影響而失業,此次的失業,讓被告花玩了積蓄,並欠下了 一些為了生活能夠延續所借的欠款,因長期無法找到工作, 生活早已陷入困境,欠款的債主陸續上門要債,而政府實施 的勞工紓困方案只針對某一些少部分的人,門檻太高,此紓 困可望不可求的情形下,再加上朋友的慫恿之下,糊塗的把 自己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販售予他人,當時收銀行存摺的買 家再三向我保證絕不會有事,只是單純借用。被告正值年輕 力壯,但因疫情導致一連串的事。再者,被告在準備程序中 自白坦承案情,自白犯罪,裁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整,讓被告覺得刑罰過重,懇請能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讓被告早日執行,早日重新做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



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及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 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 工,與父母、兄弟同住等語(見金訴卷第129號第49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3頁、第10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5099號、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111 年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24日」;證據部分 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古明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使3位告訴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古明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古明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見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卷第111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累犯: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提出被告下列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經  查:被告古明諺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至10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罪質有 同一性,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㈥被告古明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古明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 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 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與父母、兄弟同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古明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確定、以107年度易 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7年度原易字第 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2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苗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苗栗郵局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宗 郁、陳盈伃張妏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苗栗郵局帳戶內,旋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洪宗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宗郁陳盈伃張妏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古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宗郁遭詐欺並轉帳1萬1000元至苗栗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盈伃遭詐欺並轉帳5萬元至苗栗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張妏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張妏嫙遭詐欺並轉帳2萬5000元至苗栗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1.苗栗郵局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2.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晝面擷圖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苗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宗郁等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苗栗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宗郁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4日11時42分前某時,在社團「豐原好康聯盟原創正版)」社團內,以臉書帳號「米爾」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洪宗郁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Switch主機、健身環、遊戲片、iPhone13手機、Airpods 3 Pro耳機,並依指示轉帳款項 111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 1萬1000元 2 陳盈伃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內,以臉書帳號「Emma Cheng」刊登販售LV郵差包之訊息,適陳盈伃瀏覽該訊息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款項 111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張妏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2日8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以臉書帳號「Pido Lin」刊登販售LV包包之訊息,適張妏嫙瀏覽該訊息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款項 111年月24日15時20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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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