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1號
MLDM,111,訴,431,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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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閔犯如【主文對照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對照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人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人頭帳戶所有人」。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列「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友軟 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之訊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增列「被告劉嘉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 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峰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㈢附表部分:
 ⒈附件附表二編號11「詐騙手法」欄「ImToen」之記載,應更 正為「ImToken」;「轉帳或匯款時間」欄「110年9月25日0 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5日15時9分許」 。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13「詐騙手法」欄「LMNO」之記載,應更正 為「Lemo」。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所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嘉閔暨其所屬詐欺集 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據以對附件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劉嘉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劉嘉閔雖未直 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劉嘉閔與「牛哥」、「 福哥」、「悟」、劉義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劉嘉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13位被 害人,自成立13罪,是被告劉嘉閔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劉嘉閔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嘉閔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閔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虛擬貨 幣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並由被告劉嘉閔負責租用人 頭帳戶,並協助、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到案說明,再由集團 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 戶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並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 告劉嘉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 ,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被告劉嘉閔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據被告劉嘉閔向本院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家裡顧店,未領薪,未婚亦無小 孩,與父、母、一位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對照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



劉嘉閔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分 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劉嘉閔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 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劉嘉閔所犯各罪時間、次數、 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嘉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用 人頭帳戶,並協助、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到案說明,然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被 告劉嘉閔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詐欺或洗錢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或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利益,自無從 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經查,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劉嘉閔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對照表】
編號 對照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劉嘉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牛 哥」、「福哥」、「悟」、劉義農(已歿)等人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劉嘉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616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該詐 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 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劉嘉閔與綽號「牛哥」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嘉閔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附表一所示謝政峰邱義淳(2 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 犯罪分工模式,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 台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劉香佩陳薇帆蔡璧皥、徐秀玉詹雯琪、陳 萱、詹雅婷、柯孟吟陳素如江妃淑曾靜芝劉佩妮李雯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將劉香 佩等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香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香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徐秀玉陳薇 帆、蔡璧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詹雯琪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萱、詹雅婷、陳素如江妃淑、曾 靜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收購時間、地點、收購金額,向另案被告謝政峰邱義淳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謝政峰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義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邱義淳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告訴人劉香佩陳薇帆蔡璧皥、徐秀玉詹雯琪、陳萱、詹雅婷、陳素如江妃淑曾靜芝李雯珍及證人即被害人柯孟吟劉佩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香佩陳薇帆蔡璧皥、徐秀玉詹雯琪、陳萱、詹雅婷、陳素如江妃淑曾靜芝李雯珍及被害人柯孟吟劉佩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詹雯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詹雯琪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劉香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香佩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徐秀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徐秀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陳薇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幣商畫面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薇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蔡璧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璧皥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曾靜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會員畫面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靜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陳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詹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詹雅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柯孟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柯孟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陳素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素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江妃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妃淑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劉佩妮之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劉佩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李雯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雯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另案被告謝政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另案被告邱義淳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以上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與劉義農、「牛哥」、「福哥」、「悟」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對於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匯款人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1 謝政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劉香佩 2.陳薇帆 3.蔡璧皥 4.徐秀玉 5.陳素如 6.江妃淑 7.李雯珍 110年10月14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5000元 2 邱義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劉香佩 2.詹雯琪 3.陳萱 4.詹雅婷 5.柯孟吟 6.陳素如 7.江妃淑 8.曾靜芝 9.劉佩妮 110年10月間某日/苗栗縣頭份中正路附近土地公廟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1.陳萱 2.劉佩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香佩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劉香佩佯稱在LMCF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香佩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4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4日21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110年10月21日20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2 陳薇帆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餘生」之帳號結識陳薇帆後,再以LINE向陳薇帆佯稱在幣安平台匯款儲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可迅速賺錢云云,致陳薇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9日20時4分許 1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許 1萬元 110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21日15時26分許 200元 110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 蔡璧皥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3時許,透過網路交友OMI平台結識蔡璧皥後,再以LINE暱稱「子嵐」向蔡璧皥佯稱下載LGP交易所網站,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璧皥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4 徐秀玉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透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太陽」、「April」之帳號結識徐秀玉後,再以LINE「小太陽」、「April」、「簡易換幣商城」向徐秀玉佯稱在Etber.co投資平台以現金匯款至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秀玉陷於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 1萬200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 5萬元 5 詹雯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8日12時9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宇」結識詹雯琪後,再以LINE暱稱「Azhe」向詹雯琪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雯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 35萬6736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6 陳萱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唱歌軟體全民party結識陳萱後,再以LINE暱稱「淡淡的思念」向陳萱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9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1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5日10時48分許 13萬元 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7 詹雅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王斌」結識詹雅婷後,向詹雅婷佯稱透過投資虛幣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5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0時5分許 30萬元 110年9月30日0時17分許 20萬元 8 柯孟吟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南瓜」結識柯孟吟後,再以LINE向柯孟吟佯稱投資區塊鏈可賺錢云云,致柯孟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 2萬200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2分許 20萬元 9 陳素如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12時46分許,透過網路唱歌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沉默」結識陳素如後,再以LINE暱稱「凱森」向陳素如佯稱在Amber.co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0時2分許 50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21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0時4分許 5萬元 10 江妃淑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佯稱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8日0時5分許 4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2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 曾靜芝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金大可」結識曾靜芝後,再以LINE暱稱「多多」向曾靜芝佯稱下載ImToen軟體,進行儲值金錢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曾靜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5日0時19分許 2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5時1分許 2萬元 12 劉佩妮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愛派族以「阿俊」結識劉佩妮後,再以臉書Messenger、LINE向劉佩妮佯稱在Amber.co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佩妮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9月25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許 22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110年10月5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 5萬元 13 李雯珍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MNO APP以暱稱「逆行者」結識李雯珍,再以LINE向李雯珍佯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雯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2時許 31萬7696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18分許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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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