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3號
MLDM,111,訴,23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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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 「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之人 (無證據證明「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 林文龍」係不同之二人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 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賴景達 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甲○○、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甲○○、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渣打銀行帳戶、漁會帳戶。其後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丙 ○○所匯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 款,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之轉 交不詳成年詐欺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按本案與乙○○以電話或LINE連繫 之「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及 向甲○○、丙○○施詐者、向乙○○收取贓款之詐欺者,並無法排 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76至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61至65頁),並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697 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0年7月13日南 漁信字第11007003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一 覽表、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 辦,貸款找我)」、「林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57、201、20 7至221、229至2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認定本案之詐欺正犯係詐欺 集團成員,然該判決所闡釋之法理仍可援用)。告訴人丙○○ 匯款至漁會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致未能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洗錢犯 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 答辯(見本院卷第109、17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 」或向告訴人甲○○、丙○○施詐者或向被告收取款項者(無法 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 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 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 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 50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 評價不足之虞。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因告訴人丙○○所 匯款項已遭圈存無法提領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怪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甲○○、丙○○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告訴人丙○○將圈存款項領回(見本院卷第151頁同意書) ,惟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 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 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 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其他共犯上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款項悉數交 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 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2 1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人員)」、「林文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 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



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 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成員,並欲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 詐欺者,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欲提領 之款項部分。至於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 之帳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 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 應負責。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 ,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 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 負責,尚有不同。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準此,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宣告刑 1 甲○○ 於110年06月20日16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其姪子,佯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新臺幣35萬元云云,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10年06月21日11時28分許 3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0年06月20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其姪子,佯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新臺幣18萬元云云,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10年06月21日13時28分許 18萬元 漁會帳戶(帳戶圈存,未提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地點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06月21日12時1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款 31萬8,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高鐵站交付 110年06月21日12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ATM提款 2萬元 110年06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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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