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號
MLDM,111,交訴,2,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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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潔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民國111年8月9日解除委任)
黃浩章律師(民國111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陳衍仲律師(民國111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
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汶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 年4月4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時,疏未注意安全駕駛,誤將煞車 當油門踩踏,致所駕駛之車輛向前駛入上址之騎樓內,並衝 撞站立於騎樓內之鄧至捷、彭彥翔,致鄧至捷受有左側遠端 股骨骨線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和左股骨中度軟組織腫脹併 血腫、左後肩挫擦傷和左後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彭彥翔則受有左 髖及左下背拉挫傷之傷害(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汶潔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生交通事故致鄧至捷、彭 彥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鄧至捷、彭彥 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假意向彭 彥翔稱隨後將至醫院與鄧至捷、彭彥翔會合等語,亦未留下 年籍、聯絡資訊予鄧至捷、彭彥翔,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 鄧至捷、彭彥翔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至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鄧至捷、彭彥翔、葉書 沅、歐晏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鄧至捷、彭彥翔葉書沅、歐晏 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第14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無再贅採其警詢中證述之必 要,且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鄧至捷、彭彥翔、葉書 沅、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鄧至捷、彭 彥翔、葉書沅、歐晏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 讀結文後具結(見偵3633卷第10頁、第103頁),其等於明 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 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證人彭彥翔經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再經被告及辯護人 行詰問;另上開證人鄧至捷、葉書沅、歐晏成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 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 聲請詰問上開證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 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 本院將上開證人鄧至捷、彭彥翔葉書沅、歐晏成之偵訊筆 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汶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鄧至捷、彭彥翔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歐晏成說會送被害人去醫院,我有留 下臉書帳號資料給歐晏成,且被害人都有同意我離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處理,也留下聯 絡方式,雖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但沒有逃逸之主觀意圖,且 被害人受到之傷害已可獲得即時救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騎樓內之行人致本案車 禍事故,導致鄧至捷、彭彥翔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嗣由歐晏 成將鄧至捷、彭彥翔送往為恭紀念醫院就醫,被告則在鄧至 捷、彭彥翔獲得救護前即先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至捷、證人 葉書沅、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彭彥翔 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33號 卷【下稱偵卷】第95至98頁、第37至43頁,110年度調偵字 第3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05至2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照片5張、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73至8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件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彥翔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4月4日5時52分 ,當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KTV門口,我跟鄧至捷還有 其他兩人站在門口,當時被告的車子就直接從路上右轉直接 開上來撞到我們,當時被告有跟歐晏成說先送醫,有跟歐晏 成說到醫院再連絡,但結果也沒有,是後來被告透過歐晏成 在大概兩個禮拜後聯絡到我,我就跟被告和解等語(偵3633 卷第97頁至98頁);於審理中證稱:於110年4月4日5時52分 車禍發生完之後,被告跟我朋友歐晏成說要聯絡,她下車後 有說她會處理醫藥費跟車損的事情,那時候被告有跟我們講 說她會到為恭醫院再處理後續,我們當下是約在為恭醫院再 見面,但她只有向歐晏成說之後再聯絡,被告就離開現場, 我離開現場的時候就沒看到她了,被告沒留她的聯絡方式給 我或鄧至捷,被告後來也沒有到醫院,所以我才會於事故當 天再去警察局報案,歐晏成案發後是有把被告的臉書留給我 ,但被告臉書上面沒有寫她的個人資料,沒有電話號碼、住 址,我有試著聯絡被告,去密她臉書,但她沒有回我,是事 故發生後2個禮拜被告才聯絡到我,我才從歐晏成處得知被 告的聯繫方式,歐晏成於事故發生後到實際告訴我被告聯繫 方式前,他都跟我表示他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歐晏成說 他只知道被告的姓名,也不知道其他可以聯繫被告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1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鄧至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4日5時52 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KTV門口,當時車子就直接從路 上右轉直接開上來撞到我與彭彥翔,撞到後我很痛就在旁邊 休息,彭彥翔先帶我回車上,後來歐晏成再開車載我們去醫 院,期間都沒有跟被告接觸,被告事發後過了好幾天,才透 過我朋友的臉書聯絡上我,被告是於110年4月17日聯絡我, 當時我已經出院等語(偵3633卷第29頁至35頁)。 ⑶證人葉書沅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硬要開車,我原本 不給她開,但她一直盧我,我就想說隨便她,她應該是腳一 直含著油門,就直接住上人行道,被撞的那兩個人,我不認 識,當時我一直說要報警,我叫被告報警,但被告說不要, 當時被告沒有回答為何不要報警,被告沒有跟傷者一起去醫 院,我把被告載到她指定的地點後,被告就下車離開等語( 調偵337卷第19頁至22頁)。
 ⑷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葉書沅正在氣頭上, 本來說要報警,被告說不要報警,她會處理,被告私底下有 跟我講車損、受傷的錢,她都會處理,我只有說我先送傷者 去醫院,晚一點我看我們怎麼聯絡,我當時就只是急著要將 傷者送醫,被告當時沒有叫我將聯絡方式給傷者或叫我代為



居中聯繫,被告後來也沒有跟著去醫院,被告不認識傷者, 只認識我,事故當天我有打以臉書的語音電話給被告,原本 是要叫被告來醫院,因為醫院、警察都有叫被告過來,但被 告都沒有接,我也有用文字訊息傳訊息給她等語(調偵337 卷第19頁至22頁)。
 ⒉經交互對照證人彭彥翔、鄧至捷、葉書沅、歐晏成之證述, 證人彭彥翔、鄧至捷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亦未到 醫院,且事故發生後約2個星期始聯絡被害人彭彥翔、鄧至 捷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彭彥翔、歐晏成就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立即表示將負責被害人車損、受傷之賠償,及告知隨 後至醫院會合、並留被告之臉書帳號給歐晏成,惟嗣後並未 回覆彭彥翔、歐晏成於臉書之語音電話或訊息,其等對於被 告之臉書帳號以外之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亦無被告之聯絡電 話或住址,直至事發多日後始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等情,其 等證述亦互核相符;證人葉書沅、歐晏成就於前開事故後, 葉書沅曾表示要報警,惟被告表示不要報警乙節,亦相互吻 合。又參以證人彭彥翔於本院審理為證述之前,業與被告達 成和解,經證人彭彥翔證述在案,又據被告供承其與歐晏成 、葉書沅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再者, 上開證人彭彥翔、鄧至捷、歐晏成、葉書沅之證述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 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衡情其等亦無誣陷被告、刻 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 罪風險,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彭彥翔 、鄧至捷、葉書沅、歐晏成之證述,應屬實在。 ⒊由上開證人彭彥翔、鄧至捷、歐晏成之證述可知,被告固於 事故發生後僅留下臉書帳號給予歐晏成,並向在場之彭彥翔 、歐晏成口頭表示將會負擔肇事之賠償責任、承諾隨後到醫 院會合,惟彭彥翔、鄧至捷、歐晏成至醫院後,被告自此即 失去聯絡,彭彥翔、鄧至捷、歐晏成均無從由被告之臉書帳 號資料知悉被告之任何聯絡電話、住址,且彭彥翔、歐晏成 皆僅得試圖以臉書之語音電話、訊息尋找被告,被告均未予 以置理,直至事故後2個星期被告始聯絡彭彥翔、歐晏成、 鄧至捷等人,可見被告並未留下有效之聯絡方式,亦未如其 所承諾之事故後隨後至醫院負起相關責任。佐以證人葉書沅 、歐晏成均證稱被告事故發生後曾在葉書沅表示報警處理時 央求不要報警等節,及證人葉書沅證稱被告事故後即要求葉 書沅將被告載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後,被告即下車離開等情 ,在在均顯示被告當下係假意口頭承諾將隨後至醫院負擔肇 責,顯無救護彭彥翔、鄧至捷或承擔責任之真意,亦無意得



彭彥翔、鄧至捷真摯同意其離去之意思,其亟欲脫免責任、 避免遭警稽查其違規無照駕駛而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至為 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 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 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 若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 ,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重點在 於「逃逸行為」之禁止,倘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 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據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給 傷者或請我代為居中聯繫,事故當天我有打以臉書的語音電 話給被告,原本是要叫被告來醫院,因為醫院、警察都有叫 被告過來,但被告都沒有接,我也有用文字訊息傳訊息給她 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及證人彭彥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說會在為恭醫院處理後續,但後來被告沒有來 ,我才於事故當天至警局報案,歐晏成後來有把被告的臉書 留給我,但臉書上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或是地址,我有透過 臉書訊息聯絡被告未果,事發2週過後被告才回覆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見被告所留下之聯絡資訊僅為 臉書帳號,而雖得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至該帳號,然該 臉書資料並無被告之手機電話門號或住址,難以使被害人或



警方確實有效聯繫或尋得被告,又衡以社群軟體臉書之帳號 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及任意填寫 個人資料之社會常情,顯見臉書帳號並無管控申請者之機制 ,且臉書帳號係任何人皆可輕易以不存在或他人之名稱等個 人資料,佯裝為自己所有之身分資料,而無從確認被告真實 身分,堪認被告所稱留下之臉書帳號給歐晏成乙事,與前述 判決意旨說明之「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表明肇事者身 分」,尚屬有別。況被告案發當時有使用手機門號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若真欲 留下聯絡方式、真實身分資料提供被害人聯繫,其大可選擇 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或提供身份證等證件確認身分等方式 留下其真實身分資料或使用之手機門號,且其提供上開資料 並無何困難之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留下臉書帳號,使 被害人試圖尋找被告時,僅得透過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之方式 輾轉為之,無從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且參諸其事後未如其 所述至醫院,對被害人約2星期不聞不問之情,及佐以警方 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見偵卷第75頁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足認其當時並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有效聯繫 資料供被害人、警方聯繫之真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被 告有留下聯絡方式,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看起來可以自行就醫,所以認為無肇事 逃逸之情云云,惟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被告 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待並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反而要求不要 報警,並在被害人離開現場之前,即要求同行友人載其先行 離開現場至他處,亦無留下任何可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資料, 業如前述,則無從因其自認為被害人之傷勢無礙或可自行就 醫,即得擅離現場,是被告所為仍屬逃逸行為無訛,被告此 部分辯解,仍無法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⒋至被告雖辯稱歐晏成係其認識之人,雙方協議由歐晏成送被 害人至醫院,其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我與歐晏成是見過幾次面,是很少來往的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263頁),及據證人彭彥翔、歐晏成證稱歐晏成只知道被 告之姓名,也不知道其他可以聯繫被告的方式等語,已如前 述,應可知歐晏成與被告之關係僅為萍水之交,並非熟識, 被害人並無法從被告所稱之雙方共通朋友歐晏成處得悉被告 之真實身分或聯繫電話,是被告辯稱歐晏成是其認識的人,



故其沒有逃逸之意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事故發生後先假 意向歐晏成、彭彥翔口頭稱其會負責賠償,並隨後將至醫院 會合等語,惟實則要求葉書沅將其載送至指定地點後,即下 車離開,且係於被害人離開現場之前即先行離去,業如前所 述,參以證人歐晏成證稱當時急著載被害人至醫院,就離開 現場等語,則可見歐晏成當時應未多加耽擱即儘速載被害人 等離開現場就醫,然被告在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離開現場送 醫之前,即在更短時間內先行離開現場,更可見其不僅並未 等待被害人等離開後始離去,反而比被害人更早離開,益徵 其急於逃離現場之心態,足見被告當時之口頭承諾顯然係與 被害人虛與委蛇,實為求得以離開現場脫免責任之真意,並 無意得被害人真摯同意其離去之意思,況先送被害人至醫院 救治乙事,與其是否得先行離開現場,係屬二事,是被告辯 稱雙方有協議讓被害人先至醫院,所以其沒有逃逸等詞,顯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或等待並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行逃逸,事後對於被害 人等之傷勢未予聞問,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不爭執客觀經 過,與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64至265頁)、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4頁至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 莽撞駕車衝撞騎樓內之無辜行人,造成被害人等受之傷勢非 輕,其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等即時予以救護,或未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反而一心逃避刑責而向被害人佯稱將隨後至 醫院探視等語後,則逕行離開現場,對於行車及行人之用路 安全、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其本件犯行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顯非屬輕微,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顯未面對己非,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反省 悔悟之意,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等情 均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故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 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安全駕駛,誤將煞 車當油門踩踏,致所駕駛之車輛向前駛入上址之騎樓內,並 衝撞站立於騎樓內之告訴人鄧至捷,致告訴人鄧至捷受有左 側遠端股骨骨線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和左股骨中度軟組織 腫脹併血腫、十字韌帶損傷、左後肩挫擦傷和左後腿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至捷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5至237頁)。揆諸上開 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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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