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9號
MLDM,110,訴,119,2023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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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10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
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昌昱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陳佳宏(姜禮順李信 賢、張捷森、陳佳宏均另經判決)加入羅宇浩(已歿)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徐昌昱負責與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 人聯絡後,再通知車手領款;羅宇浩則負責通知車手陳佳宏 至ATM領款,並收取陳佳宏所領之贓款。徐昌昱羅宇浩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年12月7日起,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 榮民總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檢 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之 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所 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楊月金陷於錯 誤,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徐昌昱僅有證據參與1至7部 分):
1.於108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由徐昌昱指示姜禮順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1)交給楊月金後,由 楊月金面交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則另行載明)46萬元予



姜禮順,足生損害於楊月金臺北地檢署姜禮順嗣將該等 贓款交予徐昌昱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2.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 2)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160萬元予姜禮順姜禮順 嗣將該等贓款交予徐昌昱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
3.於108年12月24日12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3) 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77萬元予姜禮順。 4.於108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1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 同一手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 紙(附表二編號4)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分別面交87萬元 、87萬元(共計174萬元)予姜禮順姜禮順嗣將該等贓款 交予徐昌昱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5.於108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由 李信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捷森,負責監 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由該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5)交給 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46萬元予該車手。再由李信賢、張 捷森向車手收取金錢後,交予徐昌昱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 項5%之報酬。
 6.於109年1月6日15時30分許,由李信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捷森,負責監控面交之車手胡有宏。惟胡有 宏事先已與薛智陽陳思翰等人串通欲私吞該次贓款,遂由 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11超商尖豐門市,接收該 詐欺集團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 紙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 編號6)交給楊月金後,在相同之地點即頭份市○○路000號旁 停車場,假冒檢察官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90萬元及 美金2萬5000元予胡有宏。此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 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 捷森、李信賢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 逃離(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 本院判決)。
 7.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於109年1月9日,佯裝為檢察官, 以電話向楊月金謊稱因辦案需要,欲測試一個帳戶是否為人 頭帳戶,請楊月金匯款至該帳戶,看該帳戶主人有何反應; 楊月金遂於同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



木柵分行之劉品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品毅彰銀帳戶)。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 陳佳宏至ATM領款,陳佳宏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 ATM先後提領共9萬9,900元。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4 ,000元,並給羅宇浩派來收錢之人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 則交予羅宇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8.於109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即戶政 事務所前,由不詳之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2紙(附表二編號7、8,編號7為車 手所補交給楊月金),由楊月金面交220萬元、美金5000元予 該車手。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舒夏青,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詢問舒夏青有無至醫院申請醫 療證明及補助,使舒夏青誤認其被偽造證件作違法使用,再 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宏達隊長,最後假冒新北地檢署梁光宗 檢察官,謊稱舒夏青被偽造證件開戶當人頭涉及刑案,要凍 結舒夏青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要求舒夏青交 付帳款,致舒夏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6筆共10萬4758. 6美元至指定之帳戶,並以臨櫃存款1筆23萬2,500元至上開 劉品毅彰銀帳戶內。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陳佳宏至 ATM領取舒夏青所存之上開新臺幣部分之款項,陳佳宏乃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於ATM先後提領共23萬2,400元。 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1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予羅宇 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舒夏青報警,而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舒夏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昌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昱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210、211、231、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 禮順、陳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04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9至211、301、302、307至317頁,



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7、248、253至 261頁,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253、2 54、第261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70、375、384、385、3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捷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賢於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195至199 、217頁,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21 至129頁,偵卷四第196、197、237、238頁,本院卷一第375 頁)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同案被告陳佳宏涉嫌詐欺案提領明 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351至359頁,偵卷三第183至197頁),及同案被陳佳宏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劉品毅彰銀帳戶提款 卡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8紙扣案可佐。此外,並有下 列證據可參:
㈠告訴人楊月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楊月金之存簿影本、扣案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陳佳宏WECHAT蒐證照片、勘驗蒐證相片、苗栗縣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查報告楊月金遭詐騙案假冒地檢公文書採集指紋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0 9688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一第69至95 、133至197、235至240、243、261、262、267至278頁,偵 卷二第81至92、111、215、216、221至232頁,偵卷三第161 至181、215至243頁,偵卷四第193、194、201至224頁)。 ㈡告訴人舒夏青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徐昌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昌昱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昌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徐昌昱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昌昱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 徐昌昱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徐昌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徐昌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通知車手領款之工作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徐昌昱參與詐欺告訴 人楊月金之收取贓款金額、告訴人舒夏青受騙金額,及被告 徐昌昱所獲取之報酬,另審及被告徐昌昱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 業、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徐昌昱於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徐昌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沒收:
 1.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 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已因交付他人而失去所有權);但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仍應 諭知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6紙,雖係被告徐昌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楊月金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徐昌 昱或該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蓋 有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於被告徐昌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合計16萬4,500 元(分別為46萬、160萬元、77萬元、46萬元之5%)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徐昌昱監控車手所使用之收據,爰不於本判 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1 楊月金 假冒檢察官 109年1月9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劉品毅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9日15時12分16秒、13分37秒、22分32秒,各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鎮農會) 109年1月9日15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109年1月9日15時33分49秒提領1萬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光華門市) 2 舒夏青 假冒檢察官 109年1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23萬2,500元 劉品毅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5日12時58分40秒、12時59分32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華南銀行ATM) 109年1月15日13時3分6秒、13時4分29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109年1月15日13時7分18秒、13時8分21秒,各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光華門市) 109年1月15日13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6分34秒提領9千元、同日13時23分45秒提領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09年1月16日7時50分21秒、51分18秒、52分10秒,各提領2萬元(共3筆6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華南銀行ATM) 109年1月16日7時55分46秒提領2萬元、同日7時56分54秒提領2,5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7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5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9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6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4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7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8頁) 5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31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9頁) 6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0頁)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9日,車手在同年月16日交給告訴人楊月金,非被告陳佳宏所交付,見偵卷二第216頁)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1頁) 8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1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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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