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涵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彬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彬涵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陳建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入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幣,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 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願意賠償2,000元,此有和解書乙紙(本院卷第69頁);再
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 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 審諸該電話門號已經檢警機關進行偵查手段,持以詐騙之人 應不會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高彬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彬涵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工具,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電話,遊戲幣帳號使用申請門號,使 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犯罪,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帳號註冊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月某日,將其所申請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自稱李冠霆之 成年男子,後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註冊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戶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5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張大千」,向陳建省誆稱欲交易遊 戲軟體「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交易方式為新臺幣(下同) 1元換取2500遊戲幣,致陳建省不疑有他,將500萬遊戲幣轉 入遊戲暱稱「牛牛大吉」以高彬涵前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之遊戲帳戶內,致損失2000元。
二、案經陳建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彬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要申請小額付費使用,不知道他拿去詐騙,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2 告訴人陳建省提供之其與「張大千」對話記錄及遊戲幣轉出至牛牛大吉之截圖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建省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牛牛大吉遊戲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暱稱「牛牛大吉」帳號綁定電話為前揭門號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前揭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高彬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可自己前往通訊行申 請,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 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 管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不隨意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 若遇有不自行申辦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對於該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門 號有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交付之,其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