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4號
TNDM,111,金訴,115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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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門號○○○○○○○○○○號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遠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智遠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 決在案),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林智遠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林嫆媖李政育吳瑞發曾文瓏及卓哲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林智遠前往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林智遠遂從臺中搭乘統聯客運至臺南,復轉乘計程車至臺南 市某不詳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另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使 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蔡 宜秀、龔鎮南王采禎、陳品妍陳炤宇、沈小喬、黃璿哲丁春蕋林淑貞陳俊蓉林敏智等人施以詐術,使該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中。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撥打林智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林 智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智遠復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領得之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攜至不詳之空曠地點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蔡宜秀龔鎮南王采禎、陳品妍陳炤宇黃璿哲丁春蕋林淑貞林敏智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秀龔鎮南王采 禎、陳品妍陳炤宇黃璿哲丁春蕋林淑貞林敏智等 人及被害人沈小喬、陳俊蓉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被告於自 動櫃員機前提領影像畫面26張、告訴人蔡宜秀提出之110年5 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宜秀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龔鎮南提出之屏東縣農會110 年6月1日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告訴人龔鎮南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采禎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采禎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妍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品 妍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炤宇提出之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炤宇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沈小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沈小喬提出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璿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璿哲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春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丁春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貞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淑貞提出之110



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被害人陳 俊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俊蓉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敏智報案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林敏智提出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0年7月7日營存字 第110903839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535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10年7月7日北富銀松 山字第11010000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954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0003479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68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 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 工內容、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等節;暨被告自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 語,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 利方式計算,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時間共4日,犯罪所得以8 ,000元計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案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使用,為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其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附表所示林嫆媖李政育吳瑞發曾文瓏、卓哲暉等人之金融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 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 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 「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 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三)經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



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式取得該 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以提款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不 正方式取得,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 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宜秀 於110年5月30日起,假以蔡宜秀之夫劉秋之姪子名義,致電予劉秋,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劉秋誤信為真,而指示蔡宜秀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18分 20,000元 林嫆媖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龔鎮南 於110年5月31日起,假以龔鎮南之子名義,致電予龔鎮南之妻王麗桂,佯稱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龔鎮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母親龔楊淑雲所有之屏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日下午12時20分 50,000元 林嫆媖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王采禎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西餐廳店員名義,致電予王采禎,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王采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18分 49,986元 李政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19分 49,986元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21分 49,986元 4 告訴人 陳品妍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西餐廳店員名義,致電予陳品妍,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陳品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下午7時46分 9,987元 李政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陳炤宇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民宿業者名義,致電予陳炤宇,佯稱團體住宿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陳炤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 下午7時47分 29,985元 李政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6日下午7時52分 17,000元 6 被害人 沈小喬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飯店業者名義,致電予沈小喬,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沈小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下午7時58分 43,210元 李政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黃璿哲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貸款業者名義,致電予黃璿哲,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黃璿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下午3時28分 29,988元 吳瑞發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6日下午3時38分 15,985元 8 告訴人 丁春蕋 於110年6月6日起,假以貸款業者名義,致電予丁春蕋,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丁春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6日下午4時19分 19,988元 吳瑞發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林淑貞 於110年6月12日起,假以林淑貞之姪子名義,致電予林淑貞,佯稱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淑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2分 120,000元 曾文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害人 陳俊蓉 於110年6月19日起,假以網路商店業者名義,致電予陳俊蓉,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陳俊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 29,985元 卓哲暉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林敏智 於110年6月19日起,假以蝦皮公司客服名義,致電予林敏智,佯稱要資料設定錯誤,須取消云云,致林敏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50分 22,080元 卓哲暉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李政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6日18時2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20,005元 110年6月6日18時21分 20,005元 2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 20,005元 3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 20,005元 4 110年6月6日18時23分 20,005元 5 110年6月6日18時24分 20,005元 6 110年6月6日18時24分 20,005元 7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 9,905元 8 110年6月6日1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富強分行 20,000元 9 110年6月6日19時51分 20,000元 10 110年6月6日20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17,000元 11 110年6月6日20時1分 20,000元 12 110年6月6日20時1分 20,000元 13 110年6月6日20時2分 3,000元 14 吳瑞發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6日16時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20,005元 15 110年6月6日16時 20,005元 16 110年6月6日16時1分 5,005元 17 110年6月6日16時36分 20,005元 18 曾文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 120,000元 19 卓哲暉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9日19時2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20,005元 20 110年6月19日19時3分 20,005元 21 110年6月19日19時4分 12,005元 22 林嫆媖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005元 23 110年6月1日12時24分 20,005元 24 110年6月1日12時25分 20,005元 25 110年6月1日12時26分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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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