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248號」應更正 為「249號」;證據增列「被告林秉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 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王佳蓉、陳秀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告訴人2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並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王佳蓉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有本 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字卷第92、100頁),另亦與告訴人陳秀玉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22至123、140頁),而 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王佳蓉所受全部 損害、陳秀玉所受部分損害,而徵得該2人之諒解,足見被 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 畢,為兼顧陳秀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陳秀玉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林秉森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森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 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1日,以 通訊軟體Instgram向王佳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林秉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3月1 1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陳秀玉佯稱 :可代為操作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1日22時49分許、12日15時10分許,按指示匯款1萬5 000元、1萬5000元至林秉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佳蓉 、陳秀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蓉、陳秀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翔」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王佳蓉遭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佳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3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秀玉遭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 告訴人王佳蓉、陳秀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林秉森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 :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 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 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 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 知悉「翔」之真實身分,亦未得悉「翔」能提出的貸款條件 為何,即隨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翔」 ,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