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13號
TNDM,111,金簡,31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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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金訴
字第9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簿、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 陳秋菁、陳冠霖、莊鴻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考量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親,還有叔叔妹妹,目前未婚。】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二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 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 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8號
  被   告 陳鈺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霓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對 方指定之餐桌位置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一)以LINE暱稱「林文翰」、「林羽彤」結識陳秋菁,向 其佯稱:推薦使用穆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以 LINE暱稱「飛鴻羽翼」結識陳冠霖,向其佯稱:推薦使用穆 迪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14日12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嗣經陳秋菁、陳冠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菁、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同意對方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菁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菁提供之對話訊息 告訴人陳秋菁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匯款存摺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冠霖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一麻豆字第00146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查詢單、約定轉入帳號資料1份 告訴人陳秋菁、陳冠霖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乙空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辯稱:對方要幫我辦貸款,因我信用評分不足,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幫我刷帳戶,以增加我的信用評分,我們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絡的,但我手機壞掉送修,該對話內容已不見 ,也沒有去掛失,當時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前內有3、4萬元餘額,110年6月起每月有薪水約3 萬多元匯入等語。惟查,經調閱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並未見每月有薪 水約3萬多元匯入,該期間未有3、4萬元餘額,有中國信託 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570號函暨函附開戶暨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月有 薪水匯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 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二)被告現年滿21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可以判斷交付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用以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竟枉顧其 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 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 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 ,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 產犯罪或洗錢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陳鈺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鈺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可幫助不明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 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對 方指定之餐桌位置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張靜雯」加莊鴻興為好友,並於110年11 月間佯邀莊鴻興加入無風險套利,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 示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4,並於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 傳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40萬 元至陳鈺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莊鴻興發現受騙,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鈺霓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莊鴻興提出之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㈣被告陳鈺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第1495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餘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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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