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09號
TNDM,111,金簡,309,20230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6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雨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代為提領其內 款項再轉交,所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黃冠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16號案件偵查 起訴,部分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冠璋作為詐欺犯罪匯款 帳戶使用。並由黃冠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許翔善、蔡尹翔謝春福李愛蓮(下稱許翔善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杉黃冠璋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黃冠璋,而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翔善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許翔善、證人即被害人蔡尹翔謝春福、李愛 蓮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均見 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另案被 告黃冠璋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許 翔善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與黃冠璋而不知去向 ,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黃冠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多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就各該 被害人而言,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為達向各該被害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部分合致,法律上自 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與黃冠璋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 違犯,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4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金訴字卷第84頁),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其內 詐騙款項後再轉交,而共同違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許翔善等4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許翔 善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謝春福李愛蓮調解成立,各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5萬元、34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金訴字卷第143至145、97至98頁),惟迄未按履行期限賠 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金簡字卷第15、17 頁),其餘被害人許翔善、蔡尹翔亦迄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 樣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暨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業已全 數交與黃冠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分得現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翔善(提告)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涵」、「何經理」聯繫許翔善,佯稱:可在「凱富金融網頁之MT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翔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4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㈡於110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㈢於110年11月5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㈣於110年11月5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9,800元。 1.許翔善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8頁)。 2.許翔善與「張曉涵」及「客服何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卷第41至4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50頁)。 4.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43至1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25、37頁)。 蔡雨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尹翔(未提告) 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dy」聯繫蔡尹翔,佯稱:可代為操作香港的原油期貨交易獲利,惟需先匯款至台灣代理人帳戶云云,致蔡尹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 6萬元 1.蔡尹翔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2.蔡尹翔與「M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卷第183至185頁)。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40881號函暨所附蔡尹翔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4.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43至147頁)。 蔡雨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春福(未提告) 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時,透過某通訊軟體聯繫謝春福,佯稱:可投資香港期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春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4日14時11分許 7萬元 1.謝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427118號函暨所附謝春福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頁)。 3.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43至147頁)。 蔡雨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愛蓮(未提告) 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李愛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愛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34萬5,000元 ㈠於110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㈡於110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 1.李愛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2頁)。 2.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1年5月5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10102519號函暨所附李愛蓮開戶基本資料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55至59頁)。 3.蔡雨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43至147頁)。 蔡雨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