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3號
TNDM,111,訴,87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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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佑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5
號、111年度偵字第7134、10519、14013、14664、1790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佑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佑昰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 人6人受騙而與其交易,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件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始終坦承;其餘部分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始坦承),且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2之王乙涵達成和解,並 賠償王乙涵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由王乙涵將款項匯還 予告訴人韓孟槐王乙涵亦與告訴人韓孟槐達成和解等情, 有王乙涵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可證(其餘告 訴人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未婚、目 前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 侵害法益,以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詐得利益,核屬其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韓孟 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冠賢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告訴人韓孟槐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冠宇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施禹賢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蔡博宇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 告訴人蔡承諭部分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85號
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08號
  被   告 卓佑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昰明知自己無出售遊戲帳號、公仔、遊戲王卡片、任天 堂電力加強版主機、Switch lite主機及阿爾宙斯遊戲片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郭冠賢韓孟槐盧冠宇、施禹賢、蔡博宇蔡承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卓佑昰卓佑昰即因 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加值或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費用即得上線 遊戲或取得遊戲虛擬貨幣之不法利益。嗣郭冠賢韓孟槐盧冠宇、施禹賢、蔡博宇蔡承諭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賢韓孟槐盧冠宇、施禹賢、蔡博宇蔡承諭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佑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佑昰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com、信箱0000000000000000il.com、「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00000000等均是其申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冠賢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郭冠賢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證明及網路對話截圖、第三方支付交易資料、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儲值單號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孟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韓孟槐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韓孟槐提供之轉帳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證人王乙涵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被告卓佑昰與證人王乙涵和解書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盧冠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盧冠宇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5 證人即告訴人施禹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施禹賢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施禹賢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6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博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博宇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承諭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及不法利益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承諭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證明及網路對話截圖、「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遊戲之虛擬貨幣、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 本件被告卓佑昰盧透過Facebook臉書社團、網路交易平台刊 登佯稱出售附表之商品之訊息,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 此陷於錯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被告所提供之付款帳號



,被告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儲值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所涉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偵查案號 1 郭冠賢(提起告訴) 110年8月4日2時許 卓佑昰以暱稱「00000 00」在Facebook臉書社團見郭冠賢張貼欲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以私訊與郭冠賢聯繫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郭冠賢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該遊戲帳號,並取得卓佑昰交付之繳費帳號1組,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郭冠賢於110年8月4日3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帳號繳付新臺幣(下同)1985元,用以支付卓佑昰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金幣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24485號 2 韓孟槐(提出告訴) 110年12月25日 卓佑昰先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訊息,致韓孟槐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私訊向卓佑昰聯繫,表示欲購買該公仔,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韓孟槐於110年12月26日15時0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600元至卓佑昰指定之王乙涵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卓佑昰王乙涵購買遊戲金幣費用。 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 3 盧冠宇(提出告訴) 111年1月19日 卓佑昰先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遊戲王卡片之訊息,致盧冠宇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私訊向卓佑昰聯繫,表示欲購買該遊戲王卡片,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盧冠宇於111年1月19日20時54分許,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99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卓佑昰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金幣費用。 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 4 施禹賢(提出告訴) 111年1月16日22時 卓佑昰先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任天堂電力加強版主機之訊息,致施禹賢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私訊向卓佑昰聯繫,表示欲購買該商品,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 施禹賢於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98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卓佑昰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金幣費用。 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 5 蔡博宇(提出告訴) 111年1月19日20時許 卓佑昰先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遊戲王卡片之訊息,致蔡博宇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私訊向卓佑昰聯繫,表示欲購買該遊戲王卡片,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蔡博宇於111年1月19日21時15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398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卓佑昰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金幣費用。 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 6 蔡承諭(提出告訴) 111年3月12日 卓佑昰先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Switch lite主機及阿爾宙斯遊戲片之訊息,致蔡承諭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私訊向卓佑昰聯繫,表示欲購買Switch lite主機及阿爾宙斯遊戲片,並取得卓佑昰交付之繳費帳號1組,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予卓佑昰蔡承諭於111年3月12日21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橋鄰門市,以繳費帳號繳付3980元,用以支付卓佑昰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金幣費用。 111年度偵字第17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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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