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6號
TNDM,111,訴,586,2023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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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仲堯


呂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育昇因與陳保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邀約陳保成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0前防汛道路上見面進行協商,楊育昇並商 請呂永華(業經判決確定)陪同前往,呂永華乃帶同被告何 仲堯、呂威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甲 男及乙男)到場。迨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陳保成依約至 上開地點後,呂永華因不滿陳保成楊育昇索要還款金額過 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以置放在身旁 之木棍朝陳保成毆打攻擊,而在附近不遠處等待之被告何仲 堯、呂威德及甲男、乙男4人聽聞聲響,見呂永華陳保成 發生肢體衝突,乃即陸續跑步上前加入呂永華,與呂永華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輪番 毆打陳保成,致陳保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撕裂傷 、右前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何仲堯呂威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仲堯呂威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呂威 德達成和解,與被告何仲堯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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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