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號
TNDM,111,原侵訴,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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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含有gamma-Butyro1actone(GBL)成分之液體壹瓶(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經由網路資訊得知代號AC00 0-A11102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從事性交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性交易 為名,與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301號房見面。甲○○於同日4時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 間後,以紙杯沖泡旅館房間內免費提供之奶茶包,並摻入透 過網路購入摻有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之藥水。 待甲女抵達該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甲○○先給付雙方約定之 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女收取後,將該筆 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靠近外層之夾層內。之後甲○○將 上述摻有GBL成分藥水之奶茶供甲女飲用,甲女不疑有他而 喝下一口,隨即受藥力影響出現頭暈等症狀,乃進入該房間 廁所內嘔吐,旋失去意識,不能抗拒。甲○○見狀將甲女扶入 房間內床鋪上,褪去甲女衣、裙,並撕開甲女內褲、絲襪後 ,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復於甲女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情況 下,搜尋甲女側背包內之財物,將甲女側背包內裝有現金8, 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零錢包取 走,而強盜甲女之財物得逞,並趁甲女昏迷不省人事之際,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後搭載甲女前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劉 炫德撥打電話聯繫甲女,甲女均無回應,遂聯繫威尼斯汽車



旅館房務人員前往察看,該旅館房務人員吳謝美華發覺甲女 倒臥在301號房間地板,立即通知櫃台人員謝珊芸,謝珊芸 與劉炫德於同日6時20分許一同進入該房間查看,發現甲女 倒臥在地,惟已逐漸回復意識,乃一同攙扶甲女進入劉炫德 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劉炫德將甲女送醫急救。甲女於醫院驚 覺遭下藥性侵洗劫,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峻與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相約進行性交易後,在上址汽車旅館 房間內,沖泡奶茶加摻藥物,使甲女飲用後,於甲女陷入昏 睡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事後拿取甲女側背包中之 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摻入奶茶 供甲女飲用之藥物係110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 站購入,當時網站標榜之功效係無色無味,且可使女性在短 時間內亢奮,其購入後有借友人使用,友人表示並無興奮感 亦無不舒服之情況;案發當日其將上述藥物摻入奶茶交甲女 飲用後,甲女嘔吐,其以為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可能有飲 酒,故身體不適;甲女嘔吐完畢後,其將甲女扶至房間床上 ,甲女陷入昏睡;因其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曾購買男性催情藥 物服用,乃撕破甲女絲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其見甲 女之包包放在電視左手邊,甲女手機響起,其認為接送甲女 之人已抵達,又見其交付甲女之性交易費用3,500元壓在包 包下方,臨時起意,乃將3,500元取走;其在飲料加摻藥物 係為助興,並非為強盜財物,其拿取3,500元僅屬竊盜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奶茶中加摻之催情藥水 係在網路上購得,網站上標榜之功效係使女性飲用後亢奮、 刺激性慾,被告為求助興,始摻入催情藥水,並非欲以藥劑



陷甲女於無抵抗能力而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且被告與甲女 本已達成性交易之協議,甲女亦已依約前往旅館,已有同意 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實無必要以藥劑迷昏甲女後再為強 制性交。又甲女飲用摻有催情藥水之奶茶後,身體不適,被 告當下有詢問是否需要就醫,當時甲女僅要求被告先至廁所 外等候,並未表達送醫或拒絕性行為之意思,則被告基於性 交易之意思與甲女為性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意。又被告身材壯碩,與甲女差異甚大,若其初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亦無透過藥物遂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前曾購買壯陽藥物服用,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性 交易之目的前往汽車旅館。再者,倘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 拿取甲女財物,衡情若甲女果真攜帶8,000元,被告自當將 甲女所有財物取走,應無如甲女所述拿取8,000元而留存性 交易費用3,500元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臨時起意,非無可能 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女於上述時、地相約進行性交易,被告先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後,將其在網路上購入之藥物摻入旅館房間內備 置之奶茶包沖泡,待甲女到場後,被告要求甲女飲用該杯加 摻藥物之奶茶,甲女飲用後身體不適,進入廁所嘔吐,進而 昏睡意識不清,被告將甲女扶至房間床鋪上後,撕破甲女絲 襪,於甲女昏睡之狀況下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之後拿取甲女財物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91至98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 至144頁);而被告逃離現場後,搭載甲女前往威尼斯汽車 旅館之司機劉炫德因無法聯繫甲女,乃通知威尼斯汽車旅館 工作人員進入房間查看,見甲女倒臥在地,上身赤裸,下身 僅著破損之絲襪,之後該旅館工作人員會同劉炫德將甲女扶 入劉炫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送醫急救等情,亦經證人劉炫德 及威尼斯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吳謝美華謝珊芸證述明確(警 卷第31至35、41至43、49至51頁),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住宿資料(警卷第57至71、73至77、83、107至125頁)在 卷可憑。另被告遺留於旅館房間內之不明藥水經警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gamma-Butyro1actone(GBL)成 分,檢驗前毛重96.923公克、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有該 院11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參。再者,員警經被告同 意採集其唾液與醫院對甲女身體、衣物等處採集之檢體進行



比對,甲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甲女内褲 褲底内層斑跡與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且甲女之絲襪及內褲經檢視均 發現有破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 字第1110014530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3頁)存卷可按。此 外,復有被告遭逮捕時主動交付之現金1,500元扣案及相關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21至27頁)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在奶茶飲料中加摻藥物供甲女飲用,並 於甲女受藥物影響而昏迷後對甲女為性交及拿取甲女財物之 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甲女飲用摻入藥物之奶茶後暈眩、嘔吐,旋即意識不清陷 入昏睡,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顯見該藥物 經服用後,可立即使服用之人喪失抵抗能力。被告既稱其 於本案之前,曾將該藥物交付友人試用,則被告對於該藥 物可能立刻導致服用者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顯屬 明知。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強調其購買該藥物 當時,該藥物之廣告標榜「無色無味」(本院卷第156頁 ),顯見被告購入該藥物之目的,即係利用該藥物之特性 ,於被害人未能察覺之情況下攝入,從而發揮藥效。參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甲女約定進行性交易時,並 未告知甲女將使用藥物,其將上述藥物摻入奶茶提供甲女 飲用當時,亦未告知奶茶內有加摻藥物(本院卷第152至1 53頁),足認被告確有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藥物 使甲女陷入昏睡以致喪失抵抗能力再為後續犯行之意思。 至被告辯稱友人告知該藥物效力不彰云云,然此與甲女服 用該藥物後呈現之生理反應明顯不符,且倘該藥物果如被 告所述缺乏藥效,被告又何須特意將之摻入奶茶拐騙甲女 飲用,是被告辯稱友人告知藥效不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一再表示其與甲女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選任辯護人 亦以此為據,為被告辯解。然依甲女與被告二人證、供內 容,被告與甲女於進行性交易之磋商時,被告並未提及將 使用藥物,且甲女抵達性交易現場時,被告亦未告知已在 奶茶中摻入藥物,顯然被告使用藥物並非兩人性交易合意 之內容。又甲女服用摻入藥物之奶茶後,出現昏睡、意識 不清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明知 此情,仍強行撕破甲女內褲、絲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係違反甲女意願,其所為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為顯明 。況,甲女之所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乃以被告給付性



交易對價為前提,亦即甲女能透過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而 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然被告下藥將甲女迷昏而對其為性交 行為後,竟掠奪甲女之財物,且其掠奪之財物,無論係被 告所辯現金3,500元,抑或甲女所指內裝現金8,000元及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之零錢包,均導致甲 女之財產出現減損,如此甲女焉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 ?而由被告所辯情節,更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性交易對 價之意,其係佯以進行性交易為名,將甲女誘騙至汽車旅 館內,透過藥物使甲女失去意識,再對業已喪失抵抗能力 之甲女逞其獸慾並掠奪財物。其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 甚為顯明。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與甲女身材差距 甚大,被告並無使用藥物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解。然被 告究竟為何使用藥物,事涉被告自身犯罪動機,無論係出 於被告個人癖好、習慣,抑或剝奪甲女之抵抗能力,避免 甲女在抵抗過程中掙扎、喊叫以致驚動他人之實際需要, 均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給付之性交易對價3,500元,於交付甲女之後,即屬甲 女所有,被告未得甲女之同意,於甲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取走該筆款項,已合致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一再辯 稱當時僅拿取其支付之性交易對價3,500元云云,原無礙 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然:
   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事後發現 其放在側背包內之小零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金融卡及現金8,000元)遭被告掠取,惟被告給 付之性交易費用3,500元放在側背包內並未遭被告取走 (警卷第94至9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檢視甲女身分證、健保卡, 顯示甲女之身分證係於案發翌日之111年1月28日補發, 而其健保卡上亦僅存第二次疫苗注射之標籤,於案發前 第一次疫苗注射之標籤已不付存在(本院卷第143、144 頁),顯見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案發後補發無疑 。則甲女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放 置於零錢包內之證件均與8,000元之現金一併遭被告掠 取,以致必須事後補發,已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自屬 可信。且若甲女欲誣攀被告,大可指述被告將其側背包 內所有財物洗劫一空,甚至憑空描述該側背包內有數萬 元現金,應無刻意指證被告僅拿取零錢包及零錢包內之 物品,而遺留性交易對價3,500元之可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後來你跟被害人結束



性行為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把衣服穿了然後看到她 的包包旁邊在電視的左手邊,手機有響,響了我想說可 能是接她的朋友來了,我就衣服穿一穿然後看到3,500 元拿了人就走了」、「(問:為什麼你看到電話在響的 時候你就要立刻離開旅館呢?)當下她暈倒,怕她的友 人施暴我就趕快閃」、「(問:你怕被人家打是不是? )是」(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下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聽聞甲女手機響 起,為免犯行遭人發覺以致遭毆打、報復,於匆忙之中 拿取甲女之財物後逃離現場。而依甲女證詞內容,被告 給付之3,500元係放入側背包夾層,並非一眼可見之處 ,反之其攜帶之零錢包則係放在側背包中間隔層,僅需 將側背包打開即可發現(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聽聞 甲女手機響起後,一時慌亂,未能仔細搜查甲女側背包 內財物,乃逕將立即可見之零錢包取走,與常情並無違 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甲女指述被告僅拿取8,00 0元,獨留性交易對價3,500元在側背包內,與常情未合 云云,與被告自身所供現場情狀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於甲女遭下藥迷昏後,於甲女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掠取甲女側背包內之零錢包及該零 錢包內放置之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提及甲女引用摻 入藥物之奶茶後,曾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就醫,遭甲女拒絕 ,以及甲女自稱暈車云云,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於 甲女受藥力影響昏睡而不能抗拒之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並掠取甲女財物,均為被告所自承,其所辯情節顯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又被告辯稱案發前曾前往情趣用 品店購入男性壯陽藥物服用,選任辯護人亦就此聲請本院 調閱「啾咪情趣用品專賣店」店內、店外及臺南市安南區 北安路三段與長溪路二段交岔路口、北安路三段與怡安路 二段交岔路口於111年1月27日2時至4時之監視器畫面,以 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於案發前服用壯陽 藥物,並不賦予被告能夠在甲女昏迷失去意識之情況下,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權利;而觀諸被告於性交行為之後, 仍能迅速拿取甲女財物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可見即便被 告確有服用壯陽藥物,該藥物之效力亦未減損被告之辨識 能力,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於事實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勘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指犯行,其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 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 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 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 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 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 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得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 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 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逕 行割裂,將施以藥劑之行為與後續之取財行為分離,而獨就 取財行為論以竊盜罪之理。
 ㈡查被告預藏藥劑,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藥劑摻入奶茶後 誆騙甲女服用,進而於甲女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取走甲女財物,其強制性交行為與強盜行為時間 緊密銜接、地點相同,其犯行密切關連,應論以結合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以藥劑犯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竟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存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強盜強制 性交案件罪質不同,無從認其對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獸慾,竟以性交易為由,誆騙甲女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在奶茶中摻入藥劑後誆騙甲女飲用,進而於甲



女飲用而失去意識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強盜其財物, 所為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及財產權利。又被告誆騙甲女服用 不法藥物,並親見甲女因受藥物影響失去意識,被告既非醫 護人員,與甲女亦係初次見面,對於該藥物是否足以影響甲 女生命安全,並無任何可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甲女昏迷中逕自離去,無視甲女可能因服食不明藥物而引 發危及性命之生理反應,亦可見其輕忽、漠視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以性交易為藉口 意圖脫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然本案犯行與其民族之傳統習俗、生活方式、民族特性、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文化及價值觀等均無關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鑑驗剩餘含有gamma-Butyro1actone(GBL)成分之液體一 瓶(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6,500元,乃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現金6,500元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強盜之其餘財物,即甲女所有之零錢包、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價值非 鉅,且除零錢包外,均能透過補發之方式回復。本院認為就 上述物品宣告沒收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行動電 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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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