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新臺 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編號4至編號10之「C」欄所示之日,給付原告 如「D」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編 號4至編號10各期「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 之財產權訴訟,或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合 意由家事法院管轄,或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得裁定自行處理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家事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本於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事件,惟原
告起訴併依被告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利潤分享切 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四項,見本院卷 一第7頁),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核 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範疇,本院審酌該切結書與兩造離婚 協議內容無涉,且其原因事實所指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 地亦與離婚協議書所載標的物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 件丙類事件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將該部分請求移由本院民事庭 審理,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於1 11年6月24日就此部分簽移本院民事庭,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5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 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25日民事 準備四暨確認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65,257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4,054元;被告應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30 5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33,305元;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451元;被告應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31,597元;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743元;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889元; 被告應自117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9,035元;被告應自118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18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9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元,及自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3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 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另 同意於民國103年公職退休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退休時實 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 付款,並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支付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 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如甲方並未 於103年公職退休,則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乙 方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 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 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另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實 際退休時,按月給付乙方44,100元整(即補足75,600-31,500 =44,100之差額)」(下稱系爭協議)。依國立成功大學(下 稱成大)人事室110年8月1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及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 新審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退休所得審定通知書,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自成大教授職退休 ,於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性退休金為565,257元,且每月得 領取之月退休金部分則如附表B欄所示。
㈡惟被告自成大公職退休後,卻未依約於106年10月31日將所領 取之一次退休金565,257元給付予伊;且被告以伊再婚為由 ,自110年5月1日起,拒絕按月支付伊月退休金之半數;又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按 月給付伊44,100元,然被告尚欠伊162,900元未給付;另被 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底共10個月,每月實際所領取月 退休金半數金額為34,054元,但被告每月卻僅支付伊30,000 元,自應補足伊該10個月之差額40,540元(計算式:4,054× 10=40,540)。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57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4,054元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33,305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305元;被告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 ,451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597元;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 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743元;被告應 自116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29,889元;被告應自117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035元;被告應自118年1月1日 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18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元, 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8月1日自成大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性金額565,25 7元,為「一次性補償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之組成 ,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於退休時應給付原告僅限於「退休金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退休時所領取之565,257元之性質 為退休金,即不得以一次領取即概括認定其為退休金性質。 又伊於退休後,係依原告指示將各期月退休金款項匯入訴外 人即兩造之子李國維或伊與李國維聯名帳戶,共計匯予原告 2,011,600元(被6-8),以被告月領退休金68,108元計算,伊 已預付59餘月至111年6月。況兩造已另於109年12月30日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先暫停給付,直至被告準備好300萬元現 金一次給付後,由原告切結履行完畢之方式(被9),取代 系爭協議書上之給付方式,故被告自110年起已暫緩給付原 告月退休金半數。(至於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同年2月2日 、同年3月2日、同年4月7日總計匯出16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 帳戶,即係依原告指示清償158,800元之餘款。)因此,原 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按月給付月退休金之半數。 再者,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月退休金,其性質為贍養費之給 付,今原告既已再婚,倘再請求伊給付贍養費,即受雙重扶 養利益,實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伊該部 分之給付義務。
㈢另伊自103年8月至106年8月1日間,已匯款予原告共計2,414, 477元,縱扣除伊向原告借貸之70萬元款項,伊亦匯款1,714 ,477元予原告,是伊於該期間之債務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 伊尚欠162,900元未給付,並無理由。
㈣此外,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二項,將門牌號碼台南 市○○○街00號房地(下稱台南房地)產權2分之1過戶予訴外 人即兩造長子李國嘉,因李國嘉於101年5月1日死亡,故由 兩造平均繼承李國嘉所有台南房地之產權後,伊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3,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然台南房地於兩造繼
承時,尚有453萬8,860元貸款餘額未繳,原告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1/4即113萬4,715元之款項,伊已繳清前開貸款餘額 ,故以原告應分擔之113萬4,71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65,257元, 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成大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函文說明二載明「被告於106 年8月1日退休,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金額(含一次補償金及 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總計為565,257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與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後段定明「如甲 方並未於103年公職退休,則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 給付乙方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等 語交參以觀,皆係指被告於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金額 ,縱被告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金額標的包含一次補償金及退 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等項,核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乙方退 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無違,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65,257元,應屬有 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性金額565,257元,其性 質為補償金而非退休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銓敘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於退休時支領「一次補償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屬一次性退休金性質?經教育部 函覆略以: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 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 償金。」上開補償金制度之設計係因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 施後,公立學校教職員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外,因新 、舊制年資在退休金計算上亦有所變革而設計之年資補償金 機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時符合一定條件時,得選擇支
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惟上開補償金發給之規定,依10 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不再 發給。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係 源於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 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考試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 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 針對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辦 理退休或資遣時併同發給之一次性給與。所詢補償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屬一次性退休金之疑義,因相關 支給法規、依據、計算方式及制度設計不同,應視個案情形 及指涉範圍而定等情,有教育部111年10月28日臺教人(四) 字第111010123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退休時,其具有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資格,除得依原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選擇支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 金外,復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於辦理退休時併同發給之「一次性給與」。基此,被告於 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性金額(含一次補償金及退休金其他現 金補償金)565,257元,堪認屬退休金之性質無訛。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依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 「C」欄所示之日,給付如「D」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 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 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 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 付原告月退金之1/2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被告抗 辯略以:其退休後總計已匯予原告2,011,600元,實已預付 至111年6月,且兩造另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110年起先暫 停給付,直至被告準備好300萬元現金一次給付後,由原告 切結履行完畢之方式取代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是原告即不 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並又主張伊按月給付原告月退
休金屬贍養費之性質,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伊此部 分之給付義務云云,堪認被告就未屆期之給付債務應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及依成大之系爭函文及其所檢附之系爭退休所 得審定通知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退休後,其得領 取月退休金額(含舊制及新制退休金)如附表「B」欄所示 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 ,依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C」欄所示之日,給付如「D」 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所為之前詞抗辯,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甲○○給付 林庭妤離婚協議書內金額一覽表」(確定版)、李國維歷次轉 匯與原告之證明、兆豐銀行帳戶款往來明細、兩造微信對話 紀錄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60、115至183頁、卷一 第303至427頁)。然查,兩造就按月給付部分之約定,自10 3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所載, 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給付金額之債務,惟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106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期間之給付 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酌此部分金額。基 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 1日止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期間,就本件按月給 付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97萬2,240元(計算式:68,108x 0.5x10+44,100x37=1,972,240)。被告固辯稱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2-2所示期間,直接或間接經李國維之帳戶轉帳予 原告用以清償按月給付債務之金額,共計350萬1,657元等語 ,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給付之部分與本件按月給付 約款並無關聯,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至多亦 僅認被告有於98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自所有之帳戶轉匯 款項之情形,惟無從得知匯款原因,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款 項是否確用以清償本件按月給付債務;此外,被告尚未能就 所清償數額提出合理可信之憑據,本院亦僅得以原告所自認 被告之清償數額即175萬5,180元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基此,被告屆清償期而尚未履行給付之數額 尚差21萬7,060元(計算式:1,972,240-1,755,180=217,060) ,故被告辯稱已預先給付至111年6月云云,即無可採。 ⒋另由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固 顯示「原告:平安,我同意400萬把台南的1/4產權讓出過戶 。這事之後,1/2月退俸按您的方便,等您備好300萬時,我 再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惟參酌前後文義 ,應解為兩造以「原告辦畢台南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作 為債之更改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查,
原告迄今仍未辦理台南房地產權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有台 南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 175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已以嗣後之協議取代原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給付月退半數之給付方式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查,兩造就系爭一次性給付及月退半額給付之約定明載於 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而同點 第六項記載「除上揭事項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或其他任何請求」乙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體系,並審究 兩造所使用之文字,堪認兩造前開約定屬離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性質,而非被告所辯就「贍養費」所為之給付 約定,自無民法第1121條之適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締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訂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 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 約及應為如何給付內容之考量,則其既係自主與原告締結契 約,兩造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不容一方任意推翻;被告既未 能就締約時何以未能預見原告再婚可能,及若繼續給付有何 顯失公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 意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從而,被告抗辯其按月 給付原告月退休金屬贍養費之性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 伊44,100元,然被告尚欠伊162,9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已匯款予原告共計2,414,477元 ,縱扣除伊向原告借貸之70萬元款項,伊亦匯款1,714,477元 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就其已給付完畢之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900元,及自 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底共10個月,每 月實際所領取月退休金半數金額為34,054元,但被告每月卻 僅支付伊30,000元,自應補足伊該10個月之差額40,540元( 計算式:4,054×10=40,540)部分,被告亦未能就其已補足差 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540元 ,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以113萬4,715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5月1日因繼承原因,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3,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等節,有本件 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 頁),被告固稱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償還該屋貸款等語,惟該 貸款債務於96年7月5日已經存在乙情,有被告所提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43頁),是該債務係發生 於李國嘉取得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前,被告復未舉證李國 嘉為該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則其僅因原告繼承李國嘉應有部 分之事實,即謂原告須按比例負擔債務之辯詞,並無可採, 故被告以此部分金錢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83,082元【計算式:565,257+162,900+40,540+34,0 54x20(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20個月)+33,3 05(即112年1月份之月退休金半數)=1,075,183】,及其中 16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565,257元自106年11月1日起 ,40,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應依附表編號4至編號10之「C」 欄所示之日,給付原告如「D」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A 實施期間 (民國) B 每月退休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C 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日(民國) D 每月退休所得二分之一金額 (並為應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108 34,054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8,108 34,054 3 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8,108 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4,054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609 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3,305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64,901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2,451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63,193 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1,597 7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61,485 自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30,743 8 116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59,777 自116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29,889 9 117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 58,069 自117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 29,035 10 118年1月1日以後 56,361 自118年1月1日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28,181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期間(民國)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主張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承認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1日止 163萬1,700元(計算式:44,100x37=1,631,700) 171萬4,477元 除編號2-1非本件起訴範圍外,承認175萬5,180元 16萬2,900元 2-1 106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 (1,671,060元非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三項第(三)款已預先開立每月31,500元之支票為給付。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此期間之金額,亦無請求補足該期間實際月退休金半數與31,500元之差額。 201萬1,600元 非本件起訴範圍 2-2 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 34萬0,540元(計算式:34054x10=340540) 4萬0,540元 小計 197萬2,240元 372萬6,077元 175萬5,180元 20萬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