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家訴,12,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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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侯文經


周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侯海燕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大安字第257910號對原告 侯文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二、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前一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惠4,62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經37 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前一個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衡諸其訴之聲明變更,均關涉原 告侯文經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侯文經與已過世的配偶陳德榮育有二子一女,長子侯聰 明於76年11月16日死亡,次子侯聰慧亦於96年4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長女侯海燕。原告侯文經雖於88年4月6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即原告周惠結婚,但已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於57年1月6日由陳德榮買受,陳德榮於87年8月3 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侯文經、被告侯海燕侯聰慧3 人繼承,並於88年5月7日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原告就系爭 房地分得應有部份4/20。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後,由 其妻林慧珠及其女侯雅耘侯雅樵3人繼承。原告侯文經於1 00年8月間曾向被告侯海燕無息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侯文經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侯海燕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為 止。原告侯文經自向被告侯海燕借款後,已於100年9月15日 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清償2,452,932元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房地曾於83年12月9日由陳德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抵押 貸款450萬元交由被告侯海燕供其事業經營之用。陳德榮死 後,因侯海燕無法清償貸款,由侯聰慧出面為義務人,原告 侯文經及被告侯海燕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3日第一次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侯海燕所積欠世華銀行 之貸款本息而得塗銷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彰化銀 行之第一次抵押貸款,被告侯海燕於91年間又無法清償,經 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彰化銀行於91年6月26日 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侯聰慧及原告侯文經於92年1月27 日新增向彰化銀行貸款970萬元,而於當日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由侯聰慧及原告侯文經提供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物,而將第二次取得之貸款970萬元用 以清償第一次的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又第二次之抵押貸款97 0萬元,係由林慧珠代被告侯海燕清償600餘萬元而於98年9 月15日清償完竣。前揭第二次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970萬元 ,除尾款600餘萬元係由林慧珠代償外,原告侯文經於92年4 月3日起迄97年12月1日止也代為清償如附表一貸款本息2,90 3,325元中之一部分,因此2,903,325元部分之貸款本息,有 些實際上是被告侯海燕的錢,而由侯海燕存入或匯入侯聰慧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有些則實際上是原告侯文經的錢 ,由原告侯文經交由侯海燕再存入或匯入侯聰慧彰化銀行 帳戶用以支付。又依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電話譯文,被告



也承認原告侯文經代被告還款3年,是原告侯文經代被告還 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因原告侯文經至少得依民 法第312條請求被告侯海燕還款1,405,793元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35前三年之代償金額,雖然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但依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 定,原告侯文經仍得主張與積欠被告侯海燕之500萬元借款 為抵銷。
㈣原告侯文經已是百年人瑞,理應要僱用受僱人(如外勞)照 顧,而被告侯海燕作為唯一有扶養義務之人,雖曾於107年8 月起為原告侯文經僱用一名外勞,但却要求原告侯文經自行 付費,除被告侯海燕有需要自行使用外勞時,她才負擔當月 之全部或一部分費用。乃迄至109年8月18日該名外勞擅自離 職之日止,原告侯文經經由自己上開帳戶或原告周惠帳戶, 一共匯給被告侯海燕轉支付該名外勞共400,878元如附表三 所示,此等開支自應由被告侯海燕支付,原告侯文經主張以 之抵銷上揭借款。
㈤在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前,原告侯文經侯聰慧盡扶養 義務,但侯聰慧死亡後,其妻林慧珠將原告侯文經趕出其家 門,被告侯海燕除於99年底至102年5月底曾請原告侯文經至 其公司所在居住約2年半,可認其已盡扶養義務外,原告侯 文經主張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共43個月及102年6月至110年 6月共97個月,前後合計140個月,被告侯海燕都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內政部之臺北市102年至110年之每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及1.2倍數額暨109年每月最低生活一覽表之標準,請 求被告侯海燕應給付如附表四共1,835,999元之扶養費,其 中自105年7月至110年6月此5年,扶養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其餘扶養費請求權雖已罹於5年時 效,但因民法第337條規定,扶養費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 ,也得為抵銷。故原告侯文經主張自102年6月起至110年6月 止每月應付的扶養費合共1,835,999元如附表四所示,都得 以之抵銷所未償之對被告侯海燕之借款。
㈥自109年8月18日所僱外勞逃跑後,即由原告周惠代外勞照護 原告侯文經如今外勞的僱傭費用每月至少都要給付20,000 元,是故原告侯文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已每月積欠原告周惠20,000元僱傭費用,10個月合計即為20 0,000元,此筆費用也應由被告侯海燕負責支付,但原告侯 文經及周惠都同意以之抵銷原告侯文經所欠被告侯海燕的借 款500萬元。因而,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 二至附表四抵銷金額合計6,095,602元,再加計上述200,000



元,共計6,295,602元,都用以清償或抵銷所欠侯海燕的500 萬元借款。
㈦至原告侯文經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於103年7月14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所有,而系爭建物原告侯文經所有 部分,也於108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 所有。原告周惠於111年3月17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吳當益名下,因被告於111年2月間取得就原告 周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原 告周惠為避免對吳當益有違約責任,而依被告要求條件代原 告侯文經清償4,62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周惠雖代償原告侯文經500萬元借款 中之4,625,000元,而就所餘375,000元借款債務,因原告侯 文經過去僅主張抵銷,而未就超過500萬元之金額另行請求 ,原告周惠仍得依民法第312條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 侯文經之權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 000元。原告侯文經對被告仍有1,295,602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然僅請求375,000元。
㈧原告侯文經向被告借款時,已達96歲高齡,已無謀生能力, 原告侯文經為償還系爭房屋對被告之500萬元借款,於100年 10月起將每月對第三人所收之租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前借, 以致不能維持生活,因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侯海燕對 原告侯文經負有扶養義務,且其也有經濟能力,但被告不願 盡扶養義務及支付看護費用,原告侯文經才起訴以之抵銷原 告侯文經之借款債務。依內政部發布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1.2倍數額及109年每月最低生活一覽表,原 告侯文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侯海燕自110 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1,202元及僱傭費用20,000元 ,合計41,202元至原告侯文經死亡時為止,如不為給付盡扶 養之責,每個月之扶養費之法定利息自次月1日起算至清償 日為止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46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侯文經37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 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一個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海燕則以:
㈠原告周惠請求被告返還4,62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 告周惠與訴外人吳當益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後曾詢問被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回覆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因原告周惠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當益,故須與被 告處理返還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以免對吳當益構成違 約,倘原告周惠依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已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被告,則兩造間僅剩結算抵押債務與買賣價金之問 題,屆時反而是被告應給付價金差額予原告周惠周惠並無 返還借款予被告之問題,且原告周惠既然主張侯文經與被告 間之500萬元借款債務早已因侯文經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更以提起本件原訴之方式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 周惠顯無義務為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對被告再為給付(此為 被告依原告之主張而為之論述,並非被告承認侯文經已因清 償或抵銷而消滅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周惠於111 年4月6日為清償侯文經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給付被告462 萬5000元顯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三項規定:「給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故原告周惠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侯文經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 告母親陳德榮生前向世華銀行所借之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 並未花用,蓋被告母親陳德榮係於83年底以其名下之不動產 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然被告係於87年間方成立達觀居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母親陳德榮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之款 項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原告自承該筆借款於陳德榮過世後早 已清償完畢,是以不論上開借款係由何人所花用,已無何人 應負清償之責之問題,原告以上開早已消滅之債務主張被告 應就嗣後成立之彰化銀行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實屬無稽。 被告母親陳德榮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侯文經、被告、 被告胞弟侯聰慧於88年間向彰化銀行轉貸以清償世華銀行之 貸款,清償世華銀行貸款後之餘額則交由被告使用,嗣因彰 銀第一次貸款因未如期清償,系爭房地因而遭彰化銀行聲請 拍賣,被告胞弟侯聰慧遂於92年間再向彰化銀行借款970萬 元,並與彰化銀行約定重新設定抵押權,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清償彰銀第一次貸款。彰銀第二次貸款起初係由被告獨  力清償,原告侯文經僅曾清償過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貸款5  萬82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金額則非原告侯文經  所繳納(代償),是知原告侯文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  額(共140萬5793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實屬無理。且彰銀第  二次貸款於被告胞弟侯聰慧過世後,係由其妻林慧珠於98年  間將之清償完畢,是彰銀第二次貸款主要係由被告與侯聰慧



  之遺孀林慧珠清償,原告侯文經僅曾清償過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期貸款58,200元,且原告侯文經與被告均非彰銀第二次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侯文經與被告均僅係一般保證人,故而除  非借款人侯聰慧不清償貸款且彰銀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時  ,原告侯文經與被告方有清償該筆貸款之義務,今既未發生 彰銀就侯聰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故原告侯文 經對彰銀並無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即便原告侯文經曾自願 清償過一次彰銀之貸款,亦是代侯聰慧清償而非代被告清償 債務,且依民法第180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侯文經亦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是知原告侯文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金 額於本件主張抵銷洵屬無理。
㈢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系爭借款之本金僅清償61萬5000元): 原告侯文經於100年間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時,因被告手  邊亦無鉅款可出借,被告乃轉而向友人陳安琪商借,陳安琪  雖同意出借500萬元予被告,然要求被告須按銀行之貸款利  率計算借款利息,蓋該筆借款伊必須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方能  出借,伊可不賺被告利息,然被告必須負擔因其向銀行貸款  所生之利息。被告將上開借款條件告知原告侯文經後,侯文  經應允之。因銀行之貸款利率或有升降,故二造於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借款利息應如何計算,然原告侯文  經明知且同意支付被告借款利息,附表二應扣除利息部分之  還款及與系爭借款無關之匯款,剩餘款項方屬系爭借款本金  之返還,故附表二僅有編號68至79、編號81至90、編號93至  111共計41個月之還款有包含本金15,000元,故原告侯文經  已返還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僅有615,000元。 ㈣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不得抵銷系爭借款): 原告侯文經雖年事已高但身體健康,無另行聘僱看護必要,  107年間聘僱外籍看護陪伴原告侯文經,係因原告周惠常返  回中國探親,無法在臺照顧原告侯文經,原本周惠係以其名  義為原告侯文經申請外籍看護,孰料其於申請過程中又返回  中國遲遲不歸,被告擔心原告侯文經獨居會發生危險,方接  手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然被告斯時早已向原  告二人言明須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看護費用,蓋該筆費用並  非原告侯文經生活之必要費用。再原告侯文經多年來一直將  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於102至109年間每月均有36,000元  至106,627元不等之租金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此亦為原告有能力自行支付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及敢將系  爭房地之持份贈與原告周惠之原因,故原告侯文經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故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看護  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㈤附表四所示債權部分(不得抵銷系爭借款): 原告二人係於88年4月6日結婚,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二  人離婚前,原告周惠亦有扶養原告侯文經之義務,原告侯文  經豈能僅要求被告負擔扶養費?被告固不否認原證34號函文  之形式真正,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拆除,原告侯文經歷年來  因出租系爭房地而有高額之租金收入亦為不爭之事實,故於  原告侯文經有高額租金收入之情形下,其依法不得請求被告  扶養,惟俟原告侯文經無租金收入後,被告願親自扶養、照  顧原告侯文經,屆時請原告侯文經遷至被告之居所與被告同  住,由被告親自照料原告侯文經之起居,庶可避免其他無謂  之支出。
㈥原告周惠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侯文經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故  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消滅而應予以塗銷,應  視原告侯文經是否已將系爭借款返還完畢或抵銷殆盡,如係  抵銷,僅有原告侯文經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周惠因非系  爭借款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以周惠曾  代外勞照顧原告侯文經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周惠相當於外  勞看護費之20萬元,並以該金額抵銷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再原告侯文經身體健康無須他人看護、原告侯文經有租金收  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離婚前,  原告周惠亦有扶養原告侯文經之義務亦如前述,故原告周惠  要求被告負擔其照顧原告侯文經而換算之看護費顯無理由等  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已過世的配偶陳德榮育有二子一女,長子侯聰 明與次子侯聰慧分別於76年11月16日、96年4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長女侯海燕,原告侯文經於88年4月6日與原告周惠結 婚,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原告侯文經於100年8月間曾向 被告侯海燕借款500萬元,原告侯文經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為侯海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 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止。嗣原告侯文經所有系爭土地、 建物應有部分,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08年5月1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周惠所有。原告周惠於111年3月17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當益名下,並代原 告侯文經清償被告4,625,000元,被告於111年4月7日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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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至原告侯文經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至四之債權,以該些 債權抵銷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周惠為塗 銷系爭房地而支付與被告之4,625,0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 侯文經尚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扶養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1.原告侯文經是否因附表 一至四所示給付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否以之抵銷對 被告500萬元之債務?2.原告周惠得否承受原告侯文經之債 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25,000元?3.原 告侯文經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其扶 養費用至其死亡為止?茲論述如下: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侯文經給付款項均 導致被告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侯文經受有損害,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匯款均為原告侯文經清償積欠被告之款 項等語,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4、39、46、51、80、91、92所 示款項否認為清償系爭借款外,其餘匯款均自承與系爭款項 有關(本院卷二第170頁),是除附表二編號24、39、46、5 1、80、91、92所示匯款外,均為原告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 之款項,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4、39、46、51、80、91



、92所示款項原告並未舉證給付原因為何,自難認為係為清 償系爭借款,亦難認原告侯文經就該部份匯款得向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之前每月匯款款項均為1 2,500元,於105年10月後則分15,000元、10,500元兩筆匯款 ,並於15,000元之匯款備註欄註明歸還本金,10,500元之匯 款則僅註記匯入帳號等情,此有交易明細2份(本院卷一第1 69至237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傳送原告 侯文經「100/09/15,月息$12,500元.105/10/15開始還本金 ,每月$15,000元.銀行降息,利息$10,500元」等訊息相符 (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原告侯文經於102年5月7日匯款 12,500元與被告時,曾於備註欄住記月息等情,此有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開始即有約定利息,原告侯文經 一開始只有還利息,係105年10月間才開始歸還本金等語, 並非子虛。據此,自105年10月至109年2月為止,原告侯文 經所清償本金為615,000元(計算式:41×15,000,編號68至 79、81至90、93至111,共計41期),系爭借款之餘額尚有4 ,385,000元,是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17日原告周惠出售系 爭房地,原告尚有25期利息共計262,500元未付(計算式:2 5×10,500元),系爭借款之本利於111年3月17日尚有4,647, 500元(計算式:4,385,000+262,500)尚未清償,則原告周 惠代原告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4,625,000元,並未逾原告侯 文經對被告之債務,要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主張原告周惠依民法第312條或民法第242條得承受或代位主 張原告侯文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應有誤會,不足 為採。
3.原告侯文經另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代被告清償債務云 云,然其所提出存款單據上存款人均非原告侯文經,此有存 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至134頁),實難認原 告侯文經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侯文經上開主張已非可 採。至原告侯文經雖以兩造電話譯文主張被告曾自承原告侯 文經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原告自承92年1月27日向 彰化銀行貸款者為原告侯文經、被告胞兄侯聰慧(本院卷一 第9頁),原告侯文經應係出於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意而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原告侯文經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前,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 原告主張因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對於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 權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4.又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三、四均為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因 認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享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債 權云云,然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能維持生活乃請求扶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主張享有扶養權利之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房地自102年至109年間均由原告侯文經出租他人,102 年度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院卷二第20頁、第43至45頁) ,104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632,400元,105年度原告 侯文經租金所得為711,600元,106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 為711,600元,107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1,377,600元 ,109年度原告侯文經租金所得為619,524元,110年度原告 侯文經租金所得672,000元等情,此有原告侯文經104年至11 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 07至138頁),又原告侯文經自承103年度租金同102年度( 本院卷二第21頁),復自承107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出 租系爭房地予極思廣益互動有限公司,年租金為66萬元(本 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3份為憑(本院卷二 第43至61),是原告侯文經自102年至110年期間均有租賃債 權可供收取,且每月租金至少36,000元以上,應無疑義。衡 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 305元,原告侯文經每月收入顯然高於一般人,並非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侯文經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侯文經主張附表三、四均為被告應支付之扶養 費云云,亦非可採。
5.原告侯文經雖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侯文經扶養費41,202元云云,然原告侯文經 於本院自承:目前系爭房地仍然出租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顯見原告侯文經尚有租金收入,原告侯文經復未舉證證 明其現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實 難認原告侯文經上述主張有據。至原告侯文經主張系爭房地 近期將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將拆除,應有受扶養權利必要云 云,然此部分繫諸未來不確定條件,要難認原告侯文經「目 前」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況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 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 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 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 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如系爭房地不 能出租時願意接原告侯文經同住(本院卷二第174頁),是 本件扶養之方法自非必以扶養費之給付為唯一選項,依上開 說明,扶養之方法應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亦須召開親屬 會議決定之,原告侯文經未經前述程序逕向本院請求裁判, 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侯文經附表一至四所示給付,並不構成被告 之不當得利,原告侯文經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借款或請求 不當得利;原告周惠代原告侯文經清償原告侯文經對於被告 之借款4,625,000元,雖取得對於對於原告侯文經之債權, 然因原告侯文經並無對於被告享有何債權,原告周惠自不得 承受原告侯文經之權利或代位原告侯文經向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原告周惠依民法第312條、第242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4,625,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侯文經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侯文經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4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明細表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01 92年4月3日 58,200元 02 92年5月5日 56,000元 03 92年6月6日 40,000元 04 92年9月8日 58,270元 05 92年10月8日 58,270元 06 92年11月13日 58,270元 07 92年12月5日 58,270元 08 93年1月5日 58,270元 09 93年2月9日 58,523元 10 93年3月3日 58,270元 11 93年4月8日 58,270元 12 93年5月7日 58,270元 13 93年6月3日 58,270元 14 93年7月12日 52,000元 15 93年8月4日 52,000元 16 93年10月4日 51,797元 17 93年10月4日 4,667元 18 93年11月15日 51,797元 19 93年11月15日 4,667元 20 94年1月10日 51,797元 21 94年1月10日 4,667元 22 94年2月3日 51,797元 23 94年2月3日 4,667元 24 94年3月8日 51,797元 25 94年3月8日 4,667元 26 94年4月11日 51,797元 27 94年4月11日 4,667元 28 94年5月9日 51,797元 29 94年5月9日 4,667元 30 94年6月6日 51,797元 31 94年6月6日 4,667元 32 95年2月16日 51,797元 33 95年2月16日 4,667元 34 95年3月24日 51,797元 35 95年3月24日 4,667元 36 95年4月21日 56,464元 37 95年5月10日 56,464元 38 95年6月7日 56,464元 39 95年7月12日 4,667元 40 95年7月12日 51,797元 41 95年8月28日 51,797元 42 95年8月28日 4,667元 43 95年9月15日 56,464元 44 95年10月4日 51,797元 45 95年10月4日 4,667元 46 95年11月24日 4,667元 47 95年11月24日 51,797元 48 95年12月12日 4,667元 49 95年12月12日 51,797元 50 96年1月4日 56,464元 51 96年2月2日 4,667元 52 96年2月2日 51,797元 53 96年3月2日 56,464元 54 96年5月4日 56,464元 55 96年7月13日 103,797元 56 96年8月8日 58,022元 57 96年8月8日 58,022元 58 96年9月7日 58,022元 59 96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 97年3月6日 54,318元 61 97年3月6日 4,851元 62 97年4月8日 59,445元 63 97年5月30日 59,573元 64 97年7月2日 59,603元 65 97年7月24日 59,877元 66 97年9月8日 59,964元 67 97年12月1日 68,006元 共2,903,32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01 100年9月15日 12,500元 02 100年10月 12,500元 03 100年11月 12,500元 04 100年12月 12,500元 05 101年1月 12,500元 06 101年2月 12,500元 07 101年3月 12,500元 08 101年4月 12,500元 09 101年5月 12,500元 10 101年6月 12,500元 11 101年7月 12,500元 12 101年8月 12,500元 13 101年9月 12,500元 14 101年10月 12,500元 15 101年11月 12,500元 16 101年12月 12,500元 17 102年1月 12,500元 18 102年2月 12,500元 19 102年3月 12,500元 20 102年4月 12,500元 21 102年5月 12,500元 22 102年6月 12,500元 23 102年7月8日 12,500元 24 102年8月5日 60,000元 25 102年8月7日 12,500元 26 102年9月 12,500元 27 102年10月21日 12,500元 28 102年11月14日 12,500元 29 102年12月12日 12,500元 30 103年1月9日 12,500元 31 103年1月23日 12,500元 32 103年2月6日 12,500元 33 103年2月20日 12,500元 34 103年3月6日 12,500元 35 103年4月8日 12,500元 36 103年5月8日 12,500元 37 103年6月9日 12,500元 38 103年7月8日 12,500元 39 103年7月16日 222,432元 40 103年8月8日 12,500元 41 103年9月9日 12,500元 42 103年10月8日 12,500元 43 103年11月10日 12,500元 44 103年12月8日 12,500元 45 104年1月9日 12,500元 46 104年1月21日 80,000元 47 104年2月9日 12,500元 48 104年3月9日 12,500元 49 104年4月8日 12,500元 50 104年5月8日 12,500元 51 104年5月29日 210,000元 52 104年6月8日 12,500元 53 104年7月8日 12,500元 54 104年8月10日 12,500元 55 104年9月8日 12,500元 56 104年10月8日 12,500元 57 104年11月9日 12,500元 58 104年12月8日 12,500元 59 105年1月8日 12,500元 60 105年2月15日 12,500元 61 105年3月8日 12,500元 62 105年4月8日 12,500元 63 105年5月9日 12,500元 64 105年6月8日 12,500元 65 105年7月8日 12,500元 66 105年8月8日 12,500元 67 105年9月8日 12,500元 68 105年10月11日 25,500元 69 105年11月8日 25,500元 70 105年12月8日 25,500元 71 106年1月9日 25,500元 72 106年2月8日 25,500元 73 106年3月8日 25,500元 74 106年4月10日 25,500元 75 106年5月8日 25,500元 76 106年6月8日 25,500元 77 106年7月10日 25,500元 78 106年8月8日 25,500元 79 106年9月8日 25,500元 80 106年9月22日 8,000元 81 106年10月11日 25,500元 82 106年11月8日 25,500元 83 106年12月8日 25,500元 84 107年1月8日 25,500元 85 107年2月8日 25,500元 86 107年3月8日 25,500元 87 107年4月12日 25,500元 88 107年5月8日 25,500元 89 107年6月9日 25,500元 90 107年7月9日 25,500元 91 107年7月20日 12,000元 92 107年8月2日 40,000元 93 107年8月8日 25,500元 94 107年9月10日 25,500元 95 107年10月15日 25,000元 96 107年11月8日 25,500元 97 107年12月10日 25,500元 98 108年1月8日 25,500元 99 108年2月11日 25,500元 100 108年3月8日 25,500元 101 108年4月8日 25,500元 102 108年5月8日 25,500元 103 108年6月10日 25,500元 104 108年7月8日 25,500元 105 108年8月8日 25,500元 106 108年9月9日 25,500元 107 108年10月8日 25,500元 108 108年11月8日 25,500元 109 108年12月9日 25,500元 110 109年2月11日 25,500元 111 109年2月17日 25,500元 共2,452,932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僱用外勞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01 107年8月16日 18,958元 02 107年9月 0元 03 107年10月 0元 04 107年11月15日 18,000元 05 107年12月3日 18,500元 06 108年1月17日 18,000元 07 108年2月 18,000元 08 108年3月18日 18,000元 09 108年4月15日 18,000元 10 108年5月16日 18,000元 11 108年6月18日 18,000元 12 108年7月16日 18,000元 13 108年8月16日 18,000元 14 108年9月16日 6,000元 15 108年10月15日 20,000元 16 108年11月15日 20,000元 17 108年12月10日 20,000元 18 109年1月17日 2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10,000元 20 109年3月16日 7,120元 21 109年4月16日 18,300元 22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3 109年6月17日 20,000元 24 109年7月17日 20,000元 25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共400,87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侯海燕應付扶養費明細表編號 月 份 金額(新臺幣) 01 102年6月至12月 17,753元 × 7個月= 124,271元 02 103年1月至12月 17,753元 × 12個月= 213,036元 03 104年1月至12月 17,753元 × 12個月= 213,036元 04 105年1月至12月 18,194元 × 12個月= 218,328元 05 106年1月至12月 18,653元 × 12個月= 223,836元 06 107年1月至12月 19,388元 × 12個月= 232,656元 07 108年1月至12月 19,896元 × 12個月= 238,752元 08 109年1月至12月 20,406元 × 12個月= 244,872元 09 110年1月至6月 21,202元 × 6個月= 127,212元 共1,835,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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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思廣益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