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灃成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灃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灃成 (原名高定一)可預見代他人領 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係領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幫助蘇域琪、張玉群、曹珈誠、林尚鋒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先由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劉佳玲」之成員,於「股市爆料 同學會」網頁結識告訴人張郭慈欣後,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 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之老師誘使告訴人投資港 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謊稱可幫其代為操作 股票賺回,惟須加碼重壓始能短期快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與「張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國立臺灣大學後門( 下稱臺大後門)面交現金新臺幣(除標示特定幣別外,下同 )550萬元,復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錦衣衛」之成員,指示蘇域琪、張玉群前往將款項取回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後,蘇域琪 依序為:(一)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提摩、影千代」之人 ,約定將其中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 萬元,請對方先匯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秋偉」之帳戶(下稱福建農 信何秋偉帳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2) 日下午5時4分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 (二)透過WhatsApp聯繫暱稱「誠哥」即曹珈誠,約定將其中 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萬元,請對方
先匯款至福建農信何秋偉帳戶後,曹珈誠於同(2)日下午7時 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三)透過Tele gram聯繫暱稱「鋒」即林尚鋒,約定將其中109萬元以1比4. 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25萬1,716元,請對方先匯款至福建農 信何秋偉帳戶後,林尚鋒復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指示其 於同(2)日下午某時許代為前往上址店內領取109萬元後,再 於同月6日(週五)將款項拿回至高雄交予林尚鋒,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 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蘇域琪及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劉 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 ,並於同年月6日將款項帶回至高雄交予林尚鋒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尚鋒是 正當生意人,我與林尚鋒是認識3、4年的朋友,我有投資他 的羅傑網路有限公司,當時我人剛好在臺北,我受林尚鋒委
託把錢帶回公司,如果是詐騙,我不會幫林尚鋒拿取,我幫 他拿錢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玲」後,「劉佳玲」即 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老師 ,誘使告訴人投資港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 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張 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後門面交現金 550萬元,蘇域琪即依「錦衣衛」指示,由不知情之張玉群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 域琪至臺大後門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0萬元,林尚鋒 則於同日晚間委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 琪收取現金10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4至45、48至49、51至52頁 )、證人蘇域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 林尚鋒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訴卷第78至117、175至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蘇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收錢是「錦衣衛 」叫我去幫他收,要換地下匯兌的錢,因為我要請林尚鋒幫 我匯人民幣,所以林尚鋒才請被告來收錢;我還有跟林尚鋒 買幣,所以要給林尚鋒錢,就把之前欠的,要補幣的錢混在 裡面結算,所以才交給被告109萬元;林尚鋒有說一個高先 生會來,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拿錢時,有說他是高先生,說要 來拿我給林尚鋒的錢,我先打電話給林尚鋒,再請林尚鋒打 電話給被告,我跟林尚鋒確認後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來拿 錢的時候,沒有說要拿多少錢,也沒有說要拿什麼錢,我交 給被告的錢是用袋子裝起來密封好,直接交給被告,沒有跟 被告說這是什麼錢,因為跟被告沒關係,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與林尚鋒的關係,被告也沒有打開袋子點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323至326頁);酌以證人蘇域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 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蘇域琪 與「錦衣衛」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判處罪 刑在案,並認蘇域琪辯稱不知其前往取款之550萬元係遭詐 騙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而就蘇域琪所涉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卷第367至389頁),堪可認定證人蘇域琪係因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而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其並不知悉係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
㈢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中證稱:蘇域琪有投資我的羅傑網路企業 有限公司,我於案發當天請被告去向蘇域琪拿109萬元,是 因為我需要新臺幣,但跟銀行兌換時間會拖比較久,我跟蘇 域琪換會快一些,這些新臺幣是我直播公司要跟新加坡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我的直播公司是全世界可以看到,會員有消 費就會收到款項,所以會有很多貨幣,人民幣的部分是中國 會員消費而來的,我要拿人民幣跟蘇域琪換錢,人民幣是要 轉到蘇域琪指定的中國帳戶;蘇域琪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 ,我也沒有問蘇域琪,因為蘇域琪算是公司的投資者,之前 跟她換錢都很正常,也沒出事,所以沒有特別過問,我不知 道是告訴人被騙的錢;後來被告有把現金帶回高雄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證人林尚鋒上開證述亦可認定其 係因地下匯兌而委由被告前往向蘇域琪收取109萬元。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蔣玗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 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被告在110年7月29日北上旅遊一 星期,案發時剛好在臺北旅遊,我有聽到林尚鋒跟被告通電 話,請被告去拿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好像是貨款,我不 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如果我沒記錯,林尚鋒是110年8月2日 當天才聯絡的,就是剛好我們在臺北,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 拿這筆錢,被告進店裡拿錢時,我在車上等被告;110年8月 6日回高雄,被告就把錢拿給林尚鋒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 27至332頁),並有其提出之消費明細及載有日期之旅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1至361頁),是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其正好在臺北而受林尚鋒之託前往向蘇域琪拿取款項並 帶回高雄乙節,應可採信。
㈤證人蘇域琪、林尚鋒既一致證稱是因為從事地下匯兌而由林 尚鋒委請被告前往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等情,而本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蘇域琪、林尚鋒知悉告訴人交付蘇域 琪之550萬元係遭詐欺之款項,自難僅以被告受林尚鋒之託 前往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㈥另證人蘇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林尚鋒間金錢往來, 之前都是直接匯到公司帳戶,本案是第一次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26頁),參以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中證稱:之前 跟蘇域琪換錢都很正常,也沒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見證人蘇域琪與林尚鋒間之金錢往來不止一次;證人林尚
鋒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常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 告則供稱:跟林尚鋒是認識3、4年的朋友,也有投資林尚鋒 的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是林尚鋒與被告間應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林尚鋒始因被告正好在臺北而委請被告前 往向蘇域琪拿取匯兌之款項109萬元,難認與常情有違。至 證人蘇域琪雖證稱:110年8月2日當天被告去拿錢,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6頁),與證人蔣玗庭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去向蘇域琪拿錢之前,林尚鋒曾經北上 介紹開寵物店的蘇域琪給其與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330頁),並非相合,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且非 無可能是蘇域琪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㈦又駕駛汽車搭載蘇域琪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張玉群,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27號偵查卷宗所檢附之蒲冠達 、張正彥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蒲冠達之偵訊筆錄,及蒲冠 達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訴卷第185至238頁),均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其向蘇域琪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玲」、「張天勝」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