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冽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敏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敏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因見網路上有張貼「全能人 力公司」徵求外務人員之工作訊息,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該公司之人員聯絡,因而瞭解工作內容係至銀 行附近尋找地點,並向該時在銀行內提款之「客戶」收受提 得之現金,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不知名之人,工作後並須繞至 他處做「斷點」、「變裝」再返家,以及要求其於製作筆錄 時應稱此係擔任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收錢,顯然並 非一般正常公司之業務行為,而預見上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將贓款領出後、層層轉 交給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 保詐欺集團能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卻仍為圖高額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古茗資產 財務 長」、「RobbaN」、「姜午陽」(起訴書誤載為「姜午楊」 ,應予更正)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對他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分工模式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詐得款項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至丙○○名下,由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3個帳戶內(包 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為本案帳戶) 。嗣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將上開詐得 之金錢全數領出後,再由林敏冽於附表「取款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向丙○○收取「取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復前往指 定地點將上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完成全 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林敏冽因上開行為,獲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車資。後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敏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4頁,訴卷第117至118、144頁),核與告訴人丙○○ 、丁○○、甲○○、戊○○(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就各次犯 行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取款 前後行經地點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詳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MESSEN GER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有與被告聯繫而招募車手、收水之人外,另 有負責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 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多位告訴人騙取財物後,透過人頭帳 戶轉匯詐得款項、再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 告,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 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而取得相對 應之報酬,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本 案帳戶,再由丙○○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不同 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既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 其所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轉交 詐得款項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 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 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
1.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 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 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1年10月12日起,加入『古茗資產 財務長』、『Rob ban』、『姜午陽』、『凌日』、『包龍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足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 經起訴,僅起訴書漏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 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27至28、115、135至136頁),足以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⑵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收受丙○○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手,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27至28、115、135至136頁),亦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 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至銀行附近收受丙○○提領之 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獲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古茗資產 財務長」、「RobbaN」、「姜午陽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迄 至本案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足認其犯罪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係 單純一罪,而本案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本院(見訴卷第5頁 臺北地檢署函文),係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 編號1詐欺丁○○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亦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取款 時間不同,亦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已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 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 」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更有足夠教育程度、辨別事理及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 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工作、金錢之利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 騙歪風,藉由收受、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然仍因無經濟能力,或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戊○○部分僅有達成共識 ,然因尚未籌得第1期款項,故未達成調解,見訴卷第114頁 ),未能實際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兼衡前述 ㈥應衡酌之事由,被告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情節、 歷次實際收受、轉交之金額分別為46萬5000元、62萬元、83 萬3000元,金額均甚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汽車維修、服務生、荷 官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家庭成員尚 有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妻扶養,現無人須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6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 年10月12日間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 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 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 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每日取得之車馬費報酬約 為4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0頁), 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 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83頁),為被告 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6至3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 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 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陸續佯為「信義區公所人員」、「林元通警官」、「黃立維檢察官」、「李嘉文公證管收人員」等公務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給金管會,繳交方式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 46萬5000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6萬5000元 林敏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72頁) 2.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2頁) 3.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190、193頁) 4.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公證處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傳票(偵卷第191至192頁) 5.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82頁) 6.111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6萬5000元)(偵卷第188頁) 7.丙○○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萬元)(偵卷第118、120頁) 8.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偵卷第122至151頁) 9.被告提款前後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偵卷第57至67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佯為甲○○侄兒李喬維致電甲○○,並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7分 6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62萬元 林敏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7至198頁) 2.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2頁) 3.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喬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2至204頁) 4.甲○○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205至207頁) 5.大園區農會111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2萬元)(偵卷第199頁) 6.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17頁) 7.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金額58萬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偵卷第161至162頁) 8.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偵卷第151至152頁) 9.被告提款前後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偵卷第57至67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佯以「健保局人員」、「新竹分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致電戊○○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須扣押其財產,扣押方式為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 83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車道口旁之電梯 83萬3000元 林敏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2頁) 2.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2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先生」、「林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至219頁) 4.偽造之臺北地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正本票(偵卷第215頁) 5.合庫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83萬元)(偵卷第214頁) 6.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萬5000元)(偵卷第119至120頁) 7.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偵卷第152至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