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90號
TPDM,111,簡,2390,2023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榕



曾雅婕



曾佩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曾雅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佩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榕(綽號Bruce)、曾雅婕曾佩淇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柏榕向他人商 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於111年8月16日 晚間至翌(17)日凌晨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提供賭具、記帳兌換籌碼、依籌碼結算輸贏金錢等事務 ,另僱請曾雅婕曾佩淇擔任荷官,聚集賭客至上址以「德 州撲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略為:由10名賭 客、1名荷官組成1桌,荷官先派發2張撲克牌與賭客,再發5 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以籌碼加注、跟注、蓋牌或 過牌,每桌賭注為大、小盲注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20 元不等,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 大小決定輸贏,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籌碼,由荷官向贏



得桌面籌碼者抽取5%賭場抽頭金籌碼,交與邱柏榕,荷官則 可賺取賭客任意支付之小費籌碼。嗣警於111年8月17日0時1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韋傑、鄧博 元、梁偉光劉運哲、繆秉軒、宋鎮宇張鎮佑吳家華簡晉偉林宏晉張彥勛李奎諺吳冠翰楊深遠、黃大 田、王彧趙日廷、王衍楷、彭健威、賴泓佑等20人(下合 稱王韋傑等20人)在場分兩桌賭博,並扣得邱柏榕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中;被告曾佩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7至33、195至201、223至22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 核與證人王韋傑等2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 35至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等件可參(偵字卷第131至158、2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 柏榕、曾雅婕曾佩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 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 淇共同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荷官 等工作,藉此牟取個人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柏榕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被告 曾雅婕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現



為家管、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被告曾佩淇年 齡甚輕、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大學在學中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23、29頁、本院卷第42頁) ,暨被告曾雅婕曾有賭博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邱柏榕曾佩 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440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 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曾雅婕之 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地位、賭博金額規模、法益侵害程度 (參偵字卷第137至145、149、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榕曾佩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邱柏榕曾佩淇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邱柏榕曾佩淇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 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柏 榕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邱柏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在 案(偵字卷第19、201頁、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邱柏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柏榕偵查、本院訊問中供稱 :當天籌碼尚未結算即遭取締,所以還沒賺到錢,曾雅婕曾佩淇之小費籌碼也尚未換成現金,實際上都還沒有拿到錢 等語(偵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依現存卷



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賭客所攜現金部分(詳偵字卷第139至145、149、15 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邱柏榕曾雅婕曾佩淇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大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敘明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偵字卷第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4副 ⑴賭桌㈠2副、賭桌㈡2副(偵字卷第137頁)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字卷第227頁) ⑶被告邱柏榕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對被告邱柏榕宣告沒收 2 Dealer2個 ⑴賭桌㈠1個、賭桌㈡1個(偵字卷第137頁)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偵字卷第227頁) ⑶被告邱柏榕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對被告邱柏榕宣告沒收 3 監視器1組 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偵字卷第227頁) ⑵被告邱柏榕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邱柏榕宣告沒收 4 現場籌碼1批(含各賭桌預備籌碼、荷官【抽頭金】籌碼、賭客所持籌碼等現場所扣得之全部籌碼) ⑴員警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偵字卷第137至145、149、153頁)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6(偵字卷第227頁) ⑶被告邱柏榕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對被告邱柏榕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