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63號
TPDM,111,審訴緝,6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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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
24、350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2209、374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110年度偵字第350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2209、3748號 起訴書之附表一、二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110年度偵 字第34324號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㈡、110年度偵字第350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2209、37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2日起」更正為「10日起」、第4至5行「喬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假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云云,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更正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前開之人陷於錯誤」、第10至13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獲得至少3、4萬元之酬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8行贅載「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在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不詳被害人遭騙轉入之贓款得逞」部分均刪除;㈢、110年度偵字第343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 行「存入「COCO」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補充為「存入「CO CO」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1日警署防字第1110 01953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日之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 院審訴緝字第64號卷第63至75頁)」及被告劉俊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COCO」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COCO」於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中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並未見過「COCO」亦不知道「COCO」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5088號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34324號卷第11頁),則其將所提領之現金依「COCO」之指示存入不詳帳戶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CO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部分之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論科,附此敘明。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轉存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收取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審訴緝字第 63號卷第143頁),告訴人曾瀞慧、蕭亦雯、李驊陵、陸慧 揚、王俞萍及被害人陳玉君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人員,當時月 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在療養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緝字第63號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領錢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 領包裹沒有額外算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63號卷第126頁 )。而其本案提款之日期為110年7月1日及12日(含持續提 款至翌(13)日凌晨0時部分),是其本案提款日期共計2日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日=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 之一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 、12、1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 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未扣案,然 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 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詐得物品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文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羅文彰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羅文彰設定為批發商會每月寄出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羅文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39分、43分,轉帳29,987元、2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存款7,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1分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使陳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34分,轉帳32,54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銀敦南分行,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蕭亦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致電蕭亦雯並佯稱:因重複下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蕭亦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23分、25分、37分,轉帳49,998元、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98元)、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98元) 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智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致電王智玄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將王智玄會員升級並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王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間7時45分)存款29,985元 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9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商銀敦南分行,提領2萬元、99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46分(起訴書漏載)存款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34分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0時20分許,轉帳29,985元、存款29,985元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0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23分至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銀臺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5 陳星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致電陳星虹並佯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將陳星虹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陳星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46分轉帳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4分至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吉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致電李吉軒並佯稱:因李吉軒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云云,使李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4分轉帳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6分至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尹貞(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致電許尹貞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許尹貞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許尹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7分轉帳2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李驊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致電李驊陵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李驊陵設定為批發商會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李驊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9分轉帳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23分至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銀臺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陸慧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5分許起,致電陸慧揚並佯稱:因陸慧揚個資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陸慧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轉帳99,999元、49,991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52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提領2萬元7筆、9,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王鈺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0分前之某時許起,致電王鈺婷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0分轉帳15萬103元 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9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提領6萬元2筆及3萬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曾瀞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曾瀞慧並佯稱:因誤刷曾瀞慧之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提升安全性等語云云,使曾瀞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8分、9時13分、9時52分許,轉帳29,998元、存款29,985元、轉帳99,999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56分至10時1分、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7筆、8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2日晚間10時8分、13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敦化分行,提領1萬元、9,000元 12 顏佑竹(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N/A N/A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英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致電林英淑並佯稱:因作業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林英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9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26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俞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6時37許起,致電王俞萍並佯稱:因王俞萍信用卡疑似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王俞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40分、42分、9時24分許轉帳4萬9,963元、2萬1,123元、6萬4,063元、1萬3,0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8時46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新蘆線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提領10萬元、3萬5,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至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提領1萬8,000元、1,000元(包含帳戶內不詳款項) 3 劉祐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起,致電劉祐螢並佯稱:因劉祐螢網購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劉祐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23分、25分,轉帳4萬9,049元、2萬9,04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39分至4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領3萬元2筆、1萬8,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邱薰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起,致電邱薰慧並佯稱:因邱薰慧帳號遭盜用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邱薰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6分,轉帳1萬6,9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郭誌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貸款公司、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致電郭誌清並佯稱:因郭誌清貸款項目資料錯誤設定為重複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郭誌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0分、44分轉帳3萬148元、3萬14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至7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領3萬元2筆、9,000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榮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貸款公司、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林榮福並佯稱:欲協助林榮福設定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云云,使林榮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54分轉帳9,012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簿兼領款」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下列之行為:(一)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 12日起,分別以電話聯絡陳玉君、蕭亦雯、王鈺婷、王智玄曾瀞慧羅文彰、陸慧揚、李吉軒、許尹貞、陳星虹、李 驊陵等人,喬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假取消付款設 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云云,渠等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俊麟再接受「COCO」指示,持前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COCO」所 指定之不詳帳戶,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贓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獲得至 少3、4萬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二)由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4日起,以簡訊聯絡顏佑竹(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佯稱可代辦申請貸款之不實訊息,顏佑竹有意申貸並 將之加入LINE聯絡人「黃韋翰」,「黃韋翰」在LINE與顏佑 竹交談中,表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可幫其帳戶作收入證明,以利 申貸通過云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110 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 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雙全門市 ,劉俊麟接受「COCO」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1時59分許, 至上開全家超商雙全門市領取顏佑竹上開裝有臺銀、彰銀、 國泰世華、玉山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於當日下 午某時許,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在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帳戶內不詳被害人遭騙轉入之贓款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玉君、蕭亦雯、王鈺婷、王智玄曾瀞慧羅文彰、 陸慧揚、李吉軒、許尹貞、陳星虹、李驊陵、顏佑竹等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玉君、蕭亦雯、王鈺婷、王智玄曾瀞慧羅文彰、陸慧揚、李吉軒、許尹貞、陳星虹、李驊陵、顏佑竹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智玄提出之轉帳收據、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文彰提出之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吉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尹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星虹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驊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等(見110年度偵字第3508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卷) 犯罪事實一(一) 4 告訴人顏佑竹寄送上開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配送領取查詢單、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顏佑竹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 犯罪事實一(二)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 「COCO」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羅文彰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16時37分許起,至16時43分許止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9,987元 2、29,987元 3、7,985元 2 陳玉君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17時3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2,545元 3 蕭亦雯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18時23分許起,至18時37分許止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 1、49,998元 2、49,998元 3、49,998元 4 王智玄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 1、29,985元 110年7月13日0時14分許起,至0時20分許止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9,985元 2、29,985元 3、29,985元 5 陳星虹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7月12日20時46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9,985元 6 李吉軒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21時4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9,985元 7 許尹貞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7月12日21時7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9,123元 8 李驊陵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3日0時19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9,985元 9 陸慧揚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起,至19時42分許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9,999元 2、49,991元 10 王鈺婷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為) 1、150,103元 11 曾瀞慧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7月12日21時8分許起,至21時52分許止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9,998元 2、29,985元 3、9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起,至16時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商銀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8,005元 5、1,005元 2 110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起,至17時3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銀敦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0,005元 2、11,005元 3 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起,至18時39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 1、60,000元 2、40,000元 3、50,000元 4 110年7月12日18時44分許 網銀轉帳至「COCO」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 1、808元 5 110年7月12日19時52分許起,至19時5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6 110年7月12日20時19分許起,至20時2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為) 1、60,000元 2、60,000元 3、30,000元 7 110年7月12日20時34分許起,至20時3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0,005元 2、10,005元 8 110年7月12日21時4分許起,至21時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商銀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1,005元 9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0,005元 2、9,005元 10 110年7月12日21時56分許起,至22時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11 110年7月12日2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敦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005元 12 110年7月13日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敦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9,005元 13 110年7月13日0時10分許起,至0時1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0,005元 2、10,005元 14 110年7月13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05元 15 110年7月13日0時19分許起,至0時2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商銀敦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佳靜) 1、20,005元 2、9,905元 16 110年7月13日0時23分許起,至0時2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銀臺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境清)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24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COCO」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COCO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COCO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劉俊麟依「COCO」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向 「COCO」取得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COCO」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英淑王俞萍邱薰慧林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COCO」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COCO」之指示,前往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向「COCO」取得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COCO」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英淑王俞萍邱薰慧林榮福及被害人劉祐螢、郭誌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劉俊麟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起訴書、同年度偵字第18502號等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COC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林英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2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英淑並佯稱:因林英淑先前購物訂單資料設定錯誤,是林英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英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2時3分許、同日時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年7月1日22時26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 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王俞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王俞萍並佯稱:因王俞萍網購資料出現錯誤,是王俞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王俞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0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4萬9,963元、2萬1,123元、6萬4,063元、1萬3,063元 110年7月1日20時46分至同日時47分許間 捷運新蘆線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5,000元、 1萬8,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明來源款項5,985元) 劉祐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祐螢並佯稱:因劉祐螢網購資料出現錯誤,是劉祐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祐螢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23分許、同日時2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4萬9,049元、2萬9,049元 110年7月1日21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邱薰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邱薰慧並佯稱:因邱薰慧網購帳戶遭盜用而出現錯誤訂單,是邱薰慧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薰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6分許 (同上) 1萬6,910元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7,005元 郭誌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郭誌清並佯稱:因郭誌清貸款項目資料出現錯誤,是郭誌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郭誌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0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3萬0,148元、3萬0,148元 110年7月1日22時3分至同日時7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林榮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1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榮福並佯稱:因林榮福貸款之還款資料出現錯誤,是林榮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還款云云,致郭誌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4分許 (同上) 9,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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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