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鏡鎧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 獲提領款項2%報酬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其乃與「 川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載「111年6月2日」應予更正)19 時51分許,佯以明洞國際商城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 ,致電江佩玲佯稱:因個資外洩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江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34分53秒、21 時27分53秒,分別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988元(共計10萬9,987元)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鏡鎧持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 款項如下(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地」暨「提領金額 」欄所載「於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38分起,在全家超商成 都店、統一超商世運店及統一超商成昆店等地」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11年6 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成都店」提領「1萬元」 應予補充更正):
㈠於同日20時38分33秒、20時39分46秒,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㈡於同日20時41分33秒、20時42分25秒,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世運門市,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㈢於同日20時44分07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 門市,提領2萬0,005元。
㈣於同日21時30分52秒,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 門市,提領1萬0,005元。
㈤於同日21時33分28秒、21時34分09秒,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徐鏡鎧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 14萬元,不含手續費)全數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徐鏡鎧因此獲得上開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之 報酬即2,200元。
二、案經江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鏡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62至63頁、第71頁、第73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 00363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7 至3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固記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洗錢」云云。惟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江佩玲受騙匯入款項 之行為,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當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 上開所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川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重利、 公共危險、毒品、洗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兼衡被告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 被告提領款項總額14萬元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0 萬9,987元,是以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計之,被告報酬為2 ,200元(計算式:10萬9,987元×2%=2,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被告已將 該行動電話交予友人「陳炳全」,目前已無法聯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持有中或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上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犯行使用,惟該提款卡乃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