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𥴰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8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225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𥴰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四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提款卡及相 關密碼資料」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第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 爭帳戶,而於同日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3至7行「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 11行「及一般洗錢」更正刪除、第17至19行「後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𥴰庭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本案2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德泰、林惠 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25頁、第54-1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德泰、林惠婷調 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經告訴人吳德泰、林惠婷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四之調解內容給付。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入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19至22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 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 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 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再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03號
被 告 王𥴰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𥴰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內,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吳德泰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吳德泰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德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𥴰庭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於111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內,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吳德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德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王𥴰庭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吳德泰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𥴰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吳德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德泰佯稱:吳德泰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吳德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新臺幣3萬元 111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25號
被 告 王𥴰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𥴰庭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 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 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妗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林惠婷與暱稱「傷不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惠婷與某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
㈤告訴人林惠婷遭詐網站(網址:www.96651.com)之用戶介面 擷圖6張。
㈥告訴人林惠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㈦告訴人王妗妤之母陳美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 ㈧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𥴰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 號(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惠婷 自111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小安」與林惠婷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傷不起」向林惠婷誆稱進入某網站申請帳號並儲值後,即可購買外幣牟利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 操作ATM自林惠婷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 2 王妗妤 自111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Aldo Bray」與王妗妤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黃博文」、「Nilo Tang 老唐」陸續向王妗妤誆稱進入「MaiCoin」APP、「yiancoin」APP註冊並儲值後,即可依指示操作牟利云云,致王妗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陳美樺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7萬元 附件三: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9號
聲請人 吳德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𥴰庭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邱子柔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德泰
相 對 人 王𥴰庭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家扶基金會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人同意刑事案件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吳德泰
相 對 人:王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件四: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惠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𥴰庭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惠婷
相 對 人 王𥴰庭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戶名:林惠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林惠婷
相 對 人:王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