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95號
TCDV,111,金,9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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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魏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透 過臉書暱稱「揚林」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BI KI」APP投資,並透過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需繳付20%所得 稅、服務費、保證金才能領出獲利,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3時 24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層 轉匯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致原告受有65萬元 之損害。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我並無異議,我 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而違反法律規定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出售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因而延伸



與本案有關之不當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我承認是我 的錯誤並深感愧疚。惟本案我僅係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出售予他人,我並沒有拿到任何一筆本案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且我也因出售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判處刑罰,目 前仍在服刑中,故無賠償能力,本件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 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1 1年度偵字第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4號)、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經核上開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相符合外,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因將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他人供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1 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曾以書狀或有當庭表示,其承認涉犯幫助詐欺,並就本件原 告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異議,惟其現無資力賠償,請本院 依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 且無理由,核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出售、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65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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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