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鄭月雀
林翠瑩
廖英傑
林慶樺
何宜靜
林慶泓
鄭瑋玲
陳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被 告 柯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在應給付原告鄭月雀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則 特別註明)73,670元。
二、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月雀9,00 0元、原告林慶泓5,000元、原告林慶樺6,000元、原告何宜 靜1,000元、原告鄭瑋玲1,000元、原告陳隆發1,000元,及 均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柯在負擔6%、被告龍寶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在如以73,670 元,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9000元為原告 鄭月雀、以5000元為原告林慶泓、以6000元為原告林慶樺元 、以1000元為原告何宜靜、以1000元為原告鄭瑋玲、以1000 元為原告陳隆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股金 (詳如後述),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月雀6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翠瑩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英傑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樺13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宜靜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泓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瑋玲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隆發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3、19頁); 嗣於110年8月5日以追加訴訟狀主張,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月雀系爭借貸款(詳如後述),同時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之 金額為825,683元,並就系爭股金部分,另追加以公司法第1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關於原 告追加公司法第19條規定為給付系爭股金之請求權基礎,核 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追加系爭借貸 款部分,則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至於原 告鄭月雀就第一項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終以111年11月11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月雀768, 064元,暨其中61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1,864元自追加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6、599頁)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在原為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芷葳則為柯在之前妻。102年間 ,被告龍寶公司與柯在、黃芷葳共同以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 PCG天然資源有限公司(PCG Resources Ltd;下稱PCG公司 )向原告鄭月雀借貸5萬美元(下稱系爭借貸款),並於102 年11月13日以PCG公司名義與鄭月雀簽立借貸載明合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合約),鄭月雀已將上開款項匯入黃芷葳帳戶 內。被告龍寶公司雖已還清系爭借貸本金,亦曾給付利息至 104年10月合計7517.81美元,惟尚有105年1月至107年2月13 日之利息5,450美元未給付,按1美元兌換新台幣27.865元匯 率,計算上開5,450美元之利息為新台幣151,864元,原告鄭 月雀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 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㈡復於103年間,原告等經柯在及黃芷葳極力推銷,認購龍寶公 司所公告將於美國發行之「Longbau Group,Inc」公司(下 稱Longbau公司)股權,其中原告鄭月雀購買10,000股,金 額60萬元,已交付面額各為6萬元及54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被 告龍寶公司總會計洪秀明收受,嗣因購買龍寶公司生前契約 乙件可獲配30股,鄭月雀因而陸續取得業務配股270股,共 計鄭月雀取得10,270股;原告林慶泓購買2,000股,業務配 股150股,共有2,150股;原告林慶樺購買2,000股,業務配 股180股,共有2,180股;原告廖英傑購買1,000股;原告林 翠瑩購買1,000股;原告何宜靜、鄭瑋玲、陳隆發則獲業務 配股各30股(下稱系爭股權),並經龍寶公司發給股權證書 (下稱系爭股權證書)為憑,其中英文版股權證書,係由當 時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在以及被告黃芷葳具名;中 文版股權證書,則有柯在簽名及龍寶公司用印。被告原先承 諾於2年閉鎖期後,系爭股權可換成股票並上市進行交易, 但系爭股權證書一直無法轉換成股票,期間被告雖曾假意要 求原告在永豐銀行開戶以供股票交易,然實際上亦無法進行 交易,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迄未能交付正式股票,被 告龍寶公司顯已遲延給付,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等人涉及不法之吸金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 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月雀768,064元,暨其中616,2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51,864元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翠瑩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英傑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樺130,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宜靜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慶泓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鄭瑋玲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隆發1,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龍寶公司:
1.美國的Longbau公司與被告龍寶公司是不同的公司,關於Lon gbau公司股權認購,是龍寶公司內部的優惠認股,只有公司 之傳銷商才有權認購,而原告鄭月雀即曾經擔任龍寶公司之 傳銷商。當時認股者是出於自由意願購買,但因系爭股權是 美國公司發行,只能在美國買賣,公司給的承諾是只要認股 者有辦法於美國自己買賣,就可以自己買賣,而發給原告之 股權證書就是正式的股票。至於系爭借貸款5萬美元部分, 是原告鄭月雀與柯在及黃芷葳之間的事,跟龍寶公司無關。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在、黃芷葳:
1.原告鄭月雀所主張之系爭借貸款部分,是訴外人林恭民以發 行債券名義向柯在、黃芷葳、鄭月雀3人及其他客戶借款, 渠等均為受害人,錢會匯到黃芷葳之帳戶,是因為3人合資 購買PCG公司債券,錢也都給林恭民,柯在也基於道義,先 代墊該50,000美元還給鄭月雀。至於鄭月雀另與林恭民簽署 系爭借貸合約書,是存在於鄭月雀與林恭民之間,與被告無 關。
2.Longbau公司是在國外合法申請設立之公司,當初不是公開 募股,而是於美國上市時,在龍寶公司公告針對員工認股。 Longbau公司已更名為「Kaopu Group, Inc.」,但股票代碼 沒改,現在在OTC市場只要輸入代號即可查到公司股價,如 認股者有在美國開戶,即可交易股票買賣,而目前公司股價 是每股2.25美元,已高於龍寶公司公告之2美元。因Longbau 公司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沒辦法提出股東名冊,但可 提出原始股東名冊及股票資料,被告已將原告列入原始股東 名冊,並直接交付股票予原告簽收。
3.本件涉訟之借貸與股權,均是柯在、黃芷葳以個人名義進行 ,與龍寶公司無關。另Longbau公司於109年間僅有欠稅,但 發行之股票並未停止交易。至於被告柯在於另案(按即本院 110年訴字第1673號)所述承諾買回該案原告鄭惠玲股票者 為柯在,並非龍寶公司,且原告亦係將系爭股權之投資款匯 給柯在,足認龍寶公司與系爭股權之買賣無關。 4.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3690號 函覆被告龍寶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龍寶公司自102年3月至11 0年1月之負責人為被告柯在,現任負責人蔡清飛係自110年1 月起始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迄今。(見本院卷第191至215頁 )
㈡龍寶公司103年8月22日員工認股公告記載:「1.凡龍寶現有 合格金級會員均能享員工認股及優惠價格認購。2.認購股票 截止日:103年9月15日前。3.現有金級會員,每人可認公司 股票最高1000股。4.公司股票每股上市價為美金3元,員工 認股優惠每股為美金2元,閉鎖二年,二年後股價如低於美 金二元時,公司補足美金二元(匯率均以1:30計算)。」 (見本院卷第21頁)
㈢龍寶公司103年1月15日股票獎勵條例說明公告記載:「一、 獎勵期間:龍寶事業所有夥伴,自2014年第一工作月至第六 工作月止 (自12月28日至6月13日止)。二、於獎勵期間,凡 以2,500PV入會之合格會員及直接推薦人可享公司(NASDAQ輔 導上市中)無償股票30股。三、生前契約分期件:28期型, 每期6,000元,若繳滿6期以上則可享公司無償股票30股。60 期型,每期2,800元,若繳滿12期以上則可享公司無償股票3 0股。以上需於6月13日前完成報件,並繳滿以上期數,買受
人與推薦人皆可獲公司無償股票30股。四、獲得公司獎勵之 股票需閉鎖期為三年。五、股票若未上市,其先前核發之股 票每件(30股)以NT$1,000元兌現計算。」。(見本院卷第27 5頁)
㈣原告等人經由購買或業務配股取得如附表所示股數之Longbau 公司股權。(見本院卷第23至50、333至369頁) ㈤PCG公司以及Longbau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78頁) ㈥Longbau公司發給原告認購系爭股權之股權證書,在英文版證 書上有柯在及黃芷葳之簽名,中文版證書上則有柯在之簽名 及龍寶公司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 ㈦原告鄭月雀與PCG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之系爭借貸合約 上載「貸款金額50,000」,鄭月雀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 同年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000美元、20,000美元至 黃芷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119、133、134頁)
㈧上開50,000美元款項已返還原告鄭月雀。(見本院卷第102、 106、135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月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貸款自105年1月至107 年2月13日之利息,計有5,450美元換算為新台幣151,864元 ,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股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鄭月雀系爭借貸款部分:
㈠原告鄭月雀前於102年11月間與PCG公司簽立「借貸載明合約 」,貸與5萬美元予PCG公司,約定季息為2%即年息8%,有借 貸載明合約、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113至134頁)。又原告 鄭月雀係每年度1、4、7、10月計算收取前一季之利息,且 原告鄭月雀收取利息最後一筆係104年10月(即104年7、8、 9月之利息),自105年1月起即未收到前一季之利息,嗣被 告柯在已將該5萬美元款項返還原告鄭月雀等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償還借款明細表及證人林秀如製作之配息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6、135、136、179頁)。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亦 有準用。經查:
1.PCG公司為外國公司,但未經我國認許,又依本院另案查詢
資料可知PCG公司之營業情形,該公司雖對外表示在香港有 營業地址,然實為「無牌公司」,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 察委員會網路公告資料可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673號卷 二第141-143頁)。
2.證人林秀如於另案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是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員工…被告柯在是我的老闆,是 和成公司的主管…。我在和成是擔任行政業務處理保險業務 人員相關資料及傭金計算事宜…證物7內容及表格(按即該 案卷依119頁,該表格格式同本案卷137頁之配息表)是我製 作的,不過下面手寫字不是我寫的。表格中所載配息是因鄭 小姐(按指該案之原告鄭惠玲)之前與我們老闆柯在有投資 關係,他們之間就是投資PCG公司…我手上會有當初有哪些 人投資PCG的資料,這些資料都是柯在交給我的…我沒有經 手錢,我只有計算、記錄原告每月可以分得的款項而已…我 都是依照柯在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673號 卷二第188、189頁)。足認本件對於原告鄭月雀貸與5萬美 元予PCG公司,亦係由被告柯在所主導。
3.另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所示,該案被告林恭民前以其為「POWER CAPITAL GROUP 」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之董事會主席,明知該「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 ited」為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 國境內營業;惟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Power Capital Hold ings Limited」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另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申報,亦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另明知美國ATLAS JG,LLC公司(ATLAS J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所發行之固定收益債券,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販賣,竟自98年1月起對外銷售ATLAS債券;更自 98年9月起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柯在(所涉證券交易法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8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 在將ATLAS債券在台重新包裝為其他投資專案,而吸收不特 定民眾之資金,再從中賺取利差。
4.足認系爭借貸合約關係,形式上雖存在於原告鄭月雀與PCG 公司間,惟實際上乃為被告柯在指示會計即證人林秀如所處 理,先前並有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配息。則依上開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柯在即應自負民事責任。其所辯 其遭訴外人林恭民詐騙,其為受害人之語,並非可採。 ㈢就該美金5萬元之借款利息,自105年第1季起即未再行支付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被告柯在為時效抗辯,則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可知就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 鄭月雀係於110年8月5日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105至109頁 ),則對於105年8月4日前之得主張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 而請求權消滅。又本件利息為季繳,茲就各期利息請求起始 日依卷附之借款償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35頁),可知 :①105年1月之利息1,000美元,是104年10、11、12月之配 息,故自105年1月才可請求。②105年4月之利息1,000美元 ,是105年1、2、3月之配息,故自105年4月才可請求。③10 5年7月之利息800美元,是105年4、5、6月之配息,故自105 年7月才可請求。④105年10月之利息700美元,是105年7、 8、9月之配息,故自105年10月才可請求。⑤106年1月之利 息600美元,是105年10、11、12月之配息,故自106年1月才 可請求。⑥106年4月之利息600美元,是106年1、2、3月之 配息,故自106年4月才可請求。⑦106年7月之利息300美元 ,是106年4、5、6月之配息,故自106年7月才可請求。⑧10 6年10月之利息300美元,是106年7、8、9月之配息,故自10 6年10月才可請求。⑨107年1月之利息100美元,是106年10 、11、12月之配息,故自107年1月才可請求。⑩107年2月之 前利息50美元,因是按季配息,故自107年4月才可請求。以 上合計5450美元,其中①105年1月之利息1,000美元、②105年 4月之利息1,000美元、③105年7月之利息800美元,合計2800 美元部分,原告鄭月雀於105年7月之前即得請求,然其遲至 110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使 請求權歸於消滅。經扣除後,本件原告鄭月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2650美元(0000-0000=2650美元)。以1美元兌新台幣2 7.8元折算為73,670元(110年8月5日之匯率係1美元兌換新 台幣27.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柯在就該新台幣73, 670元之利息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告鄭月雀得請求被告柯在 給付之,至於超過該數額部分,原告鄭月雀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對於利息之請求再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鄭月雀對被告柯在所請求上開73,670元係屬利息債權,則 其就該利息之請求再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另以被告柯在係在被告龍寶生命公司之地點從事吸金 行為,另被告黃芷葳為老闆娘,亦曾處理匯款事宜等情為由 ,主張被告龍寶公司及黃芷葳應與被告柯在共負民事連帶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龍寶公司及黃芷葳所否認。且依證人林秀
如上開所證,伊均係依被告柯在之指示辦理。尚難以原告主 觀上之認知,而認被告龍寶公司及被告黃芷葳有與被告柯在 共為系爭借貸合約之行為。故原告鄭月雀請求被告龍寶公司 與黃芷葳應與被告柯在負連帶責任等語,尚屬無據。二、就系爭股權部分:
㈠原告鄭月雀購買10,000股、原告林慶泓購買2,000股、原告 林慶樺購買2,000股、原告廖英傑購買1,000股、原告林翠瑩 購買1,000股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規定。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 價款繳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 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 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龍寶公司前於103年間對公司之全體傳銷商及會員為 認股公告,其內表示公司股票將至國外上市,公司之傳銷商 及會員得以每股2美元之價格認股(有價證券),原告鄭月 雀購買10,000股、原告林慶泓購買2,000股、原告林慶樺購 買2,000股、原告廖英傑購買1,000股、原告林翠瑩購買1,00 0股,並已支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人雖未 提出於美國Longbau公司之股權為募集及發行前,有先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行募集及發行。雖屬未經核准即以尚未 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於成立前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而有違上開規定。惟上開股權招募及認購之行 為日發生於000年間,距原告起訴之110年6月10日(見本院 卷11頁收件章),已近7年之久,另距股權招募及認購公告 所載2年閉鎖期滿之105年間,亦有近5年之久,均顯逾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等人 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3.又依本院110年訴字第1673號調取之資料可知,美國Longbau 公司前確有於美國德拉瓦州合法登記成立(依駐美國代表處 111年3月22日美經字第11150103390號函所附資料,其係103
年12月23日登記成立,至109年3月1日失效,見該110年訴字 第1673浩民事卷二第57至63頁),並自104年間起有於美國 股票交易市場上櫃公開交易(見該110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 卷二第145頁)。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提出原證二之美國L ongbau公司股票影本資為其有認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之 證明(見本院卷23、32、34、36、44),參諸常情,理應持 有原證二之正本始能提出原證三之影本。又「CUSIP」全稱 為「Committee on Uniform Security Identification Pro cedures」,乃美國銀行家協會委員會統一證券代碼程式, 為由一串字符組成的證券識別碼,廣泛用於北美證券市場中 的交易清算和交割中心,新上市之股票會使用CUSIP作為國 家證券識別碼,CUSIP於北美國家代碼機構(NNA)就如同一個 美國本土的ISIN代碼。而原證二股票影本之正面均有載明發 行公司為Longbau Group,Inc,依據德拉瓦州法律註冊成立 ,「CUSIP」證券識別碼「54289V100」、「$0.00001面值之 普通股票」、「為已繳足且一旦公司無支付能力時,不能要 求增繳股本的普通股股票」、「可在該公司之簿冊上親自或 由正式授權之律師在交出本文件及正確背書後轉讓」,並有 「日期:2017年9月26日及會簽和註冊公司:VSTOCK TRANSF ER .LLC公司轉讓代理和註冊商」等記載。又各股票上其上 另分別載明「編號157」「證明 YUEH-CHUEH CHENG(即原告 鄭月雀)為10000股之00/100*(即100%)的所有者」(本院卷 23頁)、「編號156」「證明 TSUI-YING LIN(即原告林翠 瑩為1000股之00/100*(即100%)的所有者」(本院卷32頁) 、「編號155」「證明 YING-CHIEH LIAO(即原告廖英傑) 為1000股之00/100*(即100%)的所有者(見本院卷34頁)、 「編號131」「證明 CHING-HUA LIN(即原告林慶樺)為200 0股之00/100*(即100%)的所有者」(本院卷36頁)、「編號 105」「證明 CHING-HUNG LIN(即原告林慶泓)為2000股之 00/100*(即100%)的所有者」(本院卷44頁)。核與股票性 質相符。是原告鄭月雀、林翠瑩、廖英傑、林慶樺、林慶泓 所認購之美國Longbau公司系爭股權,確已上櫃且已交付原 告鄭月雀等5人系爭股權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則其等被 告等人未依約定使將其所認購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轉換 成股票及上市為由,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回復原狀,另依不完 全給付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原認股之金額,均非有理 。
㈡原告因銷售或認購生前契約所獲配之股權部分,其中原告鄭 月雀獲得270股、原告林慶泓獲得150股、原告林慶樺獲得18 0股、原告何宜靜、鄭瑋玲、陳隆發(下合稱原告鄭月雀等6
人)各獲得30股:
1.原告鄭月雀等6人因銷售或領購被告龍寶生命公司之生前契 約,依約每件生前契約可獲配美國Longbau公司上開數量之 股權等情,有被告龍寶公司之公告及所製發之股權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275頁、25至31頁、38至42頁、43頁、46至49頁 、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3頁),自足採 憑。
2.依卷附公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及股權證書所載內容觀之, 該等股權係由被告龍寶公司所製作並交付原告鄭月雀等6人 ,而非由美國Longbau公司所製作,依約被告龍寶公司自負 有使原告鄭月雀等6人取得所獲配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數股 權之義務,並得更換為美國Longbau公司之股票。惟被告龍 寶公司迄未使原告等6人取得所獲配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 或更換為美國Longbau公司之股票,又美國Longbau公司現已 因未依法提交年度報告或欠繳稅款,而自西元2020年3月1日 起其公司登記狀態業已成為無效(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673 號卷二第57-64頁),則被告龍寶公司自已無法履行依配股 公告及股權證書所載之配股責任,依法應對原告鄭月雀等6 人因銷售或購買被告龍寶公司之生前契約依約所可獲配之美 國Longbau公司上開數量之股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依配股獎勵公告(見本院卷第275頁)所示,若美國Longbau 公司之股票未上市者,則配股獎勵每30股以NT$1,000元兌現 計算。核與認股部分係保證每股美金2元(並以1:30之匯率 計算)約定不同(見本院卷第21頁)。故對於原告鄭月雀等 6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該配股獎勵公告計算之,始為適法。 從而,原告鄭月雀等6人因被告龍寶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上開 數量之美國Longbau公司配股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等可請 求之金額為:⑴原告鄭月雀270股應折算為9000元(270÷30× 1000=9000)。⑵原告林慶泓150股應折算為5000元(150÷3 0×1000=5000)。⑶原告林慶樺180股應折算為6000元(180 ÷30×1000=6000)。⑷原告何宜靜30股應折算為1000元(30 ÷30×1000=1000)。⑸原告鄭瑋玲30股應折算為1000元(30 ÷30×1000=1000)。⑹原告陳隆發30股應折算為1000元(30 ÷30×1000=1000)。原告鄭月雀等6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雖另對被告柯在及黃芷葳併為此部分配股之主張,但此 項因銷售或認購被告龍寶公司之生前契約而可獲配美國Long bau公司股權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法之可言,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柯在及黃芷葳雖為被告龍寶公司 當時之經營階層,但就被告龍寶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尚難
認應與被告龍寶公司共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第23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主張,請求被告人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就其中如下所述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請 求,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㈠原告鄭月雀依系爭借貸合約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柯在自負民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鄭月雀73,670元。 ㈡原告鄭月雀等6人就配股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龍寶公司給付原告鄭月雀9000元、原告林慶泓 5000元、原告林慶樺6000元、原告何宜靜1000元、原告鄭瑋 玲1000元、原告陳隆發1000元,及均自110年6月19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股金 (新台幣:元) 計算式:每股金額60元×股數 1 鄭月雀 10,270 616,200 60×10,270=616,200 2 林翠瑩 1,000 60,000 60×1,000=60,000 3 廖英傑 1,000 60,000 60×1,000=60,000 4 林慶樺 2,180 130,800 60×2,180=130,800 5 何宜靜 30 1,800 60×30=1,800 6 林慶泓 2,150 129,000 60×2,150=12,900 7 鄭瑋玲 30 1,800 60×30=1,800 8 陳隆發 30 1,800 60×30=1,8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