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47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1)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仲傑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銀、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因需錢孔急,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看見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 即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提供其所有之 銀行帳戶,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 附近旅館內,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寄予綽號「黃益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黃益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 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先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仲傑固坦承有交付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帶我到一間旅館,就將我帳戶 、手機跟證件都收走,叫我住在那裏,對方有說是博奕正水 等語。經查:
(一)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均係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44732卷第23至26、111至113頁),且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屬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已如前述,在一般情況 下,一般人已難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更何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陳是在臉書上看到收帳戶的廣告,而與對方約 定以一個帳戶10萬元之代價,販賣帳戶給他人,足見對方願 意提供如此代價收購帳戶,而非自行申辦帳戶,顯有以被告 所販賣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企圖。
2、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 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 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 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 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 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 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 ,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 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依上開說明, 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或網銀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 員的目的就是賺錢,足見其交付帳戶前,應已知悉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
3、被告雖辯稱其到旅館後,係被對方強制收走帳戶、手機及證 件,惟被告竟於離開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且就上開辯解情 節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辯詞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獲取報酬,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 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甚明,且 仍基於此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其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後再遭提領,而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被害人李文標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被害人陳麗玲、告訴人賀先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而依卷內資料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提供帳戶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 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 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陳明華,並向陳明華佯稱係其大姊之子,陳明華遂轉由其妻林心怡接聽電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與林心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復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向林心怡佯稱要借工程款,並表示能於翌日還款,林心怡遂要求其二嫂陳麗玲持25萬元現金,至花蓮縣吉安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許仲傑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③許仲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7頁) ⑤陳麗玲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 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93頁) 2 賀先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賀先覺,佯稱為其姪子,需借錢給友人,並表示2日後還款,致賀先覺陷於錯誤,至兆豐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8萬元至右列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 68萬元 許仲傑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賀先覺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2頁) ②許仲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至87頁) ④賀先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3 李文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以臉書帳號「張娜娜」、「周雯敏」傳送不實投資訊息給李文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李文標陷於錯誤,至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8000元至右列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 10萬8000元 許仲傑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文標於警詢之陳述(偵2471卷第23至25頁) ②許仲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71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1卷第39至40、43至46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471卷第41頁) ⑤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李文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471卷第4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