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喆瑋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蕭若秦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靖訡(原名林靖瀅)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薛筳恩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
偵字第3233、1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戌○○(起訴書誤載為「薛喆偉」,原名薛志忠,民國94年11 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戌○○ )係「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香 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 ,99年9 月22日設立、10 7 年6 月15日解散,下稱「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 原名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為未○○,通訊軟體LINE暱稱 「誠~茶改場兼任老師」)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 之招攬投資事宜、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 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僑緻公司」自108 年1 月 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癸○○《原名林靖瀅》)。緣戌○○、 未○○(雙方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ETAML 公司」係在香 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以「ETAM L 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虛構之境外基金,並佯稱方案 為「(一)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 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限3 年,閉鎖期間2 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 月15日、7 月15日配息、投 資滿2 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 方案);(二)Fuyu Guarant 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 額最低美元2 萬元,投資期限5 年,閉鎖期間3 年,固定收 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 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1.5%(下稱B 方案) 」,且為引誘他人投資,縱未達A 方案或B 方案之最低投資 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准許投資,而共同以「
ETAML 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且戌○○、未○○除提供載有簡介「 ETAML 公司」、A 、B 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 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 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他 人投資、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 人外,未○○更負責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 文件寄送予戌○○、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等事宜,致附表一所示酉○○等 不特定人均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實,遂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金額投資「ETAML 公司」所推出方 案,並將投資款項匯至戌○○、未○○所指定「ETAML 公司」名 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 海匯豐帳戶),或戌○○所使用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 000 號,爰更正之,下稱甲帳戶)內,迄104 年10月5 日止 ,共對附表一所示酉○○等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總 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記美元者均指新臺幣)1 億1010 萬5623元資金(詳附表一「投資者」、「投資時間」、「投 資方案」、「投資金額」欄)。而戌○○、未○○為掩飾、隱匿 彼等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 項,除將地○○於102 年2 月6 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1 00元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 爰更正之,下稱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收受之部分投 資款項,則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帳戶、亥○○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此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戌○○)、未○○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稱 丙帳戶)、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其後又自甲、丁帳戶提 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 詳附表二至五)、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進行洗錢。嗣戌○○、未○○ 於104 年7 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酉○○等 不特定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投資 人庚○○、丁○○○、己○○、寅○○、卯○○、辰○○、酉○○乃察覺有 異並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己○○、寅○○、卯○○、辰○○、酉○○告訴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戌○○、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28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戌○○、未○○均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未經辦理分 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茲將被告戌○○、未○○之 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戌○○辯稱:「ETAML 公司」不是我設立的,我不知道該 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是誰、申登地址為何,也不知道自己 有擔任「ETAML 公司」的董事,「張振國」(據被告戌○○所 述起訴書記載「張正國」係誤載,詳被告戌○○所提出111 年 12月2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找我投資「ETAML 公 司」時曾向我收取我的護照及身分證,我認為是「張振國」 擅自將我的護照及身分證拿去辦理「ETAML 公司」的董事登 記,我沒有用「ETAML 公司」的名義經營業務,除了甲帳戶 、乙帳戶、僑緻公司富邦商銀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外,其餘本 案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有領到「ETAML 公司」配息 ,且與友人庚○○、子○○等人聊天時提到「ETAML 公司」的投 資,他們聽到後也想投資,我因此向「張振國」索取「ETAM L 公司」投資DM,再提供給庚○○、子○○等人,並向他們介紹 兩種投資方案,至於開說明會這件事,是我之前犯罪的案子 ,與本案無關,午○○說我有開說明會不實在,我沒有吸收存 款或投資人的錢,那些錢轉到我可以使用的國內帳戶,是因 為我要把錢領出來交給「張振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戌○○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否認,本案均係「 張振國」所主導,被告戌○○不具有主觀犯意,而僅在投資賺 錢,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只 是協助推銷、招攬、介紹「張振國設計的金融商品,並協助
將文件往返香港、臺灣之間,另外犯罪行為時,「ETAML 公 司」臺灣聯絡處代表及「僑緻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 未○○,並非被告戌○○,被告戌○○並非法人負責人,又被告戌 ○○只是好意約親友一起投資賺錢,對「ETAML 公司」運作、 決策、執行均不知情,都是「張振國」負責實際執行等語。 ㈡被告未○○辯稱:我承認客觀上有收受、轉交投資文件、帶客 戶去銀行匯款,但是我沒有接觸其他事情,而且我不是「ET AML 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洗錢、參與「ETAML 公司」的 業務經營,除了丁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外,其餘本案帳戶都不 是我在使用,被告戌○○匯款給我或拿現金給我的錢都是用於 家庭開銷、我與女兒的生活費,我不知道「張振國」是誰, 「ETAML 公司」的相關運作都是被告戌○○在負責,因為我當 時與被告戌○○是夫妻,所以曾經協助被告戌○○處理一些行政 文書工作,但是沒有實際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也沒有從中獲 得利益,後來被告戌○○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投資 者處理投資的相關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未○○是基於夫妻的情面才有幫忙傳送文件、解說DM等 這些行為,但是被告未○○不知道她的帳戶被用來做洗錢的事 情,也不知道「ETAML 公司」是空殼公司或是假的投資,因 此沒有洗錢及詐欺的故意,對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負責 人的部分處罰的是實際負責人,而且是實際策劃操作的人才 會被處罰,被告未○○只是掛名「僑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 不在處罰範圍內,至於違法吸金達1 億元加重處罰的部分, 被告未○○根本沒有能力知道吸金總額有無超過1 億元,因此 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戌○○(原名薛志忠,94年11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 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戌○○)係「ETAML 公司」之唯一 董事、參與人「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原名 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為未○○,LINE暱稱「誠~茶改場 兼任老師」)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 宜,且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係參與人 「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人「僑緻公司」自108 年 1 月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癸○○),其等於87年10月14 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又「ETAML 公司」係在 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推 出投資基金,其方案為「(一)Fuyu Guarantee Forex A: 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 限3 年,閉鎖期間2 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 月15 日、7 月15日配息、投資滿2 年可提前贖回(即A 方案);
(二)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 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 萬元,投資期限5 年,閉 鎖期間3 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 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 1.5%(即B 方案)」,縱使未達A 方案或B 方案之最低投 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可投資,且被告戌○○ 、未○○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 訴人或被害人觀看,並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內容外, 亦有告知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至「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 海匯豐帳戶,或被告戌○○所使用參與人亥○○名下甲帳戶內, 而被告未○○另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 寄送予被告戌○○、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迄104 年10月5 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計1 億1010萬5623元;其後 除被害人地○○於102 年2 月6 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 100元遭被告戌○○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部 分投資款項則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甲、乙、丙、丁帳 戶內,再由被告戌○○或未○○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 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二 至五)、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嗣「ETAML 公司」 於104 年7 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告訴 人庚○○、丁○○○、己○○、寅○○、卯○○、辰○○、酉○○乃提出告 訴等情,業據被告戌○○、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他2239卷二第323 至336 、381 至400 、443 至450 、451 至457 頁,偵10530 卷第265 至266 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卯○○、辰○○、酉○○、丁○○○、 寅○○、己○○、證人即被害人午○○、辛○○、巳○○、壬○○、丑○○ 、丙○○○、子○○、戊○○、申○○、地○○、廖家瑜、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2239卷一第157 至16 0 、165 至168 、413 至423 、427 至431 、463 至468 、 485 至489 頁,他2239卷二第3 至8 、43至48、95至99、1 11 至116 、129 至133 、149 至154 、165 至170 、179 至182 、197 至203 、219 至222 、231 至235 、245 至2 48 、251 至256 、279 至284 、293 至302 頁,本院卷一 第203 至206 、219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437 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ETAML 公司」係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 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類別為私 人股份有限公司,而「ETAML 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戌○○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 ,而「ETAML 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 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等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 」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26日函、110 年2 月2 日函、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 23至37、389 至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 、61、63、64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足認「ETAML 公 司」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之業務至明。
⒉被告戌○○經登記為「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ETAML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達1 億1010萬5623元: ⑴依證人庚○○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戌○○跟我說在香港有保本 保息的投資案,每年固定給付12% ,1 月15日、7 月15日各 給付6%,我聽完被告戌○○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 生寅○○分別投資美元10萬元,加入這個3 年的投資方案,10 3 年投資期滿,被告戌○○建議我及寅○○續約,我及寅○○就繼 續分別以美元10萬元的本金投入,當初被告戌○○就是拿「ET AML 公司」投資DM給我看並向我說明,我有問「ETAML 公司 」推出之投資標的或產品是什麼,被告戌○○說是有關外匯、 能源、石油等,還跟我講一定沒問題等語(他2239卷一第15 8、 415 、418 頁);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透過被告戌○○才知道「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戌 ○○跟我說保本與保證配息12% ,我投資的美元3 萬元是用我 名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外幣帳戶轉帳到薛筵恩名下甲帳戶內 等語(他2239卷二第254 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 是透過庚○○介紹而認識被告戌○○,被告戌○○於100 年年初向 我推薦「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表示只要單筆投資美 元8 萬8000餘元,3 年後就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於是在10 0 年2 月22日匯了美元8 萬8309.48 元至被告戌○○提供之「 ETAML 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後來因為我先前有
投資被告戌○○的其他投資方案,他勸我將先前投資的本利加 上可再投資1 筆,同樣3 年後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就於10 0 年3 月23日再匯款美元8 萬6303.71 元到香港上海匯豐帳 戶內,這兩筆投資到期後,我原本想贖回,但被告戌○○表示 如果這兩筆錢不急著用,可以繼續投資,於是我將這兩筆錢 繼續投資「ETAML 公司」的A 方案,被告戌○○說投資方案的 投資標的包括國外房地產、醫療用品,也有投資香港的外匯 基金等語(他2239卷一第464 、465 頁),可知被告戌○○不 僅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予證人庚○○觀看,並向證人庚 ○○、地○○、午○○說明「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內容、 投資標的,及「ETAML 公司」將依投資方案所列條件分別給 予高額紅利,且投資期滿可贖回本金,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報酬引誘他人予以投資,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復 提供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供證人庚○○、地○○、午○○、 告訴人寅○○給付投資款,甚至於證人午○○、庚○○、告訴人寅 ○○投資期滿而可贖回本金時,鼓吹其等將原本得以贖回之本 金及所賺取之紅利繼續轉投資。姑不論被告戌○○所述「ETAM L 公司」係「張振國」所主導而與其無涉之辯詞,為本院所 不採(詳下述),然據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張振國」 找我投資時沒有交給我任何文宣,他向我表示如要介紹他人 投資時,可以找他索取資料,我因為要介紹給庚○○及子○○而 向「張振國」要資料,他便將「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從 香港寄給我,我再提供予庚○○及子○○,並向他們介紹2 種投 資方案,分別為12% 及10% 的年利率收益,再將投資款匯至 「張振國」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由我將庚○○及 子○○填寫完畢的申購書寄回「ETAML 公司」,「ETAML 公司 」將投資證書寄給我後,我再分別轉交予投資人等語(他22 39卷二第384 、385 頁),顯見被告戌○○當時得與「張振 國」進行聯繫,其大可將「張振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 庚○○、被害人子○○,而由證人庚○○、被害人子○○自行與「張 振國」洽談投資事宜,何必親自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 予證人庚○○、被害人子○○後,又向彼等介紹其上所列A 、B 方案,及代投資人寄送投資申請文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 人?又被告戌○○於警詢中雖謂:庚○○及子○○等人經由我介紹 而投資「ETAML 公司」,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 左右云云(他2239卷二第385 頁),意指其係為獲取介紹他 人投資之報酬,乃為上述解說「ETAML 公司」投資DM、收受 及轉寄投資文件等行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 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上所載保管費或手續費乘上1% ,但 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05 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本案領到的報酬,如同我於審理期日提 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只有美元5300元佣金云云(本院卷 二第415 、416 、455 至459 頁),關於有無領到報酬、若 有取得報酬其金額為何等節,被告戌○○歷次說法歧異,且純 屬其片面之詞,已無可採;且參被告戌○○於偵查期間供稱: 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售事業,所以才請被告未○○協 助處理「ETAML 公司」的行政業務,我之前因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我只有跟庚○○等親戚說,但 他們都很熱絡,因為我有前車之鑑,我真的不想要做這個東 西,他們就是很喜歡投資、買股票,我講這個她們就很有興 趣,「張振國」在香港跟我說如果有人喜歡就可以跟他說, 他會提供資料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寄資料給我等語(他2239 卷二第398 、453 頁),即便證人庚○○、被害人子○○對投資 「ETAML 公司」甚感興趣,惟被告戌○○既因前案遭法院論罪 科刑而對引介他人進行投資一事有所顧慮,豈非更應由「張 振國」與其他欲投資「ETAML 公司」者直接接洽,焉有可能 如此親力親為、積極介入,甚至離臺期間尚託由被告未○○為 其他投資人處理投資「ETAML 公司」事宜?是被告戌○○以其 介紹他人投資「ETAML 公司」可獲得報酬為由,辯稱其與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相同而均為投資人云云,悖於常情 ,要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戌○○於警詢時原稱:投資款及手續費一律由投資 人自行匯到「ETAML 公司」的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沒有匯到 亥○○的甲帳戶,庚○○的律師提供我擔任「ETAML 公司」董事 的資料時,我才知道我是「ETAML 公司」的董事云云(他22 39卷二第386 、394 頁),然被告戌○○遭質以證人地○○匯款 至甲帳戶內之美元3 萬元是否為投資款,及證人庚○○係106 年間始委任詹姆仕律師事務所調查「ETAML 公司」,與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104 年間已知悉自己擔任「ETAML 公司 」之董事後,於該次警詢中旋即改稱:地○○想投資「ETAML 公司」,但是她的投資金額不足,於是我協助地○○湊到可以 投資A 方案的投資門檻,所以地○○才會先匯款美元3 萬元到 甲帳戶內,另經我回想我應該是在前往詹姆仕律師事務所之 前就已經知道自己的資料被盜用,但是我已經想不起來是何 時發現此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90 、394 頁),足見被告 戌○○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 解內容;況以A 方案而論,投資美元3 萬元者尚有被害人巳 ○○、低於美元3 萬元者則有被害人丙○○○,證人地○○既有美 元3 萬元現款,其有何未達投資門檻,而須賴被告戌○○幫忙 湊足款項方可投資,故須先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情?是被告
戌○○前揭所為協助證人地○○籌措投資款項,方指示證人地○○ 匯款至甲帳戶之辯解,顯屬不實。且由卷附被告戌○○、未○○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未○○傳送「你自己想清楚 對應的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 一點都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 也是很輕鬆ㄚ」等訊息予被告戌○○後,被告戌○○回稱「我信 都寫好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 直接由我這裡寄出」等語,被告未○○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 吧」等語(偵10530 卷第195 頁),倘若被告戌○○所述其僅 係單純提供親友投資資訊、「ETAML 公司」與其無關等情為 真,何來撰寫信件回覆投資人、苦惱是否從香港寄信之理? 實則係被告戌○○當時面臨投資者追問其所設立、主導之「ET AML 公司」現行情況,為安撫投資者乃與被告未○○商量如何 應付投資人,復為取信於投資人尚須委請第三人將信件從香 港寄出,以營造此乃「ETAML 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被告 戌○○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另觀被告戌○○、未○○之LI NE對話內容,被告戌○○對被告未○○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 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 了」、「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 資料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 等語(偵10530 卷第197 、200 頁),益徵被告戌○○對「E TAML 公司」之實際情況顯然瞭若指掌且涉入甚深,否則被 告戌○○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看「ETAML 公司」之狀 況,又何以急於關閉「ETAML 公司」、抹除與「ETAML 公司 」有關之資訊,避免投資人查出端倪?再者,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依被告戌○○、未○○所述將款項轉匯至香港上海 匯豐帳戶、甲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部分密 集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被告戌○○所使用之乙帳戶、被 告未○○名下丙、丁帳戶內,其後又分別從甲、丁帳戶提領現 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 、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且此期間自100 年3 月21 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橫跨超過4 年6 個月之期間(詳附 表二至五),輔以「ETAML 公司」自99年9 月22日設立時起 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戌○○乃「ETAML 公司」之 唯一董事乙節,業認定如前,若謂「ETAML 公司」非被告戌 ○○所設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非被告戌○○所掌控,孰能置信 。何況被告戌○○於100 年9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未○○ 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 檔外,並對被 告未○○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 ,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
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 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 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 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存 卷足按(偵10530 卷第171 、172 頁),足認「ETAML 公 司」之設立、「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均係被告戌○○ 一手主導、安排無疑。
⑶基此,被告戌○○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解說投資方 案外,亦向投資人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收益、保本保息、高 報酬,及提供其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且交付投資證書、以「 ETAML 公司」名義寄發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等 情(詳他2239卷一第3 至141 頁之109 年2 月27日刑事告訴 狀所檢附投資證書,他2239卷二第139 至145 、193 、267 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偵10530 卷第173 至175 、177 、178 頁),是被告戌○○顯為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 AML 公司」所推出方案之真正始作俑者,並以「ETAML 公 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佣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殆無疑義。至被告 戌○○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辯稱本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 ,「張振國」邀約其投資「ETAML 公司」時,曾向其拿取護 照、身分證,應係「張振國」擅自以該等證件辦理「ETAML 公司」之董事登記,而從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款項至甲、 乙、丙、丁帳戶內乃「張振國」所要求,且其領出款項後即 交給「張振國」云云(他2239卷二第383 、390 、391 頁 ,本院卷二第427 、455 至459 頁),惟按所謂之「幽靈抗 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 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因本案為檢調人員查獲迄今 ,始終未能陳述「張振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檢調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且本院依其刑事陳報暨聲請 證據調查狀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調查後,該門號之申 登人並無名為「張振國」或「張正國」之人,有遠傳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3 至363 、365 頁),遑 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任何一人 提及「張振國」或「張正國」此名,而斯時為被告戌○○配偶 、協助被告戌○○處理投資事宜之被告未○○,其於警詢時亦稱
不知「張正國」是誰等語(他2239卷二第335 頁),堪認「 張振國」僅係被告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人物,實則並 無其人,故被告戌○○關於「張振國」之供述皆屬「幽靈抗辯 」,自非有效之抗辯而無足採信;其所為「張振國」才是「 ETAML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己遭「張振國」利用也是受害 者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⒊另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 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 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 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 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 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 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 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 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 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係藉「ETAML 公司」名義 推出投資方案,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以 吸收資金,其約定或給付予該等投資人之紅利、其他報酬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參酌當時 、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相類似金融商品為比較基準。又 於本案犯罪期間即99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間,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05%至1.285%,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然依「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 之投資內容,其中A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2% 、B 方案固定 收益年息10% ,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9年9 月至104 年10月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十倍,已達足使社會大 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⒋被告戌○○就本案吸收高達1 億1010萬5623元之資金,顯非其
一人獨力即可達成,尚賴被告未○○共同協力始能完成: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