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7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7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含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葳葳 」之人使用。嗣「趙葳葳」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附表一「第二 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及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人頭帳戶,經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筱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詩閔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證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趙葳葳」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 罪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至 6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趙葳葳」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有 調解意願,並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復斟酌被害人、告 訴人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 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參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雖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但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且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綜合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簡筱茹 (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筱茹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然需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吳紘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轉帳7萬7,000元(含簡筱茹遭詐騙之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轉帳12萬8,000元至不詳之人之0000 00000000000 0號帳戶 偵39779卷 2 黃省平(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自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向黃省平佯稱在亞馬遜貿易平台內成為代理商並進行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省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帳1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佳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鴻合庫帳戶)。 偵2833卷(移送併辦) 3 賴筱雯(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筱雯佯稱在ONE-ProfessionalBlock」投資平台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35分許轉帳3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轉帳19萬5,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偵3267卷(移送併辦) 4 張美貞(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自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美貞佯稱在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99萬4,000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帳3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35萬8,000元至郭冠毅(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毅郵局帳戶)。 偵3441卷(移送併辦) 5 王筱蓉(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向王筱蓉佯稱出車禍須動手術欲借款醫藥費云云,致王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帳3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帳32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偵3839卷(移送併辦) 6 曾詩閔(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曾詩閔,自110年8月3日起,向曾詩閔佯稱在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詩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帳16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46分許轉帳21萬5,000元至劉力帆(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995卷(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簡筱茹 ⒈簡筱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9779卷第59-64頁) ⒉簡筱茹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39779卷第68-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779卷第72-73頁、第91頁) 2 黃省平 ⒈黃省平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67-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103頁) ⒊黃省平所提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警卷第111-115頁) ⒋黃省平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高雄警卷第137頁) ⒌黃省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第139-147頁) ⒍林佳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54卷第127-134頁) 3 賴筱雯 ⒈賴筱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台北警卷】第23-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警卷第3頁、第49-50頁、第59頁、第137-139頁) ⒊賴筱雯所提之對話紀錄截擷圖(台北警卷第123-135頁) ⒋林佳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54卷第127-134頁) 4 張美貞 ⒈張美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警卷第7-12頁、第17-19頁) ⒊張美貞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45-58頁) ⒋張美貞所提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博弈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嘉義警卷第60-61頁) ⒌郭冠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57卷第53-59頁) 5 王筱蓉 ⒈王筱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警卷】第15-1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13頁、第17-21頁、第65頁) ⒊王筱蓉所提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警卷第31-43頁) ⒋王筱蓉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新北警卷第59頁) ⒌郭冠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57卷第53-59頁) 6 曾詩閔 ⒈曾詩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松山警卷】第9-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松山警卷第45-46頁、第51頁) ⒊曾詩閔所提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松山警卷第73頁) ⒋曾詩閔所提對話紀錄擷圖(松山警卷第75-81頁) ⒌曾詩閔所提Goldman Sachs股票交易平台擷圖、曾詩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松山警卷第83-87頁、第91-93頁) ⒍劉力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5卷第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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