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47號
TCDM,111,金簡,44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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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015號、第37780號、第40223號、第40694號、第4325
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9號、第48951號)後,因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 巷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甲○○、庚○○、丙○○、辛○○、丁○○、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戊○○之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8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己○○所管領、價值150元之 三得利小角瓶1瓶藏放在褲袋中,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己○○盤點商品後發現商品 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庚○○、丙○○、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戊○○對於有於111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 不詳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111年4月27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1328號函暨 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301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37780號卷第7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甲○○、庚○○、丙○○、辛○○、 丁○○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 附卷可參(見偵33015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1 07頁);②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 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附卷 可參(見偵3778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80頁 、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③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2 張附卷可參(見偵40694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④ 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3255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4頁);⑤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郵 局、凱基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外幣對帳 單報表查詢、臨時對帳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38889號卷 第135頁至第15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67頁至 第83頁);⑥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被害人乙○○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48951號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111年7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存卷 可佐(見偵40223號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93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依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使該成年男子得以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庚○○ 、丙○○、辛○○、丁○○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並聽從指示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旋即提領,顯係將被告所有之合庫



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甲○○、庚○○、丙 ○○、辛○○、丁○○及被害人乙○○等人遭詐騙之贓款使用,使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獲取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甲○○、庚○○、丙○○、辛○○、丁○○及被害人乙○○ 等人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渠等匯入之款項來源及流 向,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實提供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甲○○、庚○○、 丙○○、辛○○、丁○○及被害人乙○○等人並掩飾、隱匿金流之 實質助益。而金融帳戶之用途本即為收受款項及匯出款項 ,是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究係 將之用於收受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抑或供作匯款取 信被害人之方式,均非不可預見,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 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 庫帳戶,並旋即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認定
  1.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致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889號、第489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9月,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 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交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 並於11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等件可 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2月間某日及同 年7月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觀以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於前案執行完畢 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2.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 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又趁他 人未及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均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漠視,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對於 上開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210頁111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因犯罪事實欄 一交付合庫帳戶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9頁)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三得利小角瓶1瓶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或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被告前開獲取 提供帳戶之2萬元外,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 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 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 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三)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40694號卷第115頁;見 偵38889號卷第147頁;偵48951號卷第105頁),再遭被告 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起,以FB暱稱「楊琪」、LINE暱稱「楊思琪」聯繫甲○○,佯稱:於「富泰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11年3月2日18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3月2日19時許,3萬元 111年3月2日19時5分許,1萬元 111年3月3日16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21分許,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吳明浩」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到期抵押房地產之管道,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 111年3月2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投資運彩網站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111年3月3日10時1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12時27分許,1萬3135元 111年3月3日12時43分許,4萬5161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玩線上遊戲站可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111年3月3日12時50分許,1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3分許,3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37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38分許,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4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7分許,1萬7000元 5(111偵38889併辦意旨書)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上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當「闊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奢侈品之代理人,惟須先墊付客戶購買物品之購價給廠商,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1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1年3月2日2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6(111偵48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日,以「OMI」交友軟體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奢侈品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1年3月3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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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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