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00號
TCDM,111,易,2400,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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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洁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洁淂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任 意提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犯罪,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告訴人施建家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7─38頁),被告先前 已有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進入被告之支配 範圍,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 報酬,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江洁淂 (原名江吉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在8591寶物交易 網刊登新楓之谷寶物販售資訊,待施建家瀏覽上開訊息並主 動聯繫,詐欺集團便以上開門號取信施建家,致施建家陷於 錯誤,於110年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7,500元至劉 恆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施 建家遲未取得交易商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建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洁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記得三年前有申辦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也就是前案判決的門號,當時對方說是娛樂城使用而已不會有事,伊辦好卡片就直接交給對方,之後除了伊自己使用的亞太門號外,就沒有再辦過門號,伊也不清楚為何名下會有這麼多門號等語。 2 ⑴告訴人施建家於警詢之 指訴 ⑵與LINE暱稱「平凡順心」之對話紀錄 ⑶8591寶物交易網站翻拍照片2張 ⑷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前案門號0000000000係於10 9年4月11日申請、109年8月20日停用,而本案門號00000000 00係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110年10月8日停用,此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上開門號顯非同一時間申設並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又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 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 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 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預付卡申請書很像伊的筆跡等語,堪認被告確 有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並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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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