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18號
TCDM,111,中金簡,1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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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
、第18333號、第4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四):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遭轉出一空」。
  2.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1行「隨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嗣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⑵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9時20分許」更正為「9時47分 許」。
  3.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李宥承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柏 濰,」刪除。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0時21分許」更正為「10時20分許」 。
(二)證據部分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民 國111年5月10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110000025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黃柏濰將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 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相符。
  3.是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111 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46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4.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為如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 或轉出即經圈存,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 北富銀大里字第11100000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5.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3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幫助洗錢罪 之未遂犯部分,爰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未 遂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聿瑄、温 子瑩、王姮卿鍾嘉玲成立調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被告110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之對價,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於本案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2號卷第70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考,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李聿瑄王姮卿鍾嘉玲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告訴人温子瑩遭詐取之 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即經圈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許景森、黃怡華蔣忠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黃柏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濰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聿瑄 施以詐術,致李聿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柏濰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 李聿瑄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聿瑄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聿瑄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將1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 證明被告於富邦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110萬元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聿瑄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手法 110年5月14日14時57分許 1,1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
  被   告 黃柏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敏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提供每本 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濰前開帳戶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温子瑩施以詐術,致温子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柏濰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經温子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温子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對帳單 細項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敏股承審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電話 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 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温子瑩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手法 110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413,973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
  被   告 黃柏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敏股)審理中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 底,在李侑承(綽號「小支」,另行通緝中)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塗城路巷弄內之處所,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半年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 及密碼提供予李侑承李侑承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柏 濰,李侑承嗣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蔣仲濤(暱稱「H」,另行偵辦中),黃柏濰復承前犯意 ,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前,以提供每 本金融帳戶每半年可獲取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重新申辦 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蔣仲濤,供李侑承蔣仲濤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0日起 ,自稱為「張文博」之男子結識王姮卿,並佯稱:欲投資「 與順國際娛樂」博弈網站,急需借款周轉,匯款當日即可還 款云云,致王姮卿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內



,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經王姮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姮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入存根1紙。
(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往德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柏濰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敏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所提供係同一帳戶之行為, 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件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68號
  被   告 黃柏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敏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柏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提供每本 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H」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濰前 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 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派愛族」暱稱「星空牧野」、LINE暱稱 「楊繼明」身分與鍾嘉玲連繫,謊稱投資軟體「SFF」壓大 小,以投資金額計算獎金等語,致鍾嘉玲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14日向其舅舅借款後,匯款60萬元至黃柏濰前開銀行 帳戶,隨即遭歹徒行動跨行轉帳提領一空,鍾嘉玲始知受騙 (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嗣經鍾嘉 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黃柏濰(未到案)所申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案件、敏股承審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 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 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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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