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撥打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執 行線上備勤勤務之員警陳彥縉、巡佐李冠霖於同日11時32分 許接獲值班通報後,隨即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嗣員警 陳彥縉、巡佐李冠霖抵達上址1樓大門外後,黃理中明知陳 彥縉、李冠霖係穿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 ,於巡佐李冠霖詢問其是否需要協助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口向巡佐李冠霖比 中指,以此方式貶損巡佐李冠霖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嗣巡 佐李冠霖即指示員警陳彥縉離開現場,詎黃理中竟尾隨員警 陳彥縉、巡佐李冠霖至警用巡邏車停放處,並於該處與員警 陳彥縉、巡佐李冠霖發生爭執,黃理中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先對員警陳彥縉恫稱「我給你一巴掌巴下去喔! 」,並隨即以右手掌摑員警陳彥縉之左臉頰,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陳彥縉施強暴,黃理中於毆打員警陳彥縉之後, 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彥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員陳彥縉之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以「我會給你一巴掌巴下去喔」等語恫嚇警員陳彥縉,隨 即掌摑警員陳彥縉之左臉頰,被告恫嚇之危險行為為強暴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整體視為對警員陳彥縉依法執行職務時 之強暴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 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 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巡佐李冠霖,另以言詞 恫嚇及掌摑員警陳彥縉,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其竟於前 揭時、地,分別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強暴之行為,漠 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行使;另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陳彥縉達成和解,獲得員 警陳彥縉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悟之心,且已與 警員陳彥縉和解,警員陳彥縉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