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王智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
74、2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宥呈、王智諠、白蹕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 109年10月、1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宥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車手。劉宥呈、王智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宥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鈺萍(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劉宥呈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109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 市西區草悟道附近小巷某處之垃圾筒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劉 宥呈因此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王智諠、白蹕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 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卉 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張用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再由王智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109年11月13日17 時5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不久 後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交予白蹕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王智諠 因此分得報酬500元。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靜、陳泓齊、陳駿翔、鄭惠津、姚宇澤委由姚志恭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宥呈、王智諠(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王智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王智 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智諠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07至208、217、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陳泓齊 、陳駿翔、鄭惠津、證人即告訴人姚宇澤之父姚志恭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87至91、109至123、237至241、 289至30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62號卷【下稱偵 23462卷】第61至66、97至101、223至241頁)均大致相符( 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被告 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帳戶 個資檢視結果、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 新帳戶帳戶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中信帳戶個資檢視結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組織分工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17778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35至41、83、105、155、189 、193至207、227至233、257、265至267、269至275、281至 285、307至313、327、339頁,偵23462卷第41至49、103至1 09、139至165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及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7、61至63、67至77、81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泓齊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至10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
,另有告訴人陳駿翔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1、 149至151、163至169、181至183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 另有告訴人鄭惠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3462卷第167 至173、177、181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有告訴人姚宇 澤之父姚志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43至255頁)等件在卷可參 。
㈡至上述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王智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 述,然本院認定被告王智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 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 王智諠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王智諠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卷附被告王智諠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王智 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王智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劉宥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王智諠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王智諠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王智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劉宥 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罪),及被告王智諠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2罪),所侵害之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宥呈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智諠、同案被告白蹕齊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智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王智諠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王智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王智諠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21頁,偵23462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 08、217、228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已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等情;末衡被告劉宥呈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智諠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王智諠素行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劉宥呈共3罪,被告王智諠共2罪,時間均集中於10 9年11月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王智諠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 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被告王智諠自無庸依該 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諠應 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劉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如 警詢時所述有收到2,000元等語,被告王智諠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如警詢時所述為5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是被告劉宥呈分得之報酬2,000元,被告 王智諠分得之報酬500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 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2人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 已將其餘款項上繳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許鈺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怡靜 109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 4萬1,041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靜,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109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 1萬9,986元 2 陳泓齊 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8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齊,佯稱為蝦皮賣家,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泓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3 陳駿翔 109年11月3日19時3分許 2萬4,998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4,988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駿翔,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批發商條碼輸入為陳駿翔之條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駿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 附表二:
(許卉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張用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鄭惠津 109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惠津,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疏失未取消訂單,會如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惠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王智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2 姚宇澤 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不久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姚宇澤,佯稱為民宿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多扣1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姚宇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王智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109年11月13日22時6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 1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宥呈 109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3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13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智諠 109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 華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萬元 2 王智諠 109年11月13日22時5分許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風門市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風門市 3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