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127 萬7,8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與訴外人康秀馨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補發被告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並開 通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前往中信銀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嗣於同年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由訴外人康秀馨 前往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被告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以新 台幣(下同)5 萬元代價,出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員仔」或「凱」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綽號「員仔 」或「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員仔」或「 凱」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以佯稱可由網路期貨投資平台投資期貨、虛擬貨幣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8 月18日下午1時34分,匯款1 ,277,857 元至被告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隱匿。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 岡山分局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經本院 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7 萬7857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7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