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
6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48、
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12時16分起至8月19日15時3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郭天送(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予郭祖寧(本院另行 審結),另以微信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下與土銀帳戶提款卡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予郭祖寧 ,再由郭祖寧將土銀帳戶資料轉交陳彥禎。陳彥禎暨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紋凰(起訴書誤載為 「趙紋鳳」)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土銀帳 戶,旋為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張毓哲(所涉加重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111年度 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並分別由前開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領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趙紋凰等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玉庭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 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提供土銀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羅文琪、葉衣甯、楊惠如、趙紋凰、黃憶梅等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土銀帳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應當時男友郭天送要求提 供土銀帳戶資料供男友姊姊郭祖寧使用,核與社會常情無悖 ,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5317、8243、11409號(以 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訴卷第133至142頁), 然參諸共同被告郭祖寧於前案僅證稱:伊透過郭天送向被告 借用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件偵查中始證稱:當時陳彥 禎要租帳戶,請伊介紹想要賺錢的朋友,伊遂向被告表示伊 朋友要做博弈金流,提供帳戶收取賭金可賺取租金,並叫被 告申辦陳彥禎提供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偵二卷第244至245 頁),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憑共同被告郭 祖寧上述供詞、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設定及約定轉帳帳號 查詢資料(即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結果),認被告將土銀帳戶租借予郭祖寧而有犯罪
嫌疑,自得再行起訴。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趙紋凰等人、證人郭天 送及郭祖寧分別於警偵指證屬實(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 卷第133至135、143、149、153、241至246、293至299頁, 併警一卷第21至27頁,併警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 定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設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一卷 第166、173、269至274、299頁,併警二卷第33至36頁,金 訴卷第161、165至16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 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 254、264、27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參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於109年7月21日12 時16分許掛失存摺及換摺,嗣於同年8月19日15時3分許起轉 (存、匯)入不明款項,又依被告自承確於同年7月21日親 自申辦掛失存摺及換摺,及未於同年8月19日跨行存款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同年7月21日12時16分起至8月19日15時3分 間某時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有附表所示誤載 之情,爰逕予更正。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被告僅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 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 或轉出、提領款項,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 視之,又本件除共同被告郭祖寧指證:伊係以做博弈金流、 提供帳戶收取賭金以賺取租金為由,向被告租用土銀帳戶等 語(偵二卷第244頁),此外別無任何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 犯意之補強證據,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分擔 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 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其 中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648號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7)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 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店員工作,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及弟弟(金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土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土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土銀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土銀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及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紋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起,以LINE向趙紋凰佯稱:伊為破解基金後臺組織人員,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趙紋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33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2 蔡翠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9月間某日起,自稱「鄭鑫」並向蔡翠蓮佯稱:伊在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私下中獎,但須先繳稅金等語,致蔡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6萬元 ⑴匯款入戶通知單(偵一卷第71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審金訴卷第93頁) 3 蕭惠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自稱「王建濤」並以LINE向蕭惠分佯稱:伊在彩票公司上班,可以洗彩金平分,但要繳保證金等語,致蕭惠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4時51分」)匯款95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39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一卷第49至51頁) 4 許玉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1時29分前某時,向許玉瑛佯稱:投資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許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9日11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47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5 黃憶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14時許起,自稱「凌飛」並以LINE向黃憶梅佯稱:伊是飛行員,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黃憶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301至320頁) 6 林慧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自稱「蘇凱特」並以臉書向林慧如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等語,致林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⑴被害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頁) 7 陶穎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起,以LINE向陶穎瑄佯稱:只要匯款6萬元即可拿回更多錢等語,致陶穎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9月11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款6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7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3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偵一/二卷) 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審金訴卷)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金訴卷)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318號(併警一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20700號(併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