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2號
CTDM,111,金簡,45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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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491號、111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嘉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孫嘉賓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o」 ,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施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予「lo」,主 觀上有預見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o 」,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造成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分別受有新臺幣9000元、9000元、6000元、9000元、2萬 元、9000元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 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附件附表編號 1 至6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被告前有 違反護照條例、詐欺、毒品前科之品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孫嘉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賓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lo」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蔡至宸、涂柏民劉廣宏、賴駿偉、廖士明、周南宏,使蔡 至宸、涂柏民劉廣宏、賴駿偉、廖士明、周南宏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蔡至宸、涂柏民劉廣宏、賴駿偉、廖士明 、周南宏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蔡至宸、涂柏民劉廣宏、賴駿偉、廖士明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周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至宸、涂柏民劉廣宏、賴駿偉、廖士明、周南宏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至宸提供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涂柏民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 廣宏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駿偉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廖士明提供之轉帳證明 、告訴人周南宏提供之臺幣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414號函暨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蔡至宸 於110年4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www.exnesforestws.com網站投資外匯,因帳戶有問題遭到凍結,需匯款才能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13時41分許 3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1時15分許 6000元 2 告訴人 涂柏民 於110年4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https://saxo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因綁定銀行錯誤造成對方損失,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20時23分許 3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0時58分許 6000元 3 告訴人劉廣宏 於110年3月27日11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螞蟻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賴駿偉 於110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成為VIP會員,需要收取額外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21時11分許 9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廖士明 於110年3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ACTITRADES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周南宏 於110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卡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2日21時29分許 9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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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