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3號
CTDM,111,訴,193,20230105,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73、208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誠王彥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李嘉誠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抖音(Tik Tok )」平台中,以「即興」(後更名為「眼仔 說這批很讚」)作為暱稱,並刊登「高雄找我 彩虹小馬  ap pp 賓利 熊貓(符號ok手勢)」之販毒訊息及影片, 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 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六分局)員警於111 年1 月3 日23時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 抖音李嘉誠聯繫,李嘉誠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丑」之帳號與員警,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該微信帳號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唐老鴨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交易。嗣李嘉誠因手邊無毒品咖啡包 可供交易,遂向王彥鈞調貨,李嘉誠王彥鈞乃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彥鈞提供唐老鴨樣式 毒品咖啡包10包、李嘉誠出面交易,王彥鈞並找來不知情之 劉佩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鈞、李 嘉誠及不知情之周柏憲一同前往上址花鄉汽車旅館,李嘉誠 於111 年1 月5 日2 時41分許抵達花鄉汽車旅館217 號房與



員警碰面,交付王彥鈞提供之唐老鴨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與 員警,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緝,並依法扣得李嘉誠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純質淨重未逾 5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李嘉誠所有,用以刊登上揭 販毒訊息及與王彥鈞、員警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之OPPO 牌行動電話1 支。另在外監控之員警同時查獲在外等待之王 彥鈞,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李嘉誠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39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他字卷第31至 37頁;訴字卷第80、82、347 、389 至390 、399 至400 頁 ),經核與證人劉佩怡周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 共同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9 至12、15至16、19至23、30至32頁;他字卷 第21至23、41至45頁;訴字卷第80、144 頁),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2 份、臺南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偵辦案件照片8 張、被告所刊登之前揭抖音訊息 及影片截圖2 張、「即興」之抖音主頁面截圖2 張、被告與 員警之抖音、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譯文各1 份、共同被告之微信暱稱「葉 大雄」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37 、49至50、53、67至73、131 至133 、137 至162 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附表 編號二所示被告用以刊登上揭販毒訊息、影片及與共同被告 、員警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 月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3 至2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如 交易成功本來可以賺1,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堪 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購毒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 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 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954 公克,有 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未達5 公克以 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三、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 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再向共同被告調貨,由共同 被告提供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共同被告找劉 佩怡駕車搭載其等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共同被告雖 係於被告已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始參與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其於參與時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並利用被告以前所為之行為與被告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 見訴字卷第399 至400 頁),而其時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到案,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 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47 頁 ),並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24 9 至251 、351 至353 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 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欲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 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 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未 婚無子,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9 至400 頁)暨其素行(見 訴字卷第383 至38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語,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且明 知開庭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到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未有積極面對自己錯誤之 悔悟之心,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 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經送鑑 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員



警交易而欲販賣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抖音刊登販毒訊息及影片、利用抖 音、微信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利用 微信與共同被告聯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2、392 頁),並有前揭該行 動電話內之抖音、微信帳戶資料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2、15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包裝袋,印有唐老鴨樣式;驗前淨重分別為3.879 、4.338 、4.512 、4.515 、4.287 、4.285 、4.469 、4.410 、4.385 、4.33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81 、3.89 3 、4.132 、4.126 、3.936 、3.944 、4.114 、4.094 、3.98 8 、3.814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09438 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稱偵一卷。 4.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稱訴字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