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號
TYDM,112,金簡,1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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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50、142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838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上不詳之統一超商」均應更正為「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店到店」均應 更正為「交貨便」。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 人方睦凱、施秋敏黃羿婷、被害人姜駿暉施以詐術,致方 睦凱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 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睦凱等 4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方睦凱等4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 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 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4252卷第12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睦凱(告訴人) 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 致電方睦凱,佯為台北山水戶外用品店員工,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方睦凱升等為付費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方睦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156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0,753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秋敏(告訴人)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 致電施秋敏,佯為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施秋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羿婷(告訴人)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 致電黃羿婷,佯為東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稱因員工誤將黃羿婷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會員資格、避免支付會員費云云,致黃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3萬2,138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姜駿暉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 致電姜駿暉,佯為青島旅行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姜駿暉升等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姜駿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 1萬0,311元 林昱佑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林昱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謝欣惠」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睦凱、 施秋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方睦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施秋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昱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前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曾聽聞關於網路詐騙一事且 有害怕提款卡被拿去領錢,惟因對方有向伊解釋過沒有風險 且伊想說這是一份工作,因此伊即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 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睦凱、施秋敏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方睦凱、施秋敏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方睦凱、施秋敏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告 訴人方睦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施秋敏提供之詐騙者來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方睦凱、施秋 敏將款項轉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暱稱「謝欣惠」之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然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 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說 明其未來犯罪計畫。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 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 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 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 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犯罪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犯罪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為斷。
㈢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 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 戶,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年滿30歲且有10年之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依前開帳戶收購者所提出提供帳戶 即可領取1筆補貼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此種在未提供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得一定報酬,顯與一般工作之內 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就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實應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未給付勞務 即先給付報酬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有不欲使用自己帳



戶,而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被告 在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前,曾詢問對方:「之前 很多 代工 都很可怕 所以我也有一點 擔心」、「我不想 把卡寄出去 我覺的感覺 有風險」等語,是被告交付帳戶時,確實主觀 上已懷疑該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並不單純,且擔憂其帳戶恐遭 對方用以不法。又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係先將帳戶內之餘額 提領殆盡,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核與一般出賣或 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 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 利取得對價,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上開帳戶內已幾無 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 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2財產法益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方睦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睦凱,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升等,須以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156元 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0,753元 2 施秋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秋敏,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38號
  被   告 林昱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第70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謝欣惠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施秋敏黃羿婷姜駿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 開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施秋敏以及黃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秋敏黃羿婷及證人即被害人姜駿暉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施秋敏黃羿婷及被害人姜駿暉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提供陽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0號、第1425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交付陽信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告訴 人施秋敏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就告訴人黃羿婷及 被害人姜駿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施秋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秋敏,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2 告訴人黃羿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羿婷,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晚間5時25分許 3萬2,138元 3 被害人姜駿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姜駿暉,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升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0,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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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