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5號
TYDM,111,金訴,47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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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靜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慧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林慧靜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 需金錢周轉,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皪皪」之帳號(下稱 「皪皪」)聯繫,並應「皪皪」之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及領取薪資補貼款,林慧 靜遂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德門市,依「皪皪」指示輸入交貨 便寄件代碼、收件人「張君豪」及取件門市「影華」門市等 取件資料,並以寄件人「葉承宗」為名義,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



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予「皪皪」,以此方式幫助「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洪子龍楊典錕 、方徐雨慈劉至堯俞慧玲等5人(下合稱洪子龍等5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得逞。
二、案經楊典錕、方徐雨慈劉至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俞慧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慧靜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112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統一 超商豐德門市,依「皪皪」指示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收件 人「張君豪」及取件門市「影華」門市等取件資料,並以寄 件人「葉承宗」為名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 金融卡寄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皪皪」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道是幫助 詐欺取財,亦有報警跟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然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但被告 是為應徵手工代工工作才會交付,且依被告與「皪皪」間對 話紀錄,可知「皪皪」是以提供代工材料無須保證金及押金 ,故需要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以及協助被告申請薪資補貼金 等理由,使被告交付帳戶,是被告僅係為求職而與「皪皪」 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非企圖藉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而換取報酬,「皪皪」亦在被告提出疑問時,提供與 其他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0 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德門市,依「皪皪 」指示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收件人「張君豪」及取件門市 「影華」門市等取件資料,並以寄件人「葉承宗」為名義,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 「皪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 卷第10至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第53頁、第125至126 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手工徵才訊息擷圖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皪皪」間之對話紀錄33張(見本 院審金訴字第65至1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或被害人洪 子龍等5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子 龍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洪子龍等5人、 案外人即告訴人俞慧玲之子牛楷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 、第87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



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 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至 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方徐雨慈第一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被 害人洪子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俞慧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7 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81至85 頁、第91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111年度偵字第4546 號卷一第185頁、第211頁、第221頁、第241頁、第259至261 頁;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二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卡、密碼與陌生人之行為 ,已背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且顯不符合申請補助款之流 程: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皪皪」間之對話紀錄,「皪皪」 先稱「提款卡主要也是為了幫你們實名製登記 免去押金跟 運費還有幫你們購買材料的材料費 然後有補貼的時候幫你 們申請員工的薪資補貼金給你們」,並在被告表示欲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後,又向被告詢問「你除了玉山還有其他的帳戶 嗎 可以一起申請補貼」,復向被告稱「收到你的卡片登記 之前 我們需要先試卡確認你們的卡片正常 無凍結狀態」, 被告亦有向「皪皪」確認「所以給你兩張卡片加密碼是為了 幫我申請補助款對嗎」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頁、第 85頁、第89頁、第115頁)在卷可憑,足認「皪皪」所稱「 員工薪資補貼金」得申請之資格、金額,實係繫於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尚需確保可由他人正常 提領而無凍結之狀況。然衡情對於員工薪資補貼金申請之審 核基準,應係探究員工個人是否有應補貼之事由,而非以員 工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多寡來加以計算補助額度,且應毋需 檢附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換言之,並無要求申請



補貼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 可能,且辦理薪資補貼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 取補貼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貼金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亦供 稱當時沒有做任何措施以避免對方將前揭金融帳戶任意使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則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 與理解,足徵被告對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
 ⑶再細繹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見本案郵局帳戶於寄出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則於110年7月5日晚間9時31分許跨行轉出6, 000元,至該金融帳戶之餘額為16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25頁、第29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 情形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郵局、玉山 帳戶交出去時,本來餘額就好像剩下不到1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 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 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 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 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 ,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 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 ,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 性至明。
 ⑷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大學夜校在學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自承有工作 經驗,過去曾有短暫薪資轉帳之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8至49頁),並於「皪皪」向其索取金融卡之密碼時詢問 :「為什麼要提供密碼呀」,而於寄出金融卡後向「皪皪」 詢問:「想請問這樣真的是合法的嗎」、「突然想問為什麼 工作需要卡片跟密碼」等語,有被告與「皪皪」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9頁、第105至107頁)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家庭代工求職要求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一事,顯與在一般情形下,求職者僅需提供薪轉戶 帳號之常情有違有所認識,且本案被告與「皪皪」間僅有通



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 資料、來歷均未曾過問,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金融卡寄予「皪皪」,並一併告知密碼,均顯背於一般 金融帳戶使用及求職流程之常情。
 ⑸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含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金融卡、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 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除選擇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外,並 刻意先將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 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及補助款, 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 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 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郵局、玉 山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金融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皪皪」之人指示寄交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 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 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 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 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如此,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洪子龍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 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 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依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皪皪」間之對話紀錄,「皪皪」多次提到要試 卡、卡片寄過來的時候,材料部試卡會用到卡片(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且被告於卡片寄出 後亦有收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通知,亦已知悉其本案郵 局、玉山帳戶內有多次不同銀行間的轉出轉入紀錄,且金額 均係數萬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17至121頁),顯見「皪皪 」已在被告寄出金融卡前,即向被告表明需要「試卡」,確 認卡片無凍結狀態,被告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洪子龍 等5人匯入款項時,清楚知悉其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已有 不明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卻仍予以容任,而未採取任何措 施以避免「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繼續利 用其金融帳戶操作金流,益徵被告就「皪皪」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卡使用方式 ,即欲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 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依「皪皪」之人指示告知密碼、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 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 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 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且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匯入款項後 ,再提領款項購買材料,亦無從達成實名制之要求,足見「 皪皪」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 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 難諉為不知。況依「皪皪」所稱,除了玉山銀行帳戶,其他 的帳戶也可以一起申請補貼,收到卡片登記之前,需要先試 卡確認卡片正常,無凍結狀態,才能登記,並申請補貼金匯 入,否則帳戶異常沒有事先確認好,到時候登記不了也匯不 了補貼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被告亦自承提供第2個金融帳戶就是為了讓「皪皪」幫忙 申請補助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顯見依「皪 皪」所述,補貼金所得領取之金額係以金融帳戶交付之數量 為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 帳戶換取現金,且對方還會協助確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 未經凍結而可以順利領取補助款,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 知,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當時更適逢疫情,許多人 失業無工作,竟仍有尚不需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 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獲取所謂「員工薪資補 貼款」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金融帳戶 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 去甚遠,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
⑵又依「皪皪」所稱之家庭代工薪資計算,1件耳塞裝盒加貼標 籤為1元(0.7元+0.3元),第一次接單是先安排2,000件材 料,薪水是2,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惟 本案洪子龍等5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金額高達2 2萬餘元,代工材料之金額顯與被告因此可賺得之代工費不 成比例,如代工材料確實如此昂貴,則代工廠又怎會願意將 如此昂貴之代工材料直接寄至不需經面試,只需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住址之代工者所指定之地點,而甘冒昂貴材料遭代



工者侵占之風險。另被告於發現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有不明 之匯款紀錄時,亦有向「皪皪」表示「我的卡片不在我身邊 在atm這樣測試 也不是在你們公司測試…這樣測試不對了吧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7頁、第121頁),顯見被告 在寄出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卡後,實有認識其已無法控 管前揭金融卡之使用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益徵被告當時已有容任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雖供稱其無法與「皪皪」聯繫後,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 報案及向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惟因中 華郵政表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可以掛失,玉山商業銀行亦 表示遭警示後即不能掛失,故只能直接註銷前揭金融帳戶, 而未成功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惟經 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於110年7月間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 掛失前揭金融卡一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可見,165反詐騙系統平臺 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未有被告之報案紀錄;被 告僅有於110年8月17日註銷本案玉山銀行之金融卡,並未掛 失,且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凍結無法使用,但 仍可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且 已於110年7月10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即停止全部交易 功能,故無法辦理掛失交易,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 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11016號函暨函附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及 網路案件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47542號函暨函附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56125號 函暨函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3至75頁),難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洪子 龍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前 報警或掛失前揭金融卡,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前揭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洪子龍等5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郵 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皪皪」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洪子 龍等5人施以詐術,致洪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領一 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洪 子龍等5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洪子龍等5人之損害等 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夜校之智識程度、擔任婚宴 會館員工之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予「皪皪」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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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