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穎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
96號、第3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蘇怡穎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不詳時間,依臉書上之求職工作訊息,與自稱「婉茹」之人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後,經「婉茹」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資金,可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語。依蘇怡穎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得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婉茹」,續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傑」之人聯繫。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蘇怡穎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傑」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怡穎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婉茹」,是要當薪轉帳戶 ,後來「婉茹」跟我說匯錯錢,我才去領帳戶內的錢還給她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為求職,誤以為是作為薪 轉帳戶而提供帳號,後又遭對方欺騙匯錯帳戶而領取款項並 交付,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領款 項後,其當時男友楊鎮彰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沒有將帳戶清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下旬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婉茹」, 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共12 萬元,再依「傑」之指示,在領款之OK便利超商附近天橋上, 將款項交予「傑」指定之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與「婉茹」、「 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5296卷第43頁、第 85至8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被告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畢月華之合作金庫帳戶,畢月華再將其中3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領款影像(見110偵35296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 款,且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人士,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 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求職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婉茹」,供作 薪轉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與「婉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110偵35296卷第85至89頁),然觀諸被告與「婉茹」之對 話紀錄,被告詢問「婉茹」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後,「婉茹 」旋即自稱是「Plus500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並向 被告表示「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 獲利再換回現金,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簡單說我們公司 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資提成 (薪資是當天現結的),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 就可以了」等語(見110偵35296卷第85頁、第89頁),則「 婉茹」向被告介紹之工作內容,顯係由被告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此與被 告詢問之家庭代工性質明顯不符,被告卻全未起疑,已違常 情。
㈣、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犯罪之事屢見不鮮,其在被害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遣人將帳戶款項 提領一空,亦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為 反詐騙宣導;佐以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 帳並無特殊限制,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 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頁),其所參與前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於 附近天橋上,近距離異地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不詳 之人,已有多段分工之迂迴取款情形;且依「婉茹」向被告 說明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薪資,該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 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與正當工作之計薪方式明顯有異, 被告亦曾向「婉茹」詢問「應該不會有法律問題吧」等語( 見110偵35296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合 法性已心生懷疑,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 ,而不在乎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 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不詳人士,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 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復辯稱係因「婉茹」表示匯款錯誤,其始將款項領出交 予「傑」指定之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傳給「婉茹」,其稱 之後會有公司的專員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於110年5月31日下 午4點,接到LINE暱稱「傑」之人,並稱他本名為「張智傑 」,他跟我說有款項不小心匯入我的帳戶,匯入了5筆共12 萬元,要我把錢提領出交給對方所派的外務,並稱外務當天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會過來跟我收取金錢等語(見110 偵35296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婉 茹」說匯錯錢,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給她,後來又有一個「 傑」打電話給我,說是「婉茹」的老闆,說等一下會有白色 上衣、黑色褲子的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則向被告表示匯錯款項之人,究係「傑」或「婉茹」 ,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述已難採信,且被告所提出其 與「婉茹」、「傑」之對話記錄,均未見有表示匯錯錢之內 容,被告復自承已將其與「婉茹」、「傑」之對話紀錄刪除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其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楊鎮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婉茹」有LINE被 告說匯錯錢、那是小孩的學費,希望被告能夠還她,被告跟 我討論之後覺得那是人家學費,就把錢還人家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惟證人楊鎮彰上開證詞已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係「傑」向其表示匯錯款項一節不符,且證人楊 鎮彰上開關於被告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之原因等證述內容, 均係聽聞被告而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縱使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所為已違常 理,且被告未曾見過「婉茹」、「傑」,對其等之真實姓名 均無所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難認 被告有何理由相信「婉茹」或「傑」所述匯錯錢一事;復細 觀本案中信帳戶所呈金流情形(見110偵35296卷第27頁), 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於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3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同時1 3分許,現金提領3次共6萬元;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9,080元 、1萬1,234元、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下午5時51分至同時52分許現金提領3次共6萬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個32分(即下午4時32分)錢進 來時,我APP就有跳通知有一筆錢進來,在我領款同時,手 機APP又出現了其他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 ),顯見本案中信帳戶接連接獲不同人匯入之款項,如確係
匯錯款項,豈有一再匯錯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我上去天橋 後問他(即「傑」指定之人)為何不在下面交,他說因為便 利商店人很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對 於「婉茹」向其表示匯錯錢,要求其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 項後,至附近人潮較稀少之天橋交予「傑」指定之人,應已 察覺有異,並就「婉茹」可能係將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及預見,然被告竟仍依指示一再 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人士,且未要求該人出具任何收款證明, 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縱始於求職之動機,然其聯繫過程中,已有犯罪預見,卻仍參與前述行為,在匯入及交付款項對象俱屬不明之狀況下,參與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實難藉詞輕率誤信,認其不具犯罪認識,更不因被告發現本案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前去報案之反應,即遽認被告行為時毫無預見,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至於本案中信帳戶雖於110年5月31日尚有證人楊鎮彰存款1萬元之紀錄(見110偵35296卷第29頁),惟被告參與者乃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並未影響其帳戶之使用管領,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婉茹」、「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提 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係在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此等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款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玟靜、被害 人孫雅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 解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3至54頁、第119至123頁),至於告訴人陳佩瑩部分,其經 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其洽談和解,尚難認被告無 賠償之意;又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有 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 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其記取教 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或
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 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 1 廖玟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廖玟靜,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欲解除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1萬9,080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萬元」為含手續費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廖玟靜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8604號卷第15至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8604號卷第45頁、第59頁) 2 陳佩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5時36分許」)致電陳佩瑩,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欲解除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佩瑩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8604號卷第75至7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8604號卷第89頁) 3 孫雅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晚上9時11分許致電孫雅璇,佯稱於網路購買商品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會員,需繳納會費,如欲退費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83萬5,900元至另案被告畢月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畢月華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將其中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孫雅璇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11至13頁) 2.證人畢月華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19頁) 3.畢月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12分至同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桃園武陵店 6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3次) 2 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51分至同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桃園武陵店 6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