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8號
TYDM,111,金訴,288,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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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智凱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醬」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 工作。游智凱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子醬」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對白凱婷楊惠閔陳梓楠、郭君亮、余泰毅、劉聲 宇、吳明沅施以「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白凱婷等七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或華 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子醬」指示游智凱前往提款,游智凱即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上繳 「子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白凱 婷等七人受騙所轉帳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游智凱則藉此取得由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二、案經白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惠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余泰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吳明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游智凱被訴加重詐欺 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第28 8號卷第21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15 頁),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 640號卷第25至30頁、第135、136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11 至15頁、第156至159頁、本院聲羈字卷15至18頁、本院金訴 字第288號卷第40至42頁、第213頁、第223、232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如淑於警詢時指認本案提款之人為被告乙 節相符(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9、5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6166號卷 第33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而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係由不同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款項,繼由「子醬」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於被告提領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子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 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參與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係其事實上首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上 繳共犯「子醬」,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 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的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為(即提領告訴人余泰毅遭詐 欺款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6、7部分所為(即提領告訴人白凱婷、楊惠 閔、被害人陳梓楠、郭君亮、告訴人劉聲宇吳明沅遭詐欺 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但此部分事實與原追加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余 泰毅遭詐欺而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7各多次提領告訴人白凱婷楊惠閔 、被害人陳梓楠、告訴人余泰毅吳明沅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從 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 ,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 1至4、6、7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 三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該次之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七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 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子醬」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指附表三編號5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導致告 訴人、被害人白凱婷等七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達 7人,受騙金額更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非屬輕微;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度從事相同類型、情節類 似之犯罪,可知被告未能知所警惕,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 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且有和解之意願,但無能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罪暨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需扶養子女(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2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領得款項3%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41、42頁、第213頁、第223、2



32頁),則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2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 款項10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 示款項7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3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 示款項12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11萬元8,000元等款項 ,共獲有合計1萬8,21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9萬9,000 元+2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3萬元+12萬元+11萬8,000元 )×3%=1萬8,21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分毫,爰就前開1萬8,210元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 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 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 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 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始符公平合理。查被告提領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後,已上繳共犯「子醬」,業如前述,就前開已 上繳共犯之洗錢標的,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㈢至被告提領款項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因帳戶名義人均非被 告,且無證據證明前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楊惠閔本案受詐欺後,亦有於111年3月9 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且嗣為被告所提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等語。然查,證人楊惠閔於警 詢時雖稱除曾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外,另有現金 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7640號卷 第68、69頁),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有記載證人楊 惠閔分別於111年3月9日、3月10日兩度轉帳2萬9,985元至本 案華南帳戶內(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5頁),惟依卷附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惠閔部分〉(見偵字第17640號卷 第77頁),僅記載證人楊惠閔匯入警示帳戶(指本案華南帳 戶)之金額為「29985」,可見卷內資料已未盡相符,然偵 查檢察官未調閱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以釐清疑義即逕予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見本院 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4頁),可見於111年3月9日、10日期間 ,僅有附表一編號1⑤之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之2萬9,98 5元、附表一編號3之3萬9,987元共3筆款項流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有 1筆2萬9,985元款項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情,且卷內又無 任何該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有1筆2萬9,985元款項, 係檢察官誤繕,實際係流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且之後遭被告提領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被 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需一併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 2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白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致電白凱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解除云云,復又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白凱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白凱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 2萬9,991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55、5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1頁)。 ⒊證人白凱婷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5、66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91元 ③111年3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9,985元 ④111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⑤111年3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楊惠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訴書誤為3月6日)某時,致電楊惠閔,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因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辦理以止付款項云云,復又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聯繫楊惠閔,佯稱:於處理遭盜刷乙事時,因操作失誤,必須再配合操作ATM云云,致楊惠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67至7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陳梓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3月6日),致電陳梓楠,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致誤植下訂餐卷,須配合金融機構止付訂單款項云云,復又佯裝為郵局人員,聯繫陳梓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交易以止付款項云云,致陳梓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因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敵款機解除設定」)。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5分許(起訴書誤為6時3分許) 3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79至8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9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郭君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為3月6日),致電郭君亮,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停電因素,致季繳費用改為營業用費用,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終止扣款云云,再佯裝為郵局人員聯繫郭君亮,謊稱:需配合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君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因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敵款機解除設定」)。 ①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2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君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97至10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11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2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0時17分許) 2萬9,986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85元) 5 余泰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致電余泰毅,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將賠償1個月租費作為補償云云,再佯裝為台北富邦人員聯繫余泰毅,謊稱:因帳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影響,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①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41、42頁、第6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8元 6 劉聲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劉聲宇,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金融機構人員處理後續云云,復又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劉聲宇,佯稱:為攔截遭盜刷之款項,須依配合操作ATM云云,致劉聲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3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81至8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吳明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致電吳明沅,假冒大大寬頻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佯稱:因斷電導致系統錯誤,需配合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後續事宜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吳明沅,謊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交易云云,致吳明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交易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追加起訴書對於共犯所施詐術,誤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①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證人吳明沅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手機截圖、通話紀錄手機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13至1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1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②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③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 8萬128元 ④111年3月7日深夜0時0分許 4萬9,997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⑤111年3月7日深夜0時2分許 4萬9,998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本案新光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2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包含告訴人余泰毅於附表一編號5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下午7時0分許 1萬9,000元 2 111年3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新光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0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0153號函暨附件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5至158-1頁)。 包含告訴人劉聲宇於附表一編號6所轉帳之款項。 3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0、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包含告訴人吳明沅於附表一編號7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元 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66號卷第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237號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包含告訴人吳明沅於附表一編號7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 1萬元 5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包含告訴人白凱婷於附表一編號1⑤、被害人陳梓楠於附表一編號3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6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859號函暨附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1至64頁)。 包含告訴人楊惠閔於附表一編號2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3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元 7 111年3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3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包含告訴人白凱婷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④所轉帳之款項。 8 111年3月10日深夜2時4分許 1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⒈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4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6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88號卷第66-1至66-5頁)。 包含被害人郭君亮於附表一編號4所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7(告訴人白凱婷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楊惠閔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陳梓楠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1編號4、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郭君亮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余泰毅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劉聲宇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吳明沅部分)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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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