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罕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第31
35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罕如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5至7行部分補充: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罕如玉將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為圖小利,仍將己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緝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因經濟困難又有醫療 需求而為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及仍未獲 損害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自承獲取現金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 31頁),核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罕如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18時13分前不詳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珮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罕如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係遺失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珮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珮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珮聞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淑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359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呂珮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聞 (已告訴) 110年12月9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能力安心貸」、「鼎鴻金融-Frank 富宇」向告訴人罕如玉佯稱:借貸須測試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呂珮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13分 2萬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57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罕如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8時13分前不詳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怡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温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涵、温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告訴人陳怡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温明惠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儲字第1110029967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25日至110年12月15日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佑股)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 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已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涵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假求職 110年12月10日16時2分 1萬0,0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温明惠 110年12月9日10時50分 假求職 110年12月10日14時56分 1萬0,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