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7號
TYDM,111,金簡,8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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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竟 於臉書網站瀏覽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為圖出售利益,仍基於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燕竣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他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之財 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圖不勞而獲,僅相隔不到半年再 犯本案,將己所申辦之臺銀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等多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簡弘期、告 訴人陳明義及許霈穎調解成立,另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黃裕雯達成調解,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顯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誠心,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5,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承:臉書訊息內 容為一本簿子收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寄出簿 子後沒有拿到錢,而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出售 存簿之利益,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而有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鍾燕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燕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20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福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超 商店對店之方式寄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郭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王煥諭、鄭 竹婷、莊中緯、徐嘉苓黃裕雯陳玥彤劉國棟鐘意雱許裴倫許霈穎、陳明義、陳妍卉鄭卓方、梁心華、簡



弘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臺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王煥諭鄭竹婷、莊中緯、徐嘉苓黃裕雯陳玥彤劉國棟鐘意雱許裴倫許霈穎、陳明義、陳妍卉、鄭卓 方、梁心華、簡弘期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煥諭鄭竹婷、莊中緯、徐嘉苓陳玥彤劉國棟鐘意雱許裴倫許霈穎、陳明義、陳妍卉鄭卓方、梁心 華、簡弘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燕竣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獲取報酬20,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煥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煥諭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竹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竹婷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莊中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莊中緯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徐嘉苓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6 證人即被害人黃裕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黃裕雯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彤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玥彤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8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國棟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意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鐘意雱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斐倫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斐倫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霈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霈穎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許霈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明義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妍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卓方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卓方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 15 證人即告訴人梁心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梁心華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6 證人即被害人簡弘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簡弘期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弘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存摺影本各1張 17 被告與「郭妍希」之對話紀錄暨交貨便照片、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新門市,再以LINE傳送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郭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8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煥諭等13人、被害人黃裕雯等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鍾燕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煥諭 等13人、被害人黃裕雯等2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煥諭 110年6月5日16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王煥諭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6分許 2,740元 2 鄭竹婷 110年6月4日0時32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鄭竹婷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11分許 33,000元 3 莊中緯 110年6月5日某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莊中緯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1,890元 4 徐嘉苓 110年6月6日18時30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徐嘉苓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9時48分許 1,390元 5 黃裕雯 110年6月5日14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被害人黃裕雯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27,000元 6 陳玥彤 110年6月6日18時30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陳玥彤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9時56分許 4,360元 7 劉國棟 110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劉國棟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許 1,380元 8 鐘意雱 110年6月5日20時14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鐘意雱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9時58分許 2,320元 9 許裴倫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許裴倫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22分許 1,080元 10 許霈穎 110年6月5日13時30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許霈穎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2,400元 11 陳明義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鄭陳明義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23分許 2,340元 12 陳妍卉 110年6月6日0時27分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陳妍卉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1時4分許 2,790元 13 鄭卓方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鄭卓方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26分許 8,880元 14 梁心華 110年6月5日某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梁心華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35分許 2,340元 15 簡弘期 110年6月6日18時許 架設網路購物賣場,使告訴人簡弘期誤以為確實有在販售商品而下單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36分許 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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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