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48號
TYDM,111,訴,848,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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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仁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
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深夜2時 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游畯淵(所涉詐欺、洗錢罪 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中) 、乙○○(經本院審結後先行宣判)、辛○○(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 刑,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指示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自車手收受領得款項並轉交組織上游之工 作。嗣丁○○、游畯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認知詐 術手段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 欄所示之時間,對己○○、庚○○、甲○○施以「詐騙經過」欄所 示之詐術,使己○○三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陳政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丁○○則 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工具, 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辛○○及指示辛○○前往提款,



辛○○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 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丁○○,復 由丁○○轉交款項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己○○三人發覺受騙上當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後, 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內:
  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4固記載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體例,起訴書附表一均係關 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財物等事實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則係 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如何參與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等事實,然本案起訴書於附表二所列「被害人 」並無「丙○○」,縱係不知何因、竟未載明係何一被害人之 附表二編號3,因起訴書記載共犯辛○○提領時間係在109年6 月9日,也在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丙○○109年6月10日受騙匯款 之前,是共犯辛○○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客觀上不可能係提 領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此外,起訴書通篇均無被告丁 ○○如何參與告訴人丙○○遭詐欺乙事之相關記載,且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也明確表明關於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89頁),堪認此部分應係偵 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疏漏未予刪除,實則偵查檢察官並 未就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故也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特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丁○○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與辯護 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 且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固矢口否 認,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6、2 87、312、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字第3109 6號卷第63至65頁)、庚○○(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73、74頁 )、甲○○(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75、76頁)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欺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另案偵審程序陳述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大致吻合(見 他字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33140號卷第75至84頁、偵字第1 95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第246、247頁、 第259至261頁、第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3頁背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17至21頁)、 被告丁○○指認照片之資料(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31頁)、 共犯辛○○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3 140號卷第85、87頁、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嫌指認表〈辛○○〉(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99至10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3917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950號卷第127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SIM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丁○○、同案被 告乙○○、共犯游畯淵辛○○計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目的 在於詐取財物,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己○○、庚○○、甲○○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告 知被告丁○○後,由被告丁○○指示共犯辛○○提領款項,繼由被 告丁○○將共犯辛○○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共犯游畯淵,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 其分工,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係其事實上首 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本案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指示共犯辛○○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三人遭詐欺 之款項,於收受共犯辛○○交付領得款項後即再轉交共犯游畯 淵,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 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 件。
 ⒋是核被告丁○○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於 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 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丁○○本未必知悉 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 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 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⒍本案起訴書論罪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洗錢罪,但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丁○○「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亦記載 被告丁○○轉交共犯辛○○領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予共犯游畯淵, 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 實,可知被告丁○○涉犯洗錢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僅係偵查 檢察官漏載罪名,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亦涉犯 洗錢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82頁),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282頁),無礙被 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特此說明。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告訴人己○○三人 遭詐欺而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已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交



付提款卡並指示共犯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共犯 辛○○領得款項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 ,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參與己○○、庚○○、甲○○犯遭詐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之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 、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丁○○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共犯辛○○游畯淵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 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 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 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我國詐欺犯罪 猖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導致告訴人己 ○○三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 流斷點,使告訴人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丁○○行為所涉受害人數僅三人,金額 亦非多,是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初始固飾詞卸責,惟終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 度、未獲有不法利益、過往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行為時為酒店經紀幹部、收入頗豐、現已婚、須扶養父親、 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 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衡酌被告丁○○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 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 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丁○○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丁○○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參與非深,也未因而獲有不法 利益,情節較為輕微;而被告丁○○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 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 未果,然被告丁○○已深知反省,且願意以支付公益金或履行 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受保護管束等方式,回饋社會, 取代和解應履行之負擔;另被告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又有 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有不



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 條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先後於103年2月24日、105年3月 27日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時,因被告丁○○並無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先予說明。 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 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 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 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 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
 ⒊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



,更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早為我國人民深惡痛絕,且立 法者也於103年5月3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 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以宣示打擊詐欺集團之決心,被告 丁○○對此豈會不知,詎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已屬 不該,且參酌被告丁○○前已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記取教訓,謹慎 自身言行,不得再犯罪,猶仍為本案犯行,且縱非核心人物 ,也非最邊陲、參與最輕之角色,又其遭查獲後,並非於偵 、審前階段即承認犯罪,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也欠缺自制 能力,自有藉刑之執行,澈底矯正被告丁○○偏差行為之必要 ,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畢竟仍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三人所受財產損失,若於此情形仍輕易宣告緩刑, 不僅未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也不利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故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與緩刑實質要件有間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所執前詞 ,至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且也經本院於量刑時所審酌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曾用以與本 案共犯聯絡,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 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丁○○收受共犯 辛○○領得詐欺款項後,已上繳共犯游畯淵,就前開已上繳共 犯游畯淵之洗錢標的,因被告丁○○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㈢又被告丁○○否認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卷內 亦乏證據資料得相佐,且被告丁○○已將取得款項轉交共犯游 畯淵,自難認其有何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無從依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 7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80元至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屬被告丁○○對告訴人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範疇。然而,觀諸證人 即共犯辛○○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33140號 卷第75至84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第24 6、247頁、第259至261頁),其稱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提 款,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兩度至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提款,以及另於109年6月9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再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次 外,即無其他提領款項行為,則前開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 17日所轉帳款項是否為被告丁○○指示共犯辛○○前往提領,已 非無疑,而卷內也無任何告訴人己○○將前開款項轉入後,係 由何人提領該筆款項之證據資料,又如何認被告丁○○就此部 分亦有共同參與,而需一併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認定被告丁○○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 示共犯辛○○,於109年6月9日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提領9,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予被告丁○○,再由丁○○轉交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被告 丁○○指示共犯辛○○提領款項之事實,既為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 訴,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 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公訴人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 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共犯辛○○固供認有依被告丁○○之指示,於上記時間、 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000元,業如前述,然資金流 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 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於共犯辛○○於109年6月6日提領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即再無任何被害人證稱於 共犯辛○○109年6月9日提領9,000元款項前,曾將款項匯入或 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相關資料,則該筆9,000元款項是否 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事證可佐 下,自不能僅憑共犯辛○○提領前開款項,與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丁○○有罪部分之行為模式相同,遽謂被告丁○○此部分亦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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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