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78號
TYDM,111,聲判,7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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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文忠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許秉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調偵字第1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良、告訴人蔡文忠及證人邱瑞崇3 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口頭約定之 方式,訂立合夥經營「馬克斯撞球休閒館」(下稱本案撞球 會館)之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由 被告擔任本案撞球會館登記負責人,掌管本案撞球會館一切 事務,被告並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本案撞球會 館資金往來使用,但告訴人及邱瑞崇仍須協助規劃本案撞球 會館之營運,並參與本案撞球會館之採購、顧場、聯絡合作 廠商、管理員工、陪顧客打球事宜,是本件兩造及邱瑞崇間 之契約關係自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詎被告嗣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即擔任本案撞球會館登記負責人期間,接續將 本案撞球會館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及應分配與 告訴人之紅利35萬7,506元,共計金額45萬7,504元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無法自上海銀行帳戶查詢款項,且向被告催討未 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二、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羅列如下:
(一)本案撞球會館雖原登記為被告獨資之商號,並由被告擔任 登記負責人,但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邱瑞崇 仍須協助規劃本案撞球會館之營運,並參與本案撞球會館



採購、顧場、聯絡合作廠商、管理員工、陪顧客打球事 宜,此從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是本 件兩造及邱瑞崇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將合夥財產挪為己用,所為自已構 成業務侵占犯行。
(二)聲請人早於偵查中陳報本案撞球會館之帳務資料,與兩造 共同簽名蓋章確認之本案撞球會館帳務問題整理中,記載 被告尚未交付聲請人之金額相符,可見聲請人已檢附足資 證明被告有侵占事實之帳務資料及計算明細,然檢察官竟 認定本件並無帳務資料及計算明細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與卷證資料顯然未合。
(三)綜上所述,應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指謫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



第702條定有明文,足認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並無所 有權或共有權,且縱有請求出名營業人支付事業營利之權 利,在出名營業人未支付前,隱名合夥人尚非當然取得該 等營利之所有權,故出名營業人縱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或 事業之營利作為己用,所為均非變異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 ,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 6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撞球會館原 登記為被告獨資之商號,並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乙節, 本身已寓有被告為本案撞球會館出名營業人,聲請人及邱 瑞崇僅為隱名合夥人之形式外觀。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 欲證明兩造及邱瑞崇之契約關係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然查:
  1.就兩造及邱瑞崇於106年7月18日之對話紀錄部分(見他字 卷第13頁),僅論及本案撞球會館之資金缺口及資金籌措 問題,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或邱瑞崇有參與本案撞球會館經 營之事實。
  2.就聲請人與被告前妻於109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部分(見 他字卷第21頁),僅係聲請人與被告前妻討論被告前妻為 被告申貸之款項是否有實際投入本案撞球會館之經營,並 未能證明聲請人或邱瑞崇有參與本案撞球會館經營之事實 。況且,上開對話既係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登記為本案 撞球會館負責人後所為對話,自不能用以證明兩造及邱瑞 崇過往之契約關係。
  3.就兩造於108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 ),僅可見聲請人要求被告不要再從本案撞球會館拿錢, 並請被告隔日一同對帳,仍未能證明聲請人或邱瑞崇有參 與本案撞球會館經營之事實。
  4.就聲請人與店內員工於108年12月14日、15日對話紀錄部 分(見他字卷第25-27頁),僅見聲請人請店內員工不要 再讓被告私自拿取本案撞球會館內之現金,及店內員工嗣 後告知被告又再私自拿取,亦未能證明聲請人或邱瑞崇有 參與本案撞球會館經營之事實。
(二)綜上,從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或邱 瑞崇有參與本案撞球會館經營之事實,依卷內現存證據, 自難排除本件兩造及邱瑞崇之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 聲請人在108年12月31日前僅為隱名合夥人之高度可能。 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確有將本案撞球 會館之零用金9萬9,998元及應分配與告訴人之紅利35萬7, 506元作為私用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所為係變異持有他人 之物為所有,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被告就 告訴意旨所示犯嫌,仍未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
  告 訴 人 蔡文忠 住居詳卷
  告訴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許秉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良、告訴人蔡文忠及證人邱瑞崇3 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口頭約定之 方式,訂立合夥經營「馬克斯撞球休閒館」(下稱本案撞球 會館)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撞球會館負責人,掌 管本案撞球會館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遂前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本案撞球會館資金往來使用,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止,將本案撞球會館之零用金新臺 幣(下同)9萬9,998元及紅利35萬7,506元,共計金額45萬7,5 04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無法自上海銀行帳戶查詢款項 ,且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 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許秉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負責經營 本案撞球會館,並負責撞球會館內全部事務,因為本案撞球 會館的營業額每況愈下,便未發放紅利,後來因為現金使用 較為便利,便未將零用金存入上海銀行帳戶內,我不承認有 業務侵占等語。經查,依告訴人蔡文忠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 及網路列印資料所示,本案撞球會館於106年8月11日即以被 告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又於109年1月2日負責人變 更為告訴人,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係獨自 經營本案撞球會館,核與被告辯稱其全權負責經營一切事務 相符。另參照證人邱瑞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本案撞球會 館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製作帳務等事宜,我每月對帳 僅看到數字金額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為 負責人,上海銀行帳戶由被告開立,本案撞球會館場地也是 由被告承租,而我們3人均可推薦員工等語,從3人之工作內 容,可徵告訴人及證人均僅單純出資,經營事務係由被告全 權負責。準此,本案撞球會館既已設立獨資登記,且由被告 全權處理經營事務,告訴人及證人均僅有負責出資,再者, 自該口頭約定時迄至告訴人於109年1月登記為負責人,長達 近3年之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責經營本案撞球會館以觀, 足證該口頭契約之內容,僅著重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出資予被 告使用,以經營本案撞球會館,堪認被告、告訴人證人間之 合夥關係,確屬民法700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隱名合夥,至為灼明。 是被告縱有將營收挪做他用而未繳予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 有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 葛,告訴人如認仍受有損害,宜另尋民事途徑救濟,要難憑 此繩以被告本案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5號
  聲 請 人 蔡文忠 住所詳卷              被   告 許秉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依聲請人蔡文忠與被告許 秉良就本案「馬克斯撞球休閒館」(以下稱本案撞球會館)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得以直接指揮員工工作,且隨時查看本 案撞球會館之業務,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係一般合夥 ,非隱名合夥,亦非被告獨資經營。(二)聲請人自107年4 月間即參與本案撞球會館之經營管理,有本案撞球會館員工 可以傳喚作證。(三)被告另案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二、經查,訊據被告許秉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負 責經營本案撞球會館,並負責撞球會館內全部事務,因為本 案撞球會館的營業額每況愈下,便未發放紅利,後來因為現 金使用較為便利,便未將零用金存入上海銀行帳戶內,我不 承認有業務侵占等語。經查,依聲請人蔡文忠提出之商業登 記抄本及網路列印資料所示,本案撞球會館於106年8月11日 即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又於109年1月2日負 責人變更為聲請人,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係獨自經營本案撞球會館,核與被告辯稱其全權負責經營一 切事務相符。另參照證人邱瑞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本案 撞球會館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製作帳務等事宜,我每 月對帳僅看到數字金額等語;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為負責人,上海銀行帳戶由被告開立,本案撞球會館場



地也是由被告承租,而我們3人均可推薦員工等語,從3人之 工作內容,可徵聲請人及證人均僅單純出資,經營事務係由 被告全權負責。準此,本案撞球會館既已設立獨資登記,且 由被告全權處理經營事務,聲請人及證人均僅有負責出資, 再者,自該口頭約定時迄至聲請人於109年1月登記為負責人 ,長達近3年之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責經營本案撞球會館 以觀,足證該口頭契約之內容,僅著重聲請人等人出資予被 告使用,以經營本案撞球會館,堪認被告、聲請人等證人間 之合夥關係,確屬隱名合夥。被告縱有將營收挪做他用而未 繳予聲請人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葛,聲請人如認仍受有損害,宜 另尋民事途徑救濟,要難憑此繩以被告本案罪責等情,業經 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提出上述再議意旨,惟查,依聲 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聲請人與被告接洽本案撞球會館事務之 初,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規範渠等之關係或聲請人出資之性 質,惟依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月2日發文字號府經登字第109 9000038號函覆:本案撞球會館(蔡文忠君),准許本案撞 球會館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第15頁~第17頁)可稽之 事實,堪認聲請人之出資及其與被告合資經營之性質,無從 排除聲請人與被告為實質之合夥關係。次查,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及侵占金額之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被告應交接之費 用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9998元,聲請人應得之分紅為35 萬7506元,合計金額45萬7504元,被告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 ,並以告證6為據。惟依該告證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 卷第29頁、第31頁)之記載,係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7 月至107年12月間之金錢往來,並記載「店裏本金」或聲請 人之出資、代墊款項額度等,且同時紀錄:「股東許秉良自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號退股&其與股東蔡文忠債務問題,待 匯款完成後清除」等內容,惟並未檢附有關本案撞球會館之 各項收入、支出之帳務資料或計算明細,亦未提供被告系爭 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資料(帳號詳卷),因此, 無法知悉本案撞球會館經營期間之會計帳目或本案經營之盈 虧。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聲請人陳述之內容,本案撞球會 館於取得聲請人之出資後,實際上有從事營運,另本案之出 資者即證人邱瑞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把店 裏的錢提撥到帳戶,你是否知悉?)不知悉,我也不知道被 告拿去作何用。」等語,前開證人並未積極證述被告有侵占 本案撞球會館資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本件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聲請人指應再傳喚員工當證人,證實聲請人係本 案撞球會館之經營管理者一節,由於本案之出資關係及聲請 人亦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聲請人本項聲請, 核無必要。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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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