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3885 、43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相關文件, 尤以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嗣後與他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實際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始假釋出監,其後又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該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尚屬有疑。檢察 官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無從僅憑被告前案紀錄表,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 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 價值,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竊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葉良元,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LEGASPI JOANALYN
LEGASPI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 之黑色電動車,固屬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該電動車由共犯「阿豪」取走,其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886 號卷第1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阿豪」處分贓,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 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機 車已歸還失主,業如前述,亦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885、438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3886號
被 告 張雲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 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旁,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葉良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葉良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凌 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雲鵬徒手 牽引LEGASPI JOANALYN LEGASPI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 車離去而得手。嗣經LEGASPI JOANALYN LEGASPI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良元、LEGASPI JOANALYN LEGASPI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張雲鵬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良元、告訴代理人葉曉松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map地圖、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EGASPI JOANALYN LEGASPI 、證人林宏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良元,業據告 訴人葉良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 鑰匙現仍存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張雲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