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展維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郭慧蘭住處,發現該住處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並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掛架上手提袋內郭慧蘭所有之紅色長夾1只(長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含悠遊卡功能)、土地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黑色GOGO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桃園市民卡各1張及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6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悠遊卡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4、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店;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7-11便利店,持上開竊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以儲值金額消費款項500元、1000元、500元共3次,致該特約商店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該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許展維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 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至37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14分許、15分許及23分許,持 本案竊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儲值、消費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時,正 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偵查中,竟未能謹守自持,反而再次行竊,所為實值非難 ;其犯罪後數度否認部分犯行,惟於審判期日終能坦承並面 對自身錯誤,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於個案中,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此等方式未必「實際合法發還」,但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竊 得價值3000元之紅色長夾、現金6000元,以及持長夾內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儲值金500元、1000元及500元消費所得之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其於111年12月28日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1萬2000元,足見被告已補 償被害人之損害,參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 原則,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其餘被告所竊被害人之證件、金融卡等物,雖均未據扣案, 然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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