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20號
TYDM,111,審金訴,22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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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真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
72號、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黄天賜(另結)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經由方世文(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介紹,加入陳屹林徐慶祥等人(2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方世文陳屹林招攬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頭,方世文之女友甲○○亦與方世文參與提領詐騙 款項而擔任提領車手,徐祥慶則為方世文上游之車手頭。黄 天賜與甲○○與上開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黄天賜、甲○○收取方 世文交給渠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以下之附表僅列出由甲○○提領之部分,不及於黄天賜 提領之部分)所示款項,待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方 世文,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方世文、證人黄 天賜謝黔栗黄建勛(謝黔栗黄建勛亦係方世文招募之 車手,其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相關畫面均見本院另 案即111年度審訴1055號〈下稱本院另案〉卷中之偵查卷內)、 蔡坤洲(其之筆錄存於本院另案偵查卷內)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黄建勛於110年12月20日本院另案偵查中 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 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 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交予方世文,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方世文叫我去領錢,但是我不 知道他們做詐騙集團,他在高雄二監服刑,他在另案有作證 說是他騙我的,並沒有我同意加入詐騙集團的事。他(方世 文)從109 年12月開始跟我在一起,我跟他在一起第一天直 到2 、3 個月後,就跟我分手,我當時也是完全不知道,直 到警察來抓我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做筆錄時才知道原來我跟 他在一起第一天就領錢了。方世文確實有叫我幫他領錢,但 是他沒有向我說是詐騙集團指示我去領錢。後來我在士林地 院開庭時,方世文說我確實什麼都不知道,他說我是到警察



抓到我的時候才知道,希望再調查清楚云云。惟查: ㈠方世文駕駛白色BMW之BFQ-2275號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9日14 時37分許載被告甲○○至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12號「潮汽 車旅館」投宿第213號房後,被告甲○○於14時56分許離開「 潮汽車旅館」並步行抵達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該編號 所示金額,再於15時4分許返回「潮汽車旅館」第213號房, 又於17時15分許離開「潮汽車旅館」,並步行抵達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並於17時29分許返回「 潮汽車旅館」第213號房,是被告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方世文叫伊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騙贓款云云,然其於前後相近之時間,二進二出「潮 汽車旅館」,第一次已提領近7萬元之大額款項,復外出第 二次提領近15萬元之大額款項,而所持提款卡更係不同張提 款卡,符合詐欺集團車手等待機房人員對社會大眾行騙而被 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後,於相近、不同之時間通知下層車手 立即前往提領之特徵,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贓款已無可信。
 ㈡被告甲○○既辯稱自109年12月間起與方世文成為男女朋友,則 至本案行為時亦已有3月左右,復以,方世文涉多案之車手 頭案件(包括本院另案),即以本院另案言之,方世文同樣( 與本案相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另案 被告謝黔栗於109年12月18日0時25分許,至中壢區中正4段 之中壢大崙郵局提領詐騙款項,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在此 之前,其等並同車搭載被告甲○○先至桃園區永安路1040號便 利商店,被告甲○○亦有進入該商店操作提款機,亦有監視器 畫面影像,而其等提領款項完畢而出該商店後,先至中壢區 中正路4段179號之汽車隔熱紙店,亦經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蔡 坤洲指認方世文(蔡坤洲不知方世文之姓名)、黄天賜(與方 世文同車之人)及方世文女友(實即被告甲○○)、謝黔栗(蔡坤 洲不知謝黔之姓名)在案。可見方世文帶同其女友被告甲○○ 四出提領贓款之事實,方世文毫無避諱其女友被告甲○○牽扯 入案,且被告甲○○與方世文交往期間,其二人並無正當工作 ,而四出提款,可見一斑,足見被告甲○○辯稱對於提領之款 項係屬贓款完全不知情絕無可採之外,復有進者,其對於方 世文指揮不同之下級車手四出提款並收水之事實亦屬明知。  
㈢證人即共犯方世文於110年4月5日警詢證稱:如附表所示二張 提款卡都是被告甲○○單獨去超商領取的,上手用手機通知我 們要去指定超商領包裹,我們在討論誰要去拿時,被告甲○○ 說她要去拿,她領取後交給我,直到提款當天,我們在汽車



旅館內,我才把提款卡交給她,(問:本次你們前往「潮汽 車旅館」欲做何事?甲○○是否知悉本次是要提領詐欺贓款? 是何人決定要去「潮汽車旅館」?)等候詐騙集團上手指示 去提領詐欺贓款。她知道,因為她缺錢,原本我沒打算讓她 去,但她跟我爭取她要去取款所以我才讓她去。是甲○○決定 的,我駕駛BFQ-2275號自小客載甲○○到桃園,而我不曉得要 去何間汽車旅館待命,她就決定要去「潮汽車旅館」,黄天 賜(出入「潮汽車旅館」213號房)來找我聊天,他也是負責 提領的,他也想要參與提領,因為我們的上手都知道我、甲 ○○及黄天賜是一組的,黄天賜負責提領及收水及回水,我們 三人會討論出哪二位要去提領、收水及回水,若詐騙集團要 指示我們去提領都會聯繫我,再指定我跟另一名成員(甲○○ 或黄天賜)為一組去提領等語。證人黄天賜則於110年5月18 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2月26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方世 文介紹我進入該集團,就我所知該集團由方世文擔任車手頭 ,我與甲○○均是聽方世文的指揮,指揮內容為要我與甲○○擔 任提領車手,去各超商ATM提領現金,隨後將贓款交付方世 文等語。均可見被告甲○○實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乙職。被告甲○○雖辯稱方世文於不知名之另案中陳稱其確實 什麼都不知道,他說其是到警察抓到其的時候才知道云云, 然此不但與證人方世文上開證詞不合,復且證人方世文對於 被告甲○○擔任之角色陳述鉅細靡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黄天賜亦同指被告甲○○為本件詐騙集團之車 手,可見即使證人方世文嗣後翻供亦無可採。
㈣復以,本院上開另案中,證人黄建勛除於110年1月23日警詢 、110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體指證其之上手為方世文,其收 水後即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世文,伊向謝黔栗收水時所駕BF 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即係向方世文所借用等語。證人 謝黔栗亦於警詢證稱其提領贓款後,係交予駕駛BFQ-2275白 色BMW自小客車之黄建勛,而依監視器畫面,謝黔栗於109年 12月18日凌晨前往提領贓款更係方世文駕駛上開車輛載同黄 天賜謝黔栗、被告甲○○共同前往。復據證人蔡坤洲於警詢 具體指認方世文駕駛上開車輛載同黄天賜謝黔栗、被告甲 ○○,而該次即係搭載謝黔栗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前往提領 贓款。足見,方世文即使搭載詐騙集團其他車手如謝黔栗黄天賜前往提領贓款,亦同時搭載被告甲○○,均足證被告甲 ○○實為詐騙集團一員。
 ㈤此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 ,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對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集團指 示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第一車手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間或有監視手監視第一車手 提款以免黑吃黑、第一車手再交付第二車手或其他收水手、 收水手再交付集團幹部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而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顯然知悉本件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則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 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 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 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 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 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既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並 轉交上手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依指示領取贓款並轉交方世文再轉交上手,顯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㈤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包括方世文及其上手)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2次匯款行為,惟 此係其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就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 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 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重 大,且嚴重顛倒社會價值,自屬可議,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行為件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宣 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提領本件贓款並交水而獲得酬勞,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酬勞,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而憑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非屬被告甲○○所有,且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 凍結,是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 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謝若妍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提供 序號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乙○○外甥而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14時許,自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出 陳姿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共提領4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9,900元 2 丙○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丙○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自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匯出 秦大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11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共提領8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14萬9,900元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自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匯出 同上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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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