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446號
TYDM,111,審金簡,44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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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叡(原名楊為凡)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34號、第12627號、第17189號、第23418號、第2767
7號、第29087號、第296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92
6號、第455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麒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 鈜」(下簡稱「林家鈜」)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麒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麒叡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 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 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家鈜」, 供「林家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5、9、12、16之告訴人及編號10之被 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 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2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26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4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 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因經濟能力有困難無法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卷〈下簡稱本院 147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1萬元等語(詳本院1475號卷第98頁),是核其 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 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某處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瑞盛(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5日21時30分 2,000元 110年11月13日14時2分 1萬1,400元 2 李承佑(提告) 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557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2日15時36分許 258元 110年11月2日20時38分許 1,032元 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 2,167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許 1,500元 3 彭才瑞(提告) 110年10月12日14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6時54分許 3萬 中小企銀帳戶 4 劉念宗(提告) 110年10月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12時許 18萬 中小企銀帳戶 5 林弘泰(提告) 110年10月5日20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7時47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19時33分 3萬元 110年11月2日17時34分 3萬元 110年11月2日20時19分 3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 1萬1,000元 110年11月8日12時22分 7萬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8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25分 12萬元 6 何志宏(提告)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8,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范明琴(提告) 110年11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2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溫蘭 (提告) 110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王柏崴(提告) 110年10月23日15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16時40分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5時38分 1,500元 110年11月5日12時8分 4,500元 110年11月6日16時33分 8,000元 110年11月8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10 彭康銘 110年10月25日15時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4日11時57分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7日12時20分 5,000元 110年11月8日12時8分 5,000元 110年11月12日11時27分 2萬元 110年11月17日17時39分 2萬元 11 葉琇榛 110年9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林祐聖(提告) 110年8月15日22時23分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 7萬9,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3 詹堅錚(提告) 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劉宛睿(提告) 110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黃聰源(提告) 110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 4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邱紫綺(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7 謝曌虢(提告) 110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周嘉偉(提告) 110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9 廖健富 110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 劉宜嘉 (提告) 110年10月15日9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 9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黃淑賢(提告) 110年8月13日21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 203萬2,14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1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2 陳瑞盛之匯款單據3紙、李承祐之匯款單據5紙、劉念宗之匯款單據1紙、林弘泰之匯款單據5紙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何志宏之交易紀錄1紙、范明琴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溫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王柏崴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5紙、彭康銘之匯款單據5紙、葉琇榛之匯款申請單1紙、林祐聖之臺幣轉帳明細照片1紙、劉宛睿之匯款單據1紙、黃聰源之匯款申請書1紙、邱紫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1紙、謝曌虢之台幣轉帳結果1紙、周嘉偉之交易結果查詢1紙、廖健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劉宜嘉之匯款申請書1紙、黃淑賢之匯款回條1紙 3 李承祐、彭才瑞、劉念宗范明琴溫蘭王柏崴彭康銘林祐聖劉宛睿黃聰源邱紫綺、謝曌虢、周嘉偉廖健富黃淑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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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