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冠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 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葉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陳全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存入李慧卿(另由警移送偵辦)台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葉冠廷前開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全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冠廷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全祥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檢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函。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全祥 110年12月26日聯絡後佯稱扣款設定錯誤等語。 110年12月26日23時17分 2萬9985元 李慧卿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3時21分匯入2萬9988元葉冠廷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