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420號
TYDM,111,審金簡,42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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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4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9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邱茂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正基蘇美金黃政 吉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0號
  被   告 邱茂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23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正基佯稱是王正基 之外甥女,並向王正基借款,致王正基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一銀帳 戶。
(二)於111年2月23日10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美金佯稱是



蘇美金之姪女婿,並向蘇美金借款,致蘇美金陷於錯誤, 於同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基蘇美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正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遭詐過程。 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蘇美金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遭詐過程。 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與陳~專業信貸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供作使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致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仍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5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匯上開款項至一銀帳戶。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被   告 邱茂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茂銘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 ,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茂銘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身分不明人士使用以遂行財產犯 罪。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在網路上設置APP(「Amazon」,連結網址:http://dw.chi llize.me/),並在「高雄打工論壇網」發文聲稱該APP可賺 錢,黃政吉見上開發文後,即下載此APP,按指示加LINE與 暱稱「Amazon 客服018」、「Amazon 儲值專員2」、「Amaz on 提現專員」等帳號聯繫,由其等誆騙黃政吉可使用LINE PAY、網銀轉帳、臨櫃匯款等途徑儲值下單,以搶標廠商設 備等方式獲利,致黃政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儲值多筆,其 中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 111年2月24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0萬元、5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邱茂銘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嗣黃 政吉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黃政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吉於警詢時之證訴 其受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王○基蘇○ 金,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44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第1339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當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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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