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25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025號、第342
83號、第35362號、第38858號、第482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璟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五。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 2251號卷第24頁、第20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是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被 告 林璟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明細一覽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許 不詳(透過LINE告知帳號、密碼)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曉微 111年2月28日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 111年3月10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永豐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8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62號
被 告 林璟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予暱稱「陳紫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石孟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邱雅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陳光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林璟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孟容、邱雅蘭及陳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陳紫玉」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石孟容與「CSD」之LINE聊天紀錄。 ㈤告訴人邱雅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美國納斯達 克交易所」投資平台頁面、告訴人邱雅蘭與「美國納斯達克 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陳光和與「易達購物」之LINE聊天紀錄、「易達購物 」APP介面、告訴人陳光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石孟容 111年2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1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2 邱雅蘭 111年3月7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 111年3月10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8萬元 3 陳光和 111年3月8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
被 告 林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璟翔已預見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1日起,陸續以 交友軟體暱稱「臻臻」,向陳宏恩佯稱至網站「澳門新葡京 」投資,即可幫助「臻臻」等語,致陳宏恩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林璟翔前開帳戶內, 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陳宏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謝志遠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
被 告 林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予暱稱「陳紫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曾靖淳、郭瑜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璟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靖淳、郭瑜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與暱稱「陳紫玉」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111年10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
(四)告訴人曾靖淳、郭瑜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五)告訴人曾靖淳、郭瑜蕙之匯款明細、憑據。(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第29025號、第34283號 、第3536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審 金訴字13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靖淳 111年3月13日 假買賣 111年3月13日17時51分許 1萬5000元 2 郭瑜蕙 111年3月13日 假買賣 111年3月13日17時18分許/111年3月13日17時39分許 1萬5000元/1萬5000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22號
被 告 林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予暱稱「陳紫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29日,向戴良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 良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2時30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林璟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戴良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良安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璟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陳紫玉」之LINE聊天紀錄。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及匯款資料。 ㈣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案件,業經本署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審金訴字1304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